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九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受雇於址設臺北縣新莊巿福營路十五之二十號塑邦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塑邦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掌理財務、會計等業務,並負責保管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及該公司之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未經塑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二年間,擅自盜用其保管之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蓋印在其保管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復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及金額,連續十五次以此方式偽造塑邦公司簽發之支票共十五紙;旋將之存入其開設之帳號0 0000000000000號臺新銀行帳戶提示兌領共新 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塑邦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塑邦公司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一紙及其委任之代理人張同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惟均經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各項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因認皆得為證據。 二、經查,被告對於其受雇於塑邦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蓋印在其保管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並分別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再存入其開設之臺新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共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後供己使用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及第二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同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九十號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告訴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一紙及委任代理人張同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第二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十五紙、被告所提出並勾選其侵占款項明細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卷宗),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以前述手法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共二百八十萬元等語。惟其所指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三三0二號民事裁定為據。然被告辯稱:伊實際偽造之支票金額僅四、五十萬元,本案案發後,伊有與告訴人談和解,當初講好償還八十萬元,伊簽具八十萬元之本票後,但沒有兌現,告訴人又認為伊侵占款項之數額不止八十萬元,要求必須償還二百萬元,所以伊又簽具二百萬元之本票,但之前簽具之八十萬元本票沒有拿回來等語;質諸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共十三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0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其中三張之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另十張之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二十萬元,則前三張本票之發票日期與後十張本票之發票日期相隔將近一年,且前三張本票最後到期日與後十張本票首次到期日亦距離八月之久,顯非同時期所簽具,而該等本票之金額及簽發日期先後,經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伊先簽發八十萬元本票,但未兌現,又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惟未取回原先簽發之八十萬元本票等語,尚屬非虛。抑且,告訴人亦未指出其他被告擅自簽發之支票以供本院調查,其泛指被告侵占二百八十萬元云云,即難認有據。至被告雖自承其偽造之支票總金額約四、五十萬元,惟除如附表所示支票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亦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偽造告訴人之支票及侵占該公司款項等情節,應認定如附表所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業務侵占罪之處罰則,則明訂「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又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及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以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而簽發票據,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盜用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所發簽、支票號碼CA00000 00號、付款銀行為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為七千零三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並存入其開設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領取,以此方式侵占該等款項,亦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觀諸卷附上揭支票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受款人欄載明「加敦股份有限公司」,其背面亦蓋有「加敦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對照被告提出其開設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均未見有前開數額存入,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將上揭支票存入其開設之臺新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節,顯有誤會。且前開支票填寫之受款人並非被告,亦非其提示兌現,則該支票是否確係被告所偽造,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前開支票並將票款侵占入己等犯行,即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該犯罪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交付支票及大、小章予其保管之機會,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後存入個人帳戶內提領現款,供己花用,期間長達八月,金額亦高達十五萬餘元,而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償還分文,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下稱「偵卷」乃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八號偵查卷宗) ┌──┬─────┬──────┬────────┬─────┬────┐ ─ │編號│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 票載發票日期 │ 金 額 │ 附卷處 │ ├──┼─────┼──────┼────────┼─────┼────┤ │ 一 │HN0二七│富邦銀行迴龍│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萬六千三│本院卷宗│ │ │五八八三號│分行 │ │百七十元 │ │ ├──┼─────┼──────┼────────┼─────┼────┤ │ 二 │AE0八八│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一萬四千一│本院卷宗│ │ │五五二三號│新莊分行 │日 │百三十二元│ │ │ │ │ │ │ │ │ ├──┼─────┼──────┼────────┼─────┼────┤ │ 三 │HN0二七│富邦銀行迴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千四百二│本院卷宗│ │ │五八九七號│分行 │六日 │十五元 │ │ ├──┼─────┼──────┼────────┼─────┼────┤ │ 四 │AE0八八│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千三百二│偵卷第二│ │ │五五七九號│新莊分行 │五日 │十五元 │十頁 │ ├──┼─────┼──────┼────────┼─────┼────┤ │ 五 │AE0八八│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一萬五千一│偵卷第二│ │ │五五九三號│新莊分行 │日 │百七十六元│一頁 │ ├──┼─────┼──────┼────────┼─────┼────┤ │ 六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千零三十│偵卷第十│ │ │一四0四號│分行 │三日 │二元 │四頁 │ ├──┼─────┼──────┼────────┼─────┼────┤ │ 七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九月十二│八千零三十│偵卷第十│ │ │一四三四號│分行 │日 │五元 │五頁 │ ├──┼─────┼──────┼────────┼─────┼────┤ │ 八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九月十二│九千五百八│偵卷第十│ │ │一四五一號│分行 │日 │十六元 │二頁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CA一│ │ │ │ │ │ │0四六四一│ │ │ │ │ │ │0號,業經│ │ │ │ │ │ │蒞庭檢察官│ │ │ │ │ │ │當庭聲明更│ │ │ │ │ │ │正) │ │ │ │ │ ├──┼─────┼──────┼────────┼─────┼────┤ │ 九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千一百四│偵卷第十│ │ │一四六六號│銀行 │二日 │十六元 │三頁 │ ├──┼─────┼──────┼────────┼─────┼────┤ │ 十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十月十六│七千四百五│偵卷第十│ │ │一四八三號│分行 │日 │十六元 │五頁 │ ├──┼─────┼──────┼────────┼─────┼────┤ │十一│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千六百六│偵卷第十│ │ │一四九四號│分行 │五日 │十五元 │二頁 │ ├──┼─────┼──────┼────────┼─────┼────┤ │十二│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一萬三千六│偵卷第十│ │ │六四四二號│新莊分行 │十三日 │百五十元 │八頁 │ ├──┼─────┼──────┼────────┼─────┼────┤ │十三│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七千七百五│偵卷第十│ │ │六四六五號│新莊分行 │十二日 │十元 │七頁 │ ├──┼─────┼──────┼────────┼─────┼────┤ │十四│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六千八百元│偵卷第十│ │ │六四九二號│新莊分行 │ │ │六頁 │ ├──┼─────┼──────┼────────┼─────┼────┤ │十五│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一萬六千三│偵卷第十│ │ │六五00號│新莊分行 │日 │百五十元 │九頁 │ ├──┴─────┴──────┴────────┴─────┴────┤ │ 總金額: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