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2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戊○○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丁○○、戊○○等4 人係臺灣石油工會現任代表,與丙○○總計5 人參加臺灣石油工會第11屆代表之臺北選區之選舉,甲○○、乙○○、丁○○、戊○○等4人 聯合競選,為求當選,竟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在臺北處工會服務中心製作載有「...只會吹捧自己,滿嘴謊言--- 適合當代表嗎?只會欺壓同仁,行為可惡--- 更不能當代表。」之文宣,影射、指摘丙○○只會吹捧自己,滿嘴謊言、欺壓同仁,行為可惡不能當代表,而足以毀損丙○○名譽,再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同月20日止,接續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各會員,並張貼在中國石油公司各直營加油站內。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乙○○、丁○○、戊○○等4 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上開文宣之重點係在強調團結之重要,個人之力量有限,並未誹謗告訴人丙○○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被告甲○○等4 人亦供承上開文宣為其等之競選文宣,且臺灣石油工會第11屆代表臺北選區總共只有5 人參加競選,其等4 人聯合競選等事實,且從上開文宣內容觀察,足認該文宣內容確係影射、指摘告訴人丙○○只會吹捧自己,滿嘴謊言、欺壓同仁,行為可惡,足以毀損丙○○名譽,且其內容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此外,復有上開文宣1 紙在卷為證。是以,被告4 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4人。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等4 人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等4 人之結果。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等4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等4 人並非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四、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故本件應認僅成立加重誹謗罪,聲請人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2 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4 人雖先後多次將上開文宣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各會員,並張貼在中國石油公司各直營加油站內,應認係同一加重誹謗之行為,而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聲請人認係連續犯,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4 人為達勝選之目的,竟以此不實內容之文宣攻擊對手,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手段自不足取,及被告4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等4 人上開文宣記載「工會首重集體力量--- 團結;個人只是狗吠火車。」等文字,係影射、指摘告訴人丙○○為狗。因認被告等4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狗吠火車」係臺灣俚語,比喻做的事情毫無意義,白費工夫,依一般社會觀念,尚無貶人名譽之涵義,難認被告係將告訴人比喻為「狗」,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4 人涉犯誹謗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之1 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