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270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16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79 號、第11080 號、第13217 號、第150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在下列時地竊盜財物: ㈠其於民國95年3 月19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籃球場內,趁乙○○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放置於背包中之MOTOROLA廠牌、型號V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 ㈡其繼於95年3 月24日16時許,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籃球場內,趁丙○○未注意之際,竊取丙○○放置於背包中之innostream廠牌、型號i32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 ㈢其再於95年3 月26日13時許,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籃球場內,趁甲○○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放置於背包中之NOKIA 廠牌、型號76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其後己○○將上開行竊取得之三支行動電話,攜至臺北縣永和市○○路393 號正揚通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建忠,嗣為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始查知其所為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竊盜他人行動電話之上情。 ㈣己○○又於95年3 月29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籃球場內,趁沈振揚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沈振揚放置於背包中之NOKAI6100 行動電話一支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沈振揚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一支。 ㈤其再於95年4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國中籃球場內,趁丁○○打球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背包中NOKIA6030 行動電話一支得手,並將得手之手機以新臺幣八百元賣給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93 號的正揚通信行。嗣丁○○於95年4 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3號遇見己○○,並將己○○帶往警局報案。 ㈥己○○復於95年4 月21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籃球場內,趁戊○○打球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衣服內NOKIA6610 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嗣戊○○發現當場報警,並與到場的員警共同查獲己○○,並於己○○口袋中查獲戊○○所有手機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振揚、戊○○、丁○○、丙○○、甲○○、乙○○與林建忠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8516號偵查卷第8-9 頁、95年度偵字第11080 號偵查卷第9-10頁、95年度偵字第11079 號偵查卷第8-10頁、95年度偵字第13217 號偵查卷第8-10頁、95年度偵字第13217 號偵查卷第11-13 頁、95年度偵字第15005 號偵查卷第7-9 頁、95年度偵字第11079 號偵查卷第11-13 頁)。再部分之被害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等所失竊之行動電話等情,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多紙在卷足憑。另警方因調閱通聯紀錄,而查知被告所犯之上開事實欄所載㈠至㈢所示之竊盜他人行動電話之上情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先後六次竊盜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揭先後六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論及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79 號、第11080 號、第13217 號、第15005 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併予斟酌,容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況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有關連續犯與下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多次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且於警方查獲後未被羈押,又復再犯,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又部分被害人業已領回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迭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犯上開竊盜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4 條及前揭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