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三號「小可愛歌友會」(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小可愛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漂泊的愛」、「純情紅玫瑰」、「情人裳」、「今年一定會好過」、「請借問心愛的人」等歌曲,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上開店內,利用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侵害大唐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迄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會同大唐公司之代理人甲○○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及供點歌用之點歌本一本。 二、案經被害人大唐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在其所經營之小可愛歌友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內有「漂泊的愛」、「純情紅玫瑰」、「情人裳」、「今年一定會好過」、「請借問心愛的人」等歌曲供客人點唱,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電腦伴唱機業者,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時,已無著作權法第七章之刑事責任;更且被告業已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但書規定,取得管理電腦伴唱機內音樂著作之仲介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公開演出之授權云云。惟查,「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笫六項定有明文。易言之,適用該條項須符合㈠音樂著作已授權重製(即合法重製)於電腦伴唱機;㈡該音樂著作非屬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者;㈢利用人之公開演出未出未經授權。始不適用本法第七章之刑事責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電子郵件字第九四0一二四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電子郵件字第九三一二二四號函)。經查,被告自承上開歌曲係由他人為其灌製,並非向告訴人購買歌卡,亦無告訴人之授權書,被告顯然未經告訴人授權重製;又被告取得管理電腦伴唱機內音樂著作之仲介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公開演出授權期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並非在上開公開演出授權期間,故被告辯稱,其在九十五年四月間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已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乙節,不足採信。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僅為使法規範明確;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內犯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㈣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