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對於自稱老闆之「林文良」、自稱會計之「馮秀紅」佯稱僱用其擔任清潔工,實際上未從事任何清潔工作,卻收取其證件至銀行開戶請領支票、辦理公司登記,並支付每月二萬元報酬,可能係為設立空頭公司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用,惟因急於覓得工作,仍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地,提供其名義予林文良、馮秀紅二人,渠等即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使用甲○○名義申請設立「景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昇公司,設在臺北市○○市○○路一七五號一樓,其後變更登記為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二之二號四樓,登記負責人為賴碧霞,股東為甲○○)、「銓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渼公司,涉屏東市○○路一一五號,登記負責人為甲○○),並由林文良、馮秀紅二人為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該二人隨後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十六張,其中景昇公司部分為五十九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七元,銓渼公司部分為五十七張,金額共八億二千零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並將上開發票分別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廣頂實業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行號(下稱廣頂等十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廣頂等十家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廣頂等十家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四千一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受僱老闆「林文良」、會計「馮秀紅」擔任清潔工,但實際上未從事任何清潔工作,向其收取身分證件,並給予二萬元,有去銀行開戶請領支票等語,而與被告一同前往工作之賴碧霞於偵查中亦供承:知道是要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顯見被告應知情擔任虛設並無實際營業事實之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且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被告提供名義予他人虛設公司,並容任他人使用其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且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流向如附表所示廣頂等十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第三課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下游營業人派查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第三十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酌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修正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至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後新法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五、(二)點參照)。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八十三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依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幫助犯稅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者,仍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正犯林文良、馮秀紅二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之幫助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T48W1Z1; 附表 一、景昇公司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發票日期 │發票總金額│逃漏稅額│ ├──┼──────────────┼────┼──────┼─────┼────┤ │ 1 │廣頂實業有限公司 │ 40│93.6-93.10 │13,412,512│ 670,630│ ├──┴──────────────┼────┼──────┼─────┼────┤ │ 2 │倚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93.8 │ 498,400│ 24,920│ ├──┼──────────────┼────┼──────┼─────┼────┤ │ 3 │富脈國際有限公司 │ 4│93.8 │ 675,265│ 33,763│ ├──┼──────────────┼────┼──────┼─────┼────┤ │ 4 │奧瑞實業有限公司 │ 12│93.8-93.10 │ 3,688,500│ 184,425│ ├──┼──────────────┼────┼──────┼─────┼────┤ │ 5 │鈞存國際有限公司 │ 1│93.10 │ 45,750│ 2,288│ └──┴──────────────┴────┴──────┴─────┴────┘ 二、銓渼公司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發票日期 │ 發票總金額 │逃漏稅額 │ ├──┼──────────────┼────┼─────┼──────┼─────┤ │ 1 │萊亞事業有限公司 │ 41│93.8-93.9 │ 85,953,650│ 4,297,683│ │ │ │ │ │ │ │ ├──┼──────────────┼────┼─────┼──────┼─────┤ │ 2 │善意開發有限公司 │ 4│93.8 │ 145,467,350│ 7,273,368│ ├──┼──────────────┼────┼─────┼──────┼─────┤ │ 3 │証賢興業有限公司 │ 2│93.7-93.8 │ 102,377,900│ 5,118,895│ ├──┼──────────────┼────┼─────┼──────┼─────┤ │ 4 │重冠企業有限公司 │ 5│93.7-93.8 │ 473,235,980│23,661,799│ ├──┼──────────────┼────┼─────┼──────┼─────┤ │ 5 │日盛工程行 │ 5│93.10 │ 13,685,000│ 684,2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