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拾台、「麻將台」肆台、「金歡喜彈珠台」肆台、「超級小瑪莉」壹台、「賽馬」壹台(含IC板共貳拾壹塊)、一千分寄分卡叁拾張、五百分寄分卡拾陸張、一百分寄分卡貳拾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拾台、「麻將台」肆台、「金歡喜彈珠台」肆台、「超級小瑪莉」壹台、「賽馬」壹台(含IC板共貳拾壹塊)、一千分寄分卡叁拾張、五百分寄分卡拾陸張、一百分寄分卡貳拾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丙○○、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拾台、「麻將台」肆台、「金歡喜彈珠台」肆台、「超級小瑪莉」壹台、「賽馬」壹台(含IC板共貳拾壹塊)、一千分寄分卡叁拾張、五百分寄分卡拾陸張、一百分寄分卡貳拾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共至娃娃屋遊藝場連續把玩賭博2 次(民國95年1 月6 日、同年月7 日)、丙○○、丁○○共至娃娃屋遊藝場連續把玩賭博3 次(94年12月26日、95年1 月2 日、同年月7 日),又其係於95年1 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扣案物品漏載賭資新臺幣1 千元,另所載被告甲○○前科有誤,經查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賭博前科,係同名「甲○○」(52年5 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 00000000號)之人所犯,非本件被告甲○○所犯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連續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10台、「麻將台」4 台、「金歡喜彈珠台」4 台、「超級小瑪莉」1 台、「賽馬」1 台(含IC板共21塊)、一千分寄分卡30張、五百分寄分卡16張、一百分寄分卡20張、賭資新臺幣1 千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就各被告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1413號 │ │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雲林縣臺西鄉○○路220號 │ │ 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街39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8巷2 │ │ 弄4號3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87巷9號3 │ │ 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丁○○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87巷9號3 │ │ 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5,000 │ │ 元,於76年2 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 │ 甲○○仍不知悔改,復與黃志隆(另行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併審)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7 日起至95 │ │ 年1月7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受僱 │ │ 於黃志隆,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4號之「娃娃屋遊 │ │ 藝場」內,擺設水果盤10臺、麻將臺4臺、金歡喜彈珠臺4臺 │ │ 、賽馬1臺及超級小瑪莉1臺等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以1比1 │ │ 或1 比5或10比1之方式與機台對賭,如贏得分數可依比例兌 │ │ 換現金,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娃娃屋遊藝場」內,連續 │ │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95年1月7日下午3時0分許,適王 │ │ 祈政、丙○○、丁○○於「娃娃屋遊藝場」內把玩上開電動 │ │ 賭博機具,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盤10臺、麻將臺4 │ │ 臺、金歡喜彈珠臺4臺、賽馬1臺、超級小瑪莉1 臺、1000分 │ │ 寄分卡共計30張、500分寄分卡共計16張及100分寄分卡共計 │ │ 20張等物。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甲○○、乙○○、丙○○、丁○○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供述,(二)照片共23張及現場草圖1張,(三)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1 紙,在卷可 │ │ 資佐證,被告四人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乙○○、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 │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甲○○就賭博罪嫌與同案被 │ │ 告黃志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 │ 被告甲○○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 │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 │ 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 │ 檢察官 邱 茂 榮 │ │ 陳 伯 均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 │ 書記官 張 文 賓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 │否,沒收之。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