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02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了生計,一時不察,犯了本件詐欺罪,非常後悔、心痛,因從無犯罪素刑前科,懇請判處緩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然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乙○○受騙而匯款89,799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上訴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上訴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僅有獲取微薄代價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均否認犯行,而辯稱「(問:你是否將該警示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或販賣給他人?)我沒有」、「‧‧‧我的帳戶也沒有賣人,我以前曾在勞朋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要我去玉山銀行辦帳戶,但我在該公司作了1 個多月就離職了,後來我的存摺及提款卡都剪掉了,最近我又去找工作,找到一家清潔公司所以又去銀行辦開戶,銀行說我是警示戶,我自己也覺得奇怪」、「(問:本件是以提款卡將現金領走,有何意見?)我就是不知道怎麼回事,我卡及本子都剪掉了」等語(偵查卷第5 頁、第23頁),可見上訴人於案發後,本無確切反省之意,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求予緩刑之宣告,即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