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石綿瓦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因飲酒後自萬華走路到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二之一號由甲○○所開設「佳味小吃店」旁,見該屋周圍以鐵皮搭成之圍牆留有可供人進入之縫隙,即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由該縫隙穿越進入圍牆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拆卸石綿瓦所圍成之牆壁,致該牆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甲○○,旋遭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