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72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3000元確定,於73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7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5,000 元確定,於75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8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7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5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8巷7 號之「長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剛改建完成,可能尚未申請建築執照或有何擴建之違章建築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上開處所,向該公司會計人員劉曉梅佯稱其為臺北縣政府官員,並要求其出示該公司改建前之照片,藉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經劉曉梅與辦理該公司建築執照申請之設計師甲○○聯絡,乙○○即向甲○○詐稱:如拿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可擺平,否則該公司會遭查報違建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同意支付2 萬元,嗣甲○○到達現場後發現有異,要求乙○○出示證件並查證身份,乙○○無法出示證件,劉曉梅遂報警當場查獲乙○○,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起訴法條漏載)、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雖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未詐得財物,然其前有多次詐欺罪前科,竟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犯行,其行甚為可眥,茲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最後1 次詐欺犯行係於88年間,以冒充公務員而行駛職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89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竟以相同手法再為本件詐欺犯行,顯見其全無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結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