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9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四行「大唐國際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七行「連續在上開店內」應予更正為「連續多次在上開店內」,第十一、十二行「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一台、歌本一本等物品」,應予更正為「經警會同大唐公司之代理人甲○○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及供點歌用之點歌本一本」;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小可愛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實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公開演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一台、供點歌用之點歌本一本,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