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4年1 月19日下午3 時25分許,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在臺北縣新莊市○○街64號「好樂迪娃娃屋」,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台5 台,由警方委託其保管。詎其明知該電子遊戲機乃承辦員警基於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志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隱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由楊志平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搬離前址,予以隱匿。嗣其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乙案,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80號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於94年10月17日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其提出上開電子遊戲機,以供執行沒收處分,經其供述,業已佚失,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祗係「好樂迪娃娃屋」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楊志平,「好樂迪娃娃屋」被查獲當日晚間,楊志平即經該處員工張詠涵之通知,前來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搬走,該電子遊戲機並非遭其隱匿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 月19日下午3 時25分許,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64號「好樂迪娃娃屋」查獲,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80號判處拘役40日,並沒收前揭電子遊戲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80號刑事卷宗屬實。又該案由承辦員警鄭文彬委託被告掌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5 台乙節,復有94年度偵字第7993號偵查卷內代保管條乙紙附卷可徵(參見該偵查卷第31頁)。 ㈡查「好樂迪娃娃屋」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又被告於該案警詢時,業自承其聘僱同案被查獲員工張詠涵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而同案被查獲人張詠涵於警詢中,復指證被告為負責人,並由被告發放薪資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是被告於本件中空言否認其為「好樂迪娃娃屋」之實際負責人,難認為真。 ㈢前述由承辦員警交付掌管之物,係楊志平之男子所移去之事實,被告已供承在卷。而承上所見,被告既為負責人,則其就楊志平搬運該等物品,予以隱匿之事實,自不致不能支配,或諉為不知。 ㈣秉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按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查被告與自稱「楊志平」之男子彼此間,互有行為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無論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均該當於共同正犯,並無利與不利可言,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爰審酌犯行乃漠視公權力,行為可訾,另盱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前開刑法修正,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同條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138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 3 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