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聯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理,負責外勞引進仲介之業務,同案被告張竹松(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則為偉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受張竹松之委託,引進包括TO THUY DUNG、LE THI THU、LUU THI HUONG 等3 名越南國籍勞工來臺灣地區工作,其核准工作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30 號,惟嗣因該等越南國籍勞工,遭警方查獲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15 巷1 號之「金達輝有限公司」內工作,行政院勞工委會(下稱勞委會)遂以該等外籍勞工受聘僱於原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暨從事原許可以外之工作為由,撤銷偉城公司之該等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其中LUU THI HUONG 得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同案被告張竹松原應依法於主管機關限定之期限內,將上開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外籍勞工遣送出境,詎其為使上開外籍勞工在臺灣地區繼續工作,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1年8 月21日及92年3 月間某日,由被告甲○○佯向勞委會辦理陳報上開3 名外籍勞工逃逸之手續,而使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外籍勞工及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10月23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上開3 名越南國籍勞工在位於新莊市○○路315 巷1 號之「佑國有限公司」內工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越南國籍勞工(TO THUY DUNG、LE THI THU、LUUTHI HUONG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偉城公司91年3 月27日對於遭撤銷聘僱外勞之訴願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90勞職外字第0226400 號函、偉城公司遭撤銷外國人名冊、行政院勞委會勞職法字第0910203024號函、行政院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20312860號函、行政院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10319688號函、行政院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30200647號函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受偉城公司委託辦理本件陳報外籍勞工逃逸之書面作業手續,並不知悉本案3 名外籍勞工均未逃逸之事實,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承其當時曾受偉城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竹松之委託,代為向勞委會辦理陳報上開外籍勞工逃逸之手續等情,惟亦供稱其當時曾向偉城公司確認該等外籍勞工逃逸之事,嗣親赴偉城公司查看之際,確未發現該等外籍勞工在偉城公司內工作等語(以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93年度發查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同署93年度他字第8572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3582號偵查卷第6 頁),是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既一再陳稱其當時在主觀上並不知悉上開外籍勞工並未逃逸之事,則其是否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實非無疑,本院自無從憑其所為此部分供述,遽認其成立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㈡本案越南國籍勞工TO THUY DUNG、LE THI THU、LUU THI HUONG3人,於警詢時固均指稱彼等當時並無任何逃逸情形,亦不知悉偉城公司向勞委會陳報彼等逃逸之事等語,惟彼等亦一致供陳被告甲○○未曾與彼等接洽關於居留效期已屆或申報逃逸之事等語(以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7 至12頁),是本案越南國籍勞工TO THUY DUNG、LE THI THU、LUU THI HU ONG3 人既均無法明確指述被告甲○○有何明知或主導上揭虛偽陳報外籍勞工逃逸手續之情事,則被告甲○○是否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顯非無疑,本院自無從憑上開3 名越南國籍勞工於警詢時之陳述,遽認被告甲○○成立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㈢本案卷附之偉城公司91年3 月27日對於遭撤銷聘僱外勞之訴願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90勞職外字第0226400 號函、偉城公司遭撤銷外國人名冊、行政院勞委會勞職法字第0910203024號函、行政院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20312860號函、行政院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10319688號函、行政院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30200647號函等書證,固得證明偉城公司於90年間引進上開3 名外籍勞工來臺灣地區工作,嗣勞委會復以該等外籍勞工受聘僱於原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暨從事原許可以外之工作為由,而撤銷偉城公司之該等外籍勞工聘僱許可,同案被告張竹松遂應依法於主管機關限定之期限內,將上開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外籍勞工遣送出境等客觀事態,惟此等客觀事態與被告甲○○當時在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等外籍勞工均未逃逸之間,並無何等關連性,甚且尚無從憑以推論或認定被告甲○○是否知悉該等外籍勞工均未逃逸之事,是本院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甲○○成立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無一足資證明被告甲○○成立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