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9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其於85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7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94年10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友人丙○○等人在板橋市○○路○ 段與溪頭街口之「擱再來小吃店」飲酒 時,見丙○○將其金項鍊〈價值新台幣(下同)8 萬9 千元〉1 條取下置於桌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項鍊,得手後,旋即藉詞如廁逃逸無蹤,事後並將之變賣8 萬元供己花用。嗣於95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丙○○之堂弟洪萬教發現甲○○行蹤,報警將之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指述。 (三)證人乙○○、洪萬教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