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31號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乙○○ 5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4703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5年度執字第78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即以極需工作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該署卻以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查受刑人固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然此皆在因與前配偶婚姻關係不和,且長期失業而受人輕視,自暴自棄下所犯,惟在前揭竊盜(即95年度簡字第4703號竊盜案)犯罪行為後,受刑人已深覺悔悟,並已謀得小吃店店員乙職,正常上班任職,且生活亦屬正常,已無再犯之習性。再受刑人因雙親已近70年邁之齡,僅有受刑人獨子一人,受刑人有奉侍雙親之重責,今若短暫3 月徒刑遭受執行,則雙親將無以為養而流落乞討之境。是檢察官以執行受刑人3 月徒刑,擬期對受刑人促收預防、矯正社會性格之效及維持法律秩序,反不如令受刑人能有易科罰金之機,而得能回復正常工作,奉養雙親,更足令受刑人重新做人,而益收檢察官所期能達成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執行徒刑之命令,而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等因素,並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乙○○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並於95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即於9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7882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又受刑人之所以入監執行,而未准予易科罰金,乃係因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自86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搶奪案件,甫於95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出獄,復再犯竊盜而於該署95年度偵字第17486 號、第18132 號偵查中,犯行非輕,且核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故受刑人所為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所未合,爰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13日95年度執字第7882號命令1 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雖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⒈關於職業部分:按所謂「因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係指其人具有專精特長,倘經入監執行,勢將影響該機關業務之運作者而言,所重者乃其不可替代性。查本件縱認受刑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為真,惟受刑人之職業亦僅係中正八方雲集小吃店之職員,衡諸常情,此工作內容並非不可替代。況且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 月係屬短期自由刑,尤難認受刑人於此期間內,有何因職業因素而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 ⒉關於家庭部分:受刑人之父為甲○○,現年67歲(28年10月8 日生),此有受刑人所提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為佐(至依該戶籍謄本,固可認定受刑人其母為邱秀琴,但邱秀琴之年籍為何則無資料可參)。衡諸現今之社會常情,受刑人之父雖已67歲,仍非必然毫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受刑人陳稱其父母亟待其扶養,否則將流落乞討云云,尚難遽以認定。況受刑人於最近二年間即93、94年間亦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數月,亦未見受刑人之父母因無自理能力而有流落乞討之情事,且受刑人本次僅係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更不至過於影響其父母之生活情況為是。準此而論,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因家庭關係而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⒊關於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部分: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 月1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88年1 月29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2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另所犯搶奪案件(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0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8 月4 日撤回上訴確定,且與另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上開竊盜部分因先繳納易科罰金,故再入監執行所餘有期徒刑2 月,而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而於95年1 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受刑人不思悔改,復於出監後未久,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5年9 月7 日確定;且受刑人復另為他案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上述竊盜之前案資料,可知受刑人於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前,已有四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竊盜為是,詎受刑人復於前案執畢出監未久即再為本件第五次竊盜,且其後復另再因他案竊盜犯行,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不知悔改,視法令於無物之心態昭然若揭,倘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不符合因職業、家庭等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又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