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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7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7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九巷十一號一樓之通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任職通用企業社時,每日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且其於同年九月間即已離職,該年度自通用企業社所得之薪資總額僅約十六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將通用企業社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支付乙○○共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乙○○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八十九年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通用企業社之薪資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檢舉書影本。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三、論罪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於業務而製作,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施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行使乙○○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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