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02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了生計,一
時不察,犯了本件詐欺罪,非常後悔、心痛,因從無犯罪素
刑前科,懇請判處緩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然查
,原審審酌上訴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
乙○○受騙而匯款89,799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
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上訴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屬不該,而上訴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
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
,及其僅有獲取微薄代價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幫助詐
欺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均否認犯行,而辯稱
「(問:你是否將該警示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或販賣給他人
?)我沒有」、「‧‧‧我的帳戶也沒有賣人,我以前曾在
勞朋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要我去玉山銀行辦帳戶,但
我在該公司作了1 個多月就離職了,後來我的存摺及提款卡
都剪掉了,最近我又去找工作,找到一家清潔公司所以又去
銀行辦開戶,銀行說我是警示戶,我自己也覺得奇怪」、「
(問:本件是以提款卡將現金領走,有何意見?)我就是不
知道怎麼回事,我卡及本子都剪掉了」等語(偵查卷第5 頁
、第23頁),可見上訴人於案發後,本無確切反省之意,且
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求予緩刑之宣告,即
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