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72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93年8月27日確定。甲○○於92年間,居無定所,為夜宿板橋火車站之遊民,預見提供己有身分證件供他人虛設公司行號,足幫助他人為侵害商業秩序之犯罪行為,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己有身分證件之本意無違,乃於92年年初,以獲取壹個月免費吃住之代價,提供己有身分證件與年籍不詳之『胡』姓成年男子,由甲○○掛名擔任『負責人』,虛設『輝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坤公司〕,『胡』姓成年男子為實際負責人,亦為主辦輝坤公司會計之人員。92年1、2月間,『胡』姓成年男子明知輝坤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壹所示泓三泰企業有限公司、豐恩實業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鑫有限公司』〕、僑領實業有限公司、悅益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竟虛偽開立附表壹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與上列泓三泰企業有限公司等充進項憑證,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詳如附表壹〕,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我在板橋火車站流浪,一名姓『胡』之男子提供我吃住,並要我交出身分證件說要開公司,我住不到壹個月,他〔指姓『胡』之男子〕便將身分證件返還我,後要我離開,..」〔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5頁〕,復有〔一〕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73號卷第114頁〕。〔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附同上偵卷第116頁〕。〔三〕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報表〔附同上偵卷第117頁〕。〔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7月3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50012025號函附輝坤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吊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等足佐。且查: 一、輝坤公司於92年全年度,未有何種『進』貨,此有該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報表足參〔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93年度偵字第19473號卷第117頁〕。既未進貨,當無貨可『銷』。據此斟之,輝坤公司開立附表壹所示統一發票,應無『銷貨』之事實。 二、輝坤公司虛偽開立附表壹所示統一發票後『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足參〔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73號卷第114頁〕,參酌前述輝坤公司於92年全年度,未有何種『進』貨之事實,爰認輝坤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行號』。 三、附表壹編號四、五、六所示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應係「豐恩實業有限公司」 ,此有豐恩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足參〔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73號卷第108頁〕,參酌「豐恩實業有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報表〔附同上偵卷第110頁〕,列明自輝坤公司進貨『參』批,金額合計壹仟柒佰萬元等情,上情益明,爰認定如事實欄及附表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鑫有限公司』〕。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第30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酌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斟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現行刑法第55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上開條文但書係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肆、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 總統於95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伍、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固經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三〕釋明,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幫助犯稅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者,仍應論以幫助犯。 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