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558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11458 號、第11571 號、第13246 號、第14129 號、第15311 號、第21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2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壬○○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18日9 時50分許,在程尹有限公司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85號之「 7-11」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屬程尹有限公司所有之約翰走路牌洋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0 元),得手後置於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庚○○發現追出店外攔住壬○○,並報警處理。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19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09 號之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陳國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商店所有之威士忌酒3 瓶(價值865 元)藏置於身上,於至櫃檯結帳時未取出結帳,經陳國銘發現,壬○○跑出店外,為陳國銘追至制止,並報警處理。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22日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4號之震旦通訊行內,趁該店負責人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震旦通訊行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廠牌:皮爾卡登、型號:6688+、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23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震旦通訊行內,趁該店負責人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震旦通訊行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廠牌:諾基亞、型號:6030號<移送併案意旨誤載為:602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旋於95年4 月27日15時許,將該諾基亞手機1 支,以1,5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正揚通訊行負責人林建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花用殆盡。迨至95年5 月1 日17時許,壬○○再至上開震旦通訊行時,因丙○○業經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得知行竊之人為壬○○,報警處理,嗣經警起獲壬○○竊得之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皮爾卡登手機1 支 。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84號之力天科技通訊行內,趁辛○○不注意之際,自展示櫃內,徒手竊得辛○○所有之數位相機1 台(廠牌:SONY)(價值6, 000元),嗣經該店另一店員王之甸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573 號之永和加油站辦公室內,徒手竊得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廠牌:摩托羅拉、型號:V303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迨至95年5 月1 日17時許,在前開震旦通訊行為警查獲後,壬○○向警方供述其亦有為本件竊行,經警至其位於中和市○○路○段113 巷4 號2 樓之住處扣得該摩托羅拉牌手機1 支。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4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41 號1 樓前之「阿秋檳榔攤」處,徒手竊得檳榔攤負責人劉素貞所有之50元硬幣2 枚,為劉素貞及其女兒丁○○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6 月16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88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長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於架上之白蘭氏雞精1 盒(3 瓶裝)(價值199 元)、約翰走路綠牌酒1 瓶(價值309 元)、約翰走路黑牌2 瓶(價值249 元)、三多利半角1 瓶(價值295 元)、三多利黑角1 瓶(價值280 元),得手後,均藏放在隨身背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離現場。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18日2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88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長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紳藍威士忌酒(價值142 元)、約翰走路黑牌酒1 瓶(價值249 元)、三多利半角、三多利黑半角各1 瓶(價值各295 元、280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乙○○發現,追出店外,經由住於附近之李晉旭協助制止壬○○離去,並報警處理。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28日13時38分許至45分許之間,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04 號之飛來發彩券行,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行持有之公益彩券60張(價值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1 日13時49分許,復至上開飛來彩券行,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行持有之公益彩券(刮刮樂)72張(價值36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95年6 月4 日14時30分許,壬○○又至上址時,為該彩券行人員甲○○發現而逃逸,經甲○○抄下壬○○駕駛機車之車號(GAT-436 號,屬壬○○之兄蘇成和所有),嗣為警通知蘇成和至派出所說明,始知行竊者壬○○。 三、案經被害人程尹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分別報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證人庚○○、陳國銘、辛○○、王之甸、丙○○、己○○、劉素貞、丁○○、乙○○、李晉旭、戊○○、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被告壬○○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所為陳述係關於遭竊之情況,依其等各該證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前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以下),並經證人庚○○、陳國銘、辛○○、王之甸、丙○○、己○○、劉素貞、丁○○、乙○○、李晉旭、戊○○、甲○○、林建忠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戊○○、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查獲贓物之照片、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本案行為後,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有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 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11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行,惟被告本案另10次竊盜犯行,既與公訴人原起訴並成罪之該次竊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本件事實欄二㈡至所示之併案事實,未及審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右手受傷,無適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犯有上揭多次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猶不知悛悔,復為本案竊行,且其本案竊行共計11次,屢經警查獲,不知警惕,旋為同類犯行,復斟酌其本件竊行之動機係為貪圖財物,其本案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高,及其因右手受傷,致肌肉萎縮,而有活動障礙,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謂:被告前已多次為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效,本件再犯多次竊行,足見被告有犯罪習慣,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於95年5 月30日經修正公布第3 條第1 項條文,刪除該條項原第2 款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因此一規定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再以被告犯常業竊盜罪為由,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宣告。檢察官未注意及此,且其移送併案意旨亦未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卻引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被告應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未有合。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告等有無職業及犯罪時間之長短並無絕對關係。查被告本案為竊盜之動機,係因右手受傷,無法工作,為被告供承在卷,依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有竊行之因素,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85年間及88年間各有因竊盜罪及搶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之紀錄,其於91年間又有前述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判處6 月有期徒刑之情形,但其於88年間以前所犯之罪,皆已於89年9 月15日以前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以被告各次因案遭判刑之時間彼此皆有相當之間隔,其於91年間經本院判決徒刑之刑度亦輕,顯示其該前案犯情非重,亦難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以前述刑罰相繩,應已足以盡其罪責,尚無再依修正後之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理由及必要,於此說明。 參、因本案被告另犯有前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得易科罰金)顯不適當,應撤銷原判決,爰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