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74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19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更正如下:甲○○係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億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瑞「益」公司)之業務員。 二、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㈣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如予以施用,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亦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其中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身為告訴人金瑞億公司之業務員,應篤守其作為員工之職責,竟反以本件連續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公司之貨品,造成告訴人公司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惡行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貨品總值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