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即公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45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89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於90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償還款項之資力及意願,卻未將上情告知乙○○○,而連續對乙○○○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 ㈠甲○○於93年2 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 巷17之1 號租屋處,見房東乙○○○年邁可欺,遂向乙○○○佯稱機車故障無法上班,而商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修復機車,使乙○○○陷入錯誤,交付1 萬元予甲○○。 ㈡甲○○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16日先償還乙○○○上開借款中之2 千元,以取信於乙○○○,復於93年2 月17日,在上開租屋處內,以要至卡拉OK店幫他人裝設音響賺錢,需6 萬元購買音響,等領款後馬上還錢等語為由,誆騙乙○○○,並連同先前於93年2 月15日所欠款項8 千元,當場開立6 萬8 千元之本票以供作擔保,使乙○○○陷入錯誤,而交付現金6 萬元予甲○○。 ㈢甲○○為求繼續詐騙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某刻印店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員偽刻「姚智介」、「葉俊雄」、「新麗聲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再先於93年2 月間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內容為甲○○分別向音響公司「葉俊雄」、「姚智介」購買音響設備之合約書各1 紙(合計共2 紙),且在上開合約書上分別蓋用所偽刻之上開「姚智介」與「葉俊雄」之印章各1 枚,而偽造上開記載立約雙方意思合致內容之私文書;其再於93年2 月間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承前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虛偽制作開立者為「新麗聲有限公司」與「葉俊雄」,買受人為甲○○購買音響一套、總價6 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並將上開偽造「新麗聲有限公司」與「葉俊雄」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而偽造表示開立者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用以證明銀貨兩訖之私文書,足以損害「姚智介」、「葉俊雄」、「新麗聲有限公司」。俟甲○○於93年2 月28日,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再承前詐欺概括犯意,向乙○○○佯稱其先前所借之6 萬元,遭音響業務騙走,須再借6 萬元購買音響以履行合約,否則廠商要對其提出告訴等語,再於同年3 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同年2 月28日),持上開偽造之合約書2 紙而行使交付予乙○○○,用以博取乙○○○之信任,而當場簽立與面額6 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並虛與保證施工完工後,馬上還清所有欠款,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惟因存款不足6 萬元,仍籌款5 萬6 千元交付予甲○○。甲○○於詐得款項後,即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臺北市○○區○○路1 段78號1 樓「麗聲育樂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聲公司),囑乙○○○在外等候,其入內佯裝購買音響,嗣步出音響店後,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交付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乙○○○,以掩飾其騙行。嗣甲○○詐騙得逞後,消失無蹤,乙○○○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參以偵查檢察官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姚智介」之人,依查得之資料共有二人,其中一位姚智介係被告之小學同學,惟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稱其未曾從事有關樂器或音響之買賣工作,其亦未曾在卷附內容為出賣音響予被告之合約書上蓋章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偵查卷第18頁);另一位姚智介亦結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從事有關樂器或音響之買賣工作或在卷附內容為出賣音響予被告之合約書上蓋章等情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21頁),足徵前開有「姚智介」印文之合約書,顯屬被告所偽造無誤。再者,新麗聲有限公司並無「葉俊雄」其人任職,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務電話查詢屬實,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件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30頁),足徵被告偽造「葉俊雄」之印章並用印於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而偽造私文書,亦屬無疑義。此外,復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本票影本2 件、切結書影本1 件、偽造之合約書影本2 件及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同署93年度他字第8567號偵查卷第13至18頁),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將財物交付之行為,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合約書,用以表徵立約雙方意思合致之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用以表示開立者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並用以證明銀貨兩訖,均屬私文書;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假冒「葉俊雄」、「姚智介」、「新麗聲有限公司」之名義,書立前開具私文書性質之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俊雄」、「姚智介」、「新麗聲有限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某刻印店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員偽刻上述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者,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私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0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連續三次詐欺告訴人財物犯行,其中並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惡性非輕,兼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之損失為12萬6 千元,迭經被告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7 萬2 千元,而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銀元折算1 日(茲比較新舊法,依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行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如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合約書私文書2 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件,業已提出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然於上開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偽造詳如附表所示之「姚智介」、「新麗聲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葉俊雄」印文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姚智介」、「葉俊雄」、「新麗聲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上開偽造之印章共3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之情事。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迄今尚積欠7 萬2 千元未還,被告極有可能反悔不付款,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而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 被告以「葉俊雄」名 │該合約書已提出行使交付予告│ │ │ 義偽造之合約書上, │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該私文│ │ │ 所偽造之「葉俊雄」 │書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 │ 印文壹枚(上開合約 │葉俊雄」印文,應依刑法第21│ │ 一 │ 書影本見同署93年度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 他字第8567號偵查卷 │,沒收之。 │ │ │ 第15頁)。 │ │ ├──┼──────────┼─────────────┤ │ │ 被告以「姚智介」名 │該合約書已提出行使交付予告│ │ │ 義偽造之合約書上, │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該私文│ │ │ 所偽造之「姚智介」 │書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 │ 印文壹枚(上開合約 │姚智介」印文,應依刑法第21│ │ 二 │ 書影本見同前他字第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 8567號偵查卷第18頁 │,沒收之。 │ │ │ )。 │ │ ├──┼──────────┼─────────────┤ │ │ 被告以「葉俊雄」、 │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提出│ │ │ 「新麗聲有限公司」 │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所│ │ │ 名義偽造之免用統一 │有,該私文書不沒收。惟其上│ │ │ 發票收據上,所偽造 │偽造之「葉俊雄」、「新麗聲│ │ 三 │ 之「葉俊雄」、「新 │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應均│ │ │ 麗聲有限公司」印文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 │ 各壹枚(上開偽造之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 │ │ │ │ 同前他字第8567號偵 │ │ │ │ 查卷第14頁)。 │ │ ├──┼──────────┼─────────────┤ │ │ 被告偽造之「姚智介 │該印章叁枚,雖未扣案,然無│ │ │ 」、「葉俊雄」、「 │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 │ 四 │ 新麗聲有限公司」印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 │ 章各壹枚。 │與否,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