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66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永翔洗衣店」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晚間7 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27號前,欲將洗好之衣物交還予上址2 樓之客戶,惟因該客戶住處之電鈴故障,且該址1 樓通往2 樓樓梯之出入口鐵門遭上鎖,無法上樓,丙○○乃以腳踢該鐵門(未致該鐵門毀損),此時該址1 樓「老吳牛肉麵店」之負責人吳建德聞聲出外查看,並質問丙○○何以踢踹鐵門,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吳建德之妻見狀,為免爭執擴大,乃將該鐵門開啟,讓丙○○上樓;嗣丙○○下樓後,復與吳建德再度發生口角爭執,吳建德之子甲○○見狀,亦上前為吳建德幫腔,並要求丙○○離開,丙○○因不滿甲○○之態度,心生怒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認識很多黑道兄弟,要讓你店開不成,並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即當時在「老吳牛肉麵店」內用餐、目睹事發經過之客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所犯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七、參照);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無須另行比較新舊法,此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四、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詳後述),固無違誤;惟被告本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於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原無不合,惟本件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依法減刑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於氣憤之下始出言恫嚇告訴人,主觀惡性尚輕,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亦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此詳前述,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始犯本件之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