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惟德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3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18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惟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惟德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六六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杰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遠公司)負責人黃傑與採購人員陳淑敏於九十四年九至十二月間,陸續以杰遠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訂購馬口鐵貨品,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其中九十四年九月份應付貨款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十三元曾開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斯時通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亨公司)以書面告知聲請人,謂杰遠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改為通亨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均由通亨公司承接,被告並出面與聲請人召開會議達成結論,由通亨公司開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兌換上開支票,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致聲請人誤信被告有支付該貨款之誠意。 ㈡杰遠公司曾交付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九十四年十、十一月份貨款之支付,該二紙支票經提示亦不獲付款,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應付貨款六千八百九十九元亦未支付,但黃傑與陳淑敏已不知去向,聲請人從業者間得知杰遠公司又將向聲請人購得之馬口鐵貨品以低於成本價之低價脫手予第三人鈦貿公司,是黃傑與陳淑敏詐欺之犯行至為顯然,而被告在召開上揭會議後未依約履行,通亨公司交付予聲請人之支票亦遭退票;聲請人於杰遠公司跳票之初本可自杰遠公司之資產受償,因被告之提議使杰遠公司得以脫產致聲請人催索無門,足見被告與黃傑、陳淑敏係有計劃性之詐欺,彼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犯。 ㈢被告所涉刑責罪證明確,檢察官不察,確有偵查未詳盡之處,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處分,其所載理由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此狀請鈞院將本案移付審判,俾懲被告不法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者,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原係杰遠公司股東,但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退出,沒有參與公司的營運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龍德於警詢及偵查陳稱:告訴人與杰遠公司間之交易,係透過陳淑敏出面接洽,在支票跳票前曾與黃傑碰過面,貨款亦係由其二人收受,與被告甲○○並無任何生意往來接洽,被告於上開支票退票前與告訴人從未謀面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九十四頁),足徵被告在聲請人與黃傑、陳淑敏交易之初,並未參與,亦未收受聲請人任何貨款,自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可言。 ㈡聲請人雖認:被告於杰遠公司之支票退票後,曾言明保證付款而為連帶保證人,惟事後通亨公司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顯然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僅係杰遠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後,聲請人與承接杰遠公司業務之通亨公司就上開貨款協商時,出面就通亨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尚難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在黃傑、陳淑敏向聲請人訂貨之初,即與黃傑、陳淑敏有何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商場上影響盈虧之因素甚多,雖可預作評估,但並非可完全掌握,故不能因以通亨公司簽立之支票事後亦未兌現,即認為被告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 ㈢況聲請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與通亨公司達成協議,同意杰遠公司退票之貨款改由通亨公司概括承接,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係聲請人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決定,自不能以其事後未參與杰遠公司之資產受償分配等節,即逕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聲請人屢以檢察官有偵查未臻詳盡為由,認該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詐欺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