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87號)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Reductil」偽藥參盒均沒收。 甲○○輸入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Reductil」偽藥參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四四號「一多龍禮品行」(該店招牌則為愛神情趣用品店)合夥人。其等均明知「Reductil」(中文名稱為「亞培諾美婷」)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輸入許可之藥品,並由德商亞培公司就藥品上之圖樣「Reductil」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期間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在中西藥品與藥劑等商品;其二人復明知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自大陸地區以每盒人民幣二百九十三點五元(約折合新臺幣一千元)價格購得之「Reductil」共五盒,係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未經核准、亦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卻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而製造之商品,甲○○竟基於輸入偽藥之犯意,擅自將上開仿冒藥品攜帶回臺,再與乙○○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在一多龍禮品行內,以每盒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派員前往上開商店稽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使用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Reductil」偽藥共三盒。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金汝盈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合夥契約書、檢驗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電腦列印本各一件。 ㈣扣案之「Reductil」偽藥參盒。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