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2002格鬥天王」貳台(含IC板壹片及卡帶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79 號2 樓其所經營之「中山保齡球館」(營利 事業登記證上載為「集賢企業社」)內,擺置其所有之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2002格鬥天王」2 台(含IC板1 片及卡帶1 塊),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黃秀玲擔任店員,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9 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7 月12日」,爰予更正)晚間8 時3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002格鬥天王」2 台(內含IC板1 片及卡帶1 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中山保齡球館」店員黃秀玲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2002格鬥天王」2 台(內含IC板1 片及卡帶1 塊)。 (四)、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經濟部「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9307372-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現場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照片共12幀。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 除,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例就同屬單一犯罪性質之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及其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2 臺,營業期間非長,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002格鬥天王」2 台(內含IC板1 片及卡帶1 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