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正宗金銀豹第三代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三巷二號「五福麵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正宗金銀豹第三代」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前開擺設時間起,在該「五福麵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利用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以該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換分押注,倘押中得獎花色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憑此積分可向甲○○兌換紙鈔,若未押中則所投入賭資即歸機台所有,渠等並約定營業所得五五分帳。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賭資五千六百十元,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八張。 ㈢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 ㈣在該機台內所查扣之賭資五千六百十元。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普通賭博罪、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數個時間先後犯賭博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⑹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最低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渠共同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連續賭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此點,然此由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一致供述均可得證,又關於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因不會變更所犯罪名,非屬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認定)。又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未依規定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法,遂行其連續賭博犯罪,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犯罪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正宗金銀豹第三代」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五千六百十元則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未修正)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未修正)、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