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領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僅憑一紙非正式「初步鑑定」函文,指稱聲請人侵害領航公司專利權,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為證據保全執行完畢在案,被告乃蓄意利用機會取得窺探商業競爭對手相關產品銷售明細資料之主觀故意甚為明白;此由被告藉機在法院指示執行工作範圍外,擅自複製一份機密電磁紀錄於自身所持有之iPOD電子紀錄儲存設備,並圖藉口攜出執行現場,後為聲請人發現,向法官陳明、抗議,在法院指示下,經雙方確認iPod內之電子紀錄後,詳載上述客觀犯罪行為事實於筆錄,並將證據iPOD一併附裁定卷宗由法院密封,被告之犯行已顯示於公文書上,至為彰顯;㈡、並無證據顯示法院曾指示領航公司或被告可攜帶兩種以上之電子紀錄載體執行保全,被告辯稱係獲法院事先允許,實不足採信,且依證人張哲明等之證詞,亦可知被告所稱因為防止CF載體儲存不完全,始再利用iPOD下載之說詞不實。被告甲○○私用iPOD下載儲存攜出行為應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故應該當「無故」此一要件,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糾正原地檢署認定,是被告惡意侵害之犯罪行為至為明顯;㈢、聲請人銷售明細財務資料電子紀錄內載有詳細的價錢、數量、日期與客戶名稱,紀錄聲請人公司客戶、交貨期與售價,具有應受保護之秘密性與價值性,當為營業秘密。此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對此營業秘密(無體財產權)相關議題亦表示:商品底價,涉及公司之獲利與競爭能力,此於科技產品尤為明顯。對許多企業而言,商品價值與客戶名單是企業努力拓展事業之成果,其中不僅包含所花費之心力,亦包含各個客戶之特別資料,此不可能從貿易雜誌等一般性資訊中輕易取得,或由潛在可以成為客戶者處輕易取得,是對於營業秘密損害的認定,當不能固執於過去傳統財產之認定方式,一定要有實體、物理之破壞或數值變動才行,而應以其價值性與秘密性是否受侵害與影響來論損害才是。本件被告無故非法下載儲存告訴人機密電子紀錄於iPOD載體,破壞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當已造成聲請人損害之結果,並非處分書所指「僅受有損害之危險」。㈣、刑法第359 條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依刑法第36章立法理由之說明,保護之法益應兼及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非僅止於個人法益,而聲請人之銷售明細財務資料電子紀錄乃應受刑法第359 條法益保護範圍,內涵即是不可侵犯資訊秘密性與價值性,被告利用法院程序遂行該條規定之犯行,使得原為機密之銷售明細資料揭露,聲請人因而必須為彌補此漏洞,而有對內、對外之因應措施,且有可能因被告此犯罪行為造成聲請人與客戶保密協定之牴觸,甚而負擔違約損失或造成誤會影響交易,是聲請人因被告之犯行所受損害甚鉅,遑論對司法之嚴重損害;又被告在將系爭電磁紀錄提交法院之前,既已完全取得對該紀錄之支配權,此構成要件事實並不因事後系爭iPOD載體為法院封存於卷宗而有影響,蓋刑法第359 條「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類同於刑法第210 條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宜逕以「iPOD已密封存於卷內,不會導致聲請人資料外洩,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僵硬邏輯排除其侵害行為與法律要件之合致性,應重視立法目的,不拘泥於形式上之字義而為解釋;職是,被告蓄意利用法院執行程序機會取得窺探商業競爭對手營業秘密資料之行為,已造成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侵害,應受追訴處罰等語,從而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其他聲請事由見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妨害秘密罪、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2 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5年4 月20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後即委任謝宗穎律師於95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三、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須「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 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或「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內容者,構成要件始為該當。查: 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領航公司前於94年10月31日,以領航公司曾自行研發「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用作筆記型電腦之散熱用,而上開研發創作,領航公司業於91年3 月13日申請新型專利核准,專利字號為新型第221904號,專利期間自93年4月11日至103年3月12日止。詎領航公司日前 透過他人向聲請人購得聲請人公司「型號AW40203」之「XNotebook Cooling Stand」散熱裝置,經送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結果,認該產品為領航公司之上述新型專利範圍所包括,聲請人有侵害領航公司專利權之嫌,併預慮若逕行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後,再命聲請人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以證明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者,恐有使聲請人趁機竄改或另行編造其相關帳冊之虞。為此,領航公司聲請,於聲請人公司內,就聲請人所製造、販賣「型號AW40203 」之「X Notebook Cooling Stand」散熱裝置 之全部生產銷售庫存紀錄及資料,包含產量明細表、成品、半成品庫存現量明細表、庫存進出明細帳、商品型錄、產品價目表、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收款明細表、廠商對帳單、發票、傳票、訂單、送貨單、出貨單、月結單等書面資料(包含電子紀錄)以複印方式為之,若為電磁紀錄,則請准予當場列印或以磁片現場拷貝;並對「型號AW40203 」之「X Notebook Cooling Stand」散熱裝置之庫存品,准予現場清點數量,並記明筆錄方式,以實施保全證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後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聲請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0 號15樓之1 持有、製造或販賣之「型號AW 40203」之「X Note bookCooling Stand」散熱裝置產品,於現場勘驗,以統計數量並記明筆錄之方式予以保全;併准於證據保全程序中對於聲請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0 號15樓之1 製造或販賣前項產品之產量明細表、成品、半成品庫存現量明細表、庫存進出明細帳、商品型錄、產品價目表、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收款明細表、廠商對帳單、發票、傳票、訂單、送貨單、出貨單、月結單等生產銷售庫存資料(含電磁紀錄在內),以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本院並於94年11月16日至聲請人上址,執行前開裁定內容,而當日就前開裁定內容之具體執行方式及過程,乃由本院經聲請人現場負責之張哲明業務課長同意後,指示聲請人會計人員操作電腦,由法院及領航公司人員在旁觀視,待會計人員於電腦中搜尋得系爭產品銷售明細,請該會計人員以電腦列印一份資料封存,並請領航公司工程人員拷貝該份資料電磁資料一份,且經聲請人同意列印訂貨單資料一份,後於保全證據執行程序完結,而由本院於聲請人上址召開臨時庭就前開證據保全執行程序製作訊問筆錄時,聲請人表示被告除了執行法院所指示拷貝之電磁紀錄存卷外,有看見被告自行拷貝一份在其自有的iPOD上,本院因而經被告同意後,由聲請人員工與被告共同執行將iPOD內之聲請人資料確認後,將iPOD一併封存卷內予以保全等情,有本院94年11月16日保全證據筆錄附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2363號保全證據卷內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本院卷核閱無誤。顯見94年11月16日於聲請人上址所進行之上開證據保全程序,關於系爭產品銷售等電磁紀錄之拷貝,係由本院基於證據保全之目的,准許被告實施為之,並指示由被告實施拷貝系爭產品銷售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一份交與本院封存。 ②、又在執行前開證據保全之際的現場目擊證人亦即聲請人員工張哲明於被告涉犯前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由聲請人會計人員張蓓蕾操作電腦把系爭產品銷售等檔案叫出來後,被告就拿他的CF卡去存,但被告不知為何就說CF卡不行,就又拿出iPOD來存一次,而且被告存在iPOD時,有叫我去看他只有存法官指定的檔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查卷第26頁);現場目擊證人即聲請人員工張蓓蕾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叫出檔案後,被告就拿CF卡要存檔案,但他弄了很久說無法連結,就有另外一個人把一臺iPOD交給被告,被告就用iPOD來存,他存時還有讓我們看他只有存法官指定的檔案等語(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26頁)。依前開證人所述,顯見被告進行拷貝系爭產品銷售等資料電磁紀錄時,曾先以CF卡嘗試為之,然因所使用之CF卡於檔案存取或連結或其他不明原因發生困難,被告認未能順利存取,遂復另以iPOD進行存取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係因認不確定CF卡是否有存檔,所以又再以iPOD來存等語,與前開證人所述核無不合,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據此,被告暨經法院允許得實施拷貝聲請人就系爭產品銷售等資料電磁紀錄一份交予法院封存之動作,則其為達此一法院准許之證據保全目的,於以CF卡進行存取而懷疑未存取成功之際,復再以iPOD為之,即難謂其使用iPOD存取,已屬逾越法院允許範圍之行為,而屬刑法第315 條之「無故」,聲請人指稱被告另以iPOD為存取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無故云云,即難遽採。 ③、至聲請人雖指稱由本院前開證據保全筆錄猶記載「聲請人表示被告除了執行法院所指示拷貝之電磁紀錄存卷外,有看見被告自行拷貝一份在其自有的iPOD上」等語,顯見被告以iPOD為存取並非法院許可之範圍,否則法院何須於筆錄如此記載!然聲請人此部份所指僅得認本院准許將聲請人就系爭產品銷售等電磁紀錄以拷貝之方式予以保全,並就該等實際執行電磁紀錄之拷貝動作,允許被告在聲請人在旁觀看的情形下,由被告操作實施時,並未特別留意被告執行前開證據保全動作是否有因電腦軟體等困難,而有先後使用CF卡及iPOD之舉,尚無從以本院後經聲請人員工表示就前開執行過程中,被告除使用CF卡外,尚另使用iPOD存取,因而將此過程載明筆錄,遽謂被告另以iPOD為存取係屬刑法第315 條所稱之無故;況被告於進行拷貝系爭產品銷售等資料電磁紀錄時,曾先以CF卡嘗試為之,惟因所使用之CF卡於檔案存取或連結或其他不明原因,被告認未能順利存取,故而復另以iPOD來存取等情,業如前述,實難以被告復以iPOD為存取,認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15 條所稱之無故。 ㈡、次按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須以「無故」、「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由文字解釋之,本罪既以「致生損害」為要件,即係要求有事實上之損害始克該當,應屬結果犯之規定;此相對於「足以生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等危險犯之規定,係祇要求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二者並不相同;而觀諸刑事法律以「致生損害」為要件之規定者,諸如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最高法院對於該罪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並認為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5580號、72年度臺上字671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①、被告將系爭產品銷售等電磁紀錄除以CF卡進行存取外,尚另使用iPOD存取之行為,應尚非屬「無故」,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前開使用iPOD存取之行為與刑法第359 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況前開iPOD既亦經本院封存於證據保全卷內,被告即尚未有機會利用該拷貝之電磁紀錄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難謂犯罪結果已發生,而刑法第359 條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亦難認被告行為已該當於該條所定構成要件。 ②、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無故非法下載儲存聲請人機密電子紀錄於iPOD載體,破壞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當已造成聲請人損害之結果,且聲請人為彌補此漏洞,而有對內、對外之因應措施,並有可能因此犯罪行為與客戶保密協定造成牴觸,而負擔違約損失或造成誤會影響交易,是聲請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甚鉅等語,固非無由,惟此究係因本件執行保全程序之後,聲請人慮及被告於受法院指示拷貝資料之過程,可能得以窺探其營業秘密,而於執行後有所因應之防範措施,亦尚難謂係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15 條之妨害秘密罪、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實難僅因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所告訴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