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間先後四次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七月、十月及一年確定,並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巷內,趁甲○○所有之車號JP─○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車內,見汽車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將該車輛棄置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九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永安路)圖書館旁,嗣因其另涉竊盜犯行,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三號前為警查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竊盜犯行,竟猶不知悔改而一再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方式行竊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竊得車輛之價值、所竊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証,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前揭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為被害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車內本來就有一支汽車鑰,我就直接發動開走。」等語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是該鑰匙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雖曾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七六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得玉泉商行所有車號EU─七○四○號自小貨車一部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三號乙案訊問時既已表明伊係臨時起意,而非計畫性竊盜(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三號卷六十一頁至六十二頁),故此二次竊盜犯行間,即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被告前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五十號附近之峽聯社旁,以自備鑰匙竊得丙○○所有車號LV─一○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二時許,路經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時,持另一支自備鑰匙竊得江顯泰即信全當鋪之負責人所有車號六T ─一四一○號自用小貨車等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公園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得吳崇輝所有車號五T -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於竊取上開車號LV-一○九五號自用小貨車時,並無想要在一個月後再偷本案JP─○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得該車後,亦無想過要在二個月後,去偷該車號六T ─一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更無計畫於半個多月後,再偷車號五T ─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其偷車沒有計畫,想到就偷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三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準此,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間,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次查,被告另涉犯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六六號前,竊得鍾宏祥所有之車牌號碼EU─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據被告於本院該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也是臨時起意竊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自難認定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綜上,被告既於偵查、另案審理中均表明係臨時起意,非計畫性竊盜,顯難認其有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是本件非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暨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