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63、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誘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89年年初,因失業居無定所,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流浪時,竟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受自稱「小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黃」)之邀,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提供三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三餐)之代價,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小黃」,由甲○○掛名擔任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5 號「 祥得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得興公司)之負責人,其後即任由「小黃」即祥得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小黃」所屬之犯罪集團則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0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祥得興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自笠勝有限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14,200 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法幫助祥得興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710元;又明知祥得興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王龍企業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各公司名稱詳如附表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家)充當向祥得興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使用,嗣各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各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72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196,606元(詳如附表所示),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小黃」之人以此詐術方法幫助該1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09,835 元(各家公司逃漏稅額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伊確有於89年間,以5 萬元及提供三餐之代價,同意小黃要伊任祥得興公司負責人,之後僅給伊4,000 元或5,000 元等情不諱,並有經濟部核發之祥得興公司公司執照、祥得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核發日期:90年9 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笠勝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51007604號函暨函附處分書、承諾書、統一發票收執聯、說明書、查核紀錄影本各1 份、中壢稽徵所95年3 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5102732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5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5000289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3 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1006637號函存卷可資參照。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30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㈥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予敘明。查前揭「小黃」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以前揭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依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良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申報發票總金額│逃漏營業稅│申報發│ │ │ │(元) │額(元) │票張數│ ├──┼──────────┼───────┼─────┼───┤ │1 │王龍企業有限公司 │7,712,950 │385,648 │5 │ ├──┼──────────┼───────┼─────┼───┤ │2 │銓鉅實業有限公司 │4,776,706 │238,836 │4 │ ├──┼──────────┼───────┼─────┼───┤ │3 │保羅紐曼企業社 │10,672,555 │533,629 │15 │ ├──┼──────────┼───────┼─────┼───┤ │4 │太成際有限公司(聲請│19,002,920 │950,147 │27 │ │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 │ │ │ │太平國際有限公司) │ │ │ │ ├──┼──────────┼───────┼─────┼───┤ │5 │平路鞋業有限公司 │160,553 │80,28 │1 │ ├──┼──────────┼───────┼─────┼───┤ │6 │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86,000 │34,300 │1 │ ├──┼──────────┼───────┼─────┼───┤ │7 │捷而文國際有限公司 │215,000 │10,750 │1 │ ├──┼──────────┼───────┼─────┼───┤ │8 │伊斯波依企業有限公司│1,858,530 │92,927 │5 │ ├──┼──────────┼───────┼─────┼───┤ │9 │三儷國際鞋業有限公司│1,041,800 │52,090 │4 │ ├──┼──────────┼───────┼─────┼───┤ │10 │旺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7,812 │ 2,890 │2 │ ├──┼──────────┼───────┼─────┼───┤ │11 │歐雅鞋業有限公司 │1,477,350 │73,868 │5 │ ├──┼──────────┼───────┼─────┼───┤ │12 │鵬翔鞋業開發有限公司│34,430 │1,722 │1 │ ├──┼──────────┼───────┼─────┼───┤ │13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500,000 │25,000 │1 │ ├──┼──────────┼───────┼─────┼───┤ │合計│ │48,196,606 │2,409,835 │7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