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台、「鋼丸的達人」壹台、「水果盤」壹台、「麻將」壹台、「超級大舞台」貳台(以上均含IC板壹片),代幣壹佰枚及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進入王威銘(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三十九號其內擺設有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鋼丸的達人機台、超級大舞台、麻將賭博電玩、水果盤賭博電玩等電動賭博機具之「大恆商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一枚代幣之比例,將現金三百元交予與王威銘有常業賭博及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藝場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王淑瑤(已審結確定)兌換代幣後,每次至少投入一枚代幣,憑運氣與王威銘所陳列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押中,並視押中後機具面板所示之分數,兌換等值之娃娃。未押中則賭資均歸王威銘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在該處利用上揭電動賭博機具把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鋼丸的達人機台一台、超級大舞台二台、麻將賭博電玩一台、水果盤賭博電玩一台(以上均含IC板一片)、代幣(十元面額)一百枚及賭資三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威銘、王淑瑤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鋼丸的達人機台一台、超級大舞台二台、麻將賭博電玩一台、水果盤賭博電玩一台(以上均含IC板一片)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代幣(十元面額)一百枚及賭資三百元扣案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告,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明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 (一)、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 (二)、 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 (三)、 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 四)、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00號)。故此經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單位改變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十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普通賭博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刑,自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因而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予以論處。爰斟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鋼丸的達人機台一台、超級大舞台二台、麻將賭博電玩一台、水果盤賭博電玩一台(以上均含IC板一片)、代幣(十元面額)一百枚及賭資三百元,分別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及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犯罪事證明確,斟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量處罰金銀元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原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致有用法失當之情。另被告上訴未附具任何理由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如前之疵議,亦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鋼丸的達人機台一台、超級大舞台二台、麻將賭博電玩一台、水果盤賭博電玩一台(以上均含IC板一片)、代幣(十元面額)一百枚及賭資三百元,亦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