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丑○○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辛○○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辰○○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寅○○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925 號、第15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千斤頂壹台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千斤頂壹台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千斤頂壹台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寅○○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千斤頂壹台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辛○○、辰○○均無罪。 事 實 一、子○○曾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84號、90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於9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等竟仍不知悔改,先後各自或分別與寅○○為下列犯行:㈠寅○○與丑○○、卯○○(卯○○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子○○、乙○○(乙○○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由寅○○、丑○○、卯○○、子○○於95年4 月22日夜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間之某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9 5 號「永岳企業社」,以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破壞該處之鐵門後,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上址(毀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銅條25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5 千元),得手後由乙○○負責變賣,所得利益朋分花用;嗣同日(95年4 月23日)凌晨4 時50分許,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癸○○在上址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⒉由寅○○、丑○○、卯○○、子○○於95年4 月26日夜間至同年月27日凌晨間之某時許,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6 3 號之工廠,由寅○○以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破壞該處之鐵門後,推由丑○○、子○○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上址(毀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丑○○、子○○進入該處竊取銅製品、鐵製品與白鐵製品(價值20萬元),卯○○則負責駕駛車輛,將所竊得之物載離該處,得手後亦由乙○○負責變賣,所得利益亦朋分花用;嗣於同日(95年4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該工廠之員工庚○○在上址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⒊由子○○、卯○○於95年5 月6 日夜間至同年月7 日凌晨間之某時許,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77 巷13號之「宏盛 電器行」,亦以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破壞該處之鐵門後,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上址竊取東元牌液晶電視3 台、分離式冷氣機2 組、除濕機1 組、象印電子鍋1 個、東元電子鍋1 個、負離子電風扇1 台、現金6 千元等物,得手後亦由乙○○負責變賣,所得利益亦朋分花用;嗣於同日(95年5 月7 日)上午6 時許,由該電器行之負責人戊○○在上址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㈡丑○○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甲○○所有之駕駛執照1 紙(前開駕駛執照,係甲○○於92年9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遭竊)後,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32 號12樓之住處換貼自己之相片於該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二、嗣為警方分別於95年5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79 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51 號房,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子○○及其女友己○○、辛○○、寅○○、林思明、詹文婷與壬○○等七人,並在子○○褲子口袋內起出注射針筒七支,在上開房間內起出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5 公克)、剷管3 支、葡萄糖粉1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 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片、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5 包(共淨重3.8 公克)、筆記本1 本、小型分裝袋9 包、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 之 之sim 卡1 片等物;警方復於同日(95年5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00 巷4 弄1 號12樓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辰○○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片,暨在李興耀之房間內扣得安他命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等物;警方再於同日(95年5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子○○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32 號12樓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天秤、油壓剪、剪線器、乙炔組、萬能鑰匙與工具一批(內含千斤頂一台)及甲○○所有,經換貼相片之駕駛執照一張,暨子○○、寅○○、丑○○、卯○○等人竊盜所得之財物-東元液晶電視1 台、除濕機1 台、負離子電風扇1 台、金頂電池2 包等物,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癸○○、庚○○、戊○○、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子○○、寅○○、丑○○在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㈠被告子○○、寅○○、丑○○上開供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 被告子○○、寅○○、丑○○在上開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中之供述,對於其本身而言,係屬於彼等之「自白」,因被告子○○與丑○○並未抗辯上開供述,有何被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一節,即該等自白並非警方或檢察官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則被告子○○、丑○○上開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就其本身涉犯本罪之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寅○○雖辯稱警詢中有關竊盜犯行之自白,係警方逼彼承認的云云,然被告寅○○在偵查中就竊盜部分之犯行亦與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相同,雖被告寅○○與其辯護人辯稱是警方要求被告寅○○自白,才可以獲得交保,被告寅○○始在警詢中自白云云,惟被告寅○○所自白之犯罪係屬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其若真有被警方用利誘或脅迫之方式始為前開自白,則其就此攸關自己權利之事,為何不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上情,反而做與警詢中之陳述相同之供述?益徵被告寅○○前開有關警詢曾被刑求之抗辯,難謂有據。 ㈡被告子○○、寅○○、丑○○上開在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就其他被告涉犯竊盜罪而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查被告子○○、寅○○、丑○○在警詢中所為關於他被告實施竊盜犯罪之陳述,與其等之後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子○○、寅○○、丑○○在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願之下所為陳述,並無何被違法取證之情況,自堪認被告子○○、寅○○、丑○○在警詢時所供稱他被告之涉犯竊盜案之情節,極具可信性。又被告子○○、寅○○、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雖未有何具結之情形,然檢察官顯係以子○○、寅○○、丑○○係犯罪嫌疑人而非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規定之「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詞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蓋檢察官既以犯罪嫌疑人而非證人之身分,對被告子○○、寅○○、丑○○訊問,當時子○○、寅○○、丑○○既非證人,則應不能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未具結即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易言之,縱子○○、寅○○、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時,雖未具結,然當時子○○、寅○○、丑○○並非證人,而係犯罪嫌疑人,本即沒有具結之必要與義務,縱其未具結,亦不能因此遽謂該等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因子○○、寅○○、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抑且,因被告子○○、寅○○、丑○○被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本院作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寅○○、丑○○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傳喚到庭,惟其等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均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為作證陳述(見本院96年3 月20日、96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揭示之不能陳述之事由,原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之立法例而設(見立法理由說明),該國判例認為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款所定不能陳述之情形係屬於例示性之規定,而非限制性之規定,故陳述人即使於審判中出庭,但沈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言語等情形,亦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參照日本札幌高判昭25.7.10 高刑集3.2.20 03 ; 最 裁昭44.12.4 刑集23.12.15 46 ;札幌高函館支判昭26.7.30 高刑集4.7.936) ,若參考前述日本實務見解,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寅○○、丑○○先前在警詢與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陳述時亦未受外力脅迫干擾,該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立法本旨,堪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癸○○、庚○○、戊○○、甲○○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癸○○、庚○○、戊○○、甲○○在警詢中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子○○、寅○○、丑○○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即告訴人癸○○、庚○○、戊○○、甲○○在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監聽譯文部分:按「(第1 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2 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被告等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該等罪嫌之法定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罪,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上開單位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254 至263 頁),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嫌犯或其他相關人等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或相關人等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與之通話之其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88至134 頁),而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曾說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9 日刑紋字第0950018248號鑑驗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8 月28日安鑑字第01447 、01448 號鑑驗通知書;暨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60012178 號鑑定通知書: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 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且本院亦依職權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或鑑定通知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卷附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查獲地點、扣得物品與被告子○○、寅○○、丑○○行竊地點之照片; 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49頁、第50頁,2003年9 月初版第一刷參照)。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 頁、第146 頁,西元2000年5 月1 版1 刷)。易言之,上開卷附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查獲地點、扣得物品與被告子○○、寅○○、丑○○行竊地點之與本案相關之照片,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子○○、寅○○、丑○○等人前開竊盜等罪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子○○、寅○○、丑○○竊盜暨被告丑○○侵占遺失物與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⒉之時地即曾於95年4 月26日夜間至同年月27日凌晨間之某時許,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63 號之工廠,使用千斤頂破壞該處之鐵門後,進入上址竊得銅製品、鐵製品與白鐵製品(價值20萬元),暨曾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侵占遺失物-甲○○之駕照與變造該駕照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事實欄一㈠⒈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曾於95年4 月22日夜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間之某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95 號『永岳企業社』為 竊盜之犯行。」云云。再訊據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曾為任何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子○○如何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分別與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犯,先後為竊盜犯行,而竊盜之手法及竊盜所得之財物亦分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等情,迭經被告子○○在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25-37 、29 8-301、350-354 、405 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51 號卷第3-8 頁、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75號卷第10-11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66號卷第一宗第44-46 、219-225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66號卷第二宗第59-71 、154-173 、204-216 頁、本院96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況被告寅○○確平均每個月偷二、三次,竊盜之共犯有子○○、丑○○、卯○○等人,而彼等會將竊得之物品賣給乙○○,所得之款項再由彼等朋分花用等情,亦經被告寅○○在警詢與偵查中供述稽詳(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68-77 、298-301 頁)。參以,被告丑○○自承每次都是使用千斤頂將鐵門破壞後進入屋內竊得財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144- 150、293-296 、329-332 、348-349 頁),足徵依被告子○○之前開供述,被告寅○○與丑○○顯有參與事實欄一㈠⒈⒉所載之竊盜犯行。抑且,被告寅○○甚至曾在本院自白曾為事實欄一㈠⒉所載之竊盜犯行(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51 號卷第3-8 頁)。 ㈡再告訴人癸○○、庚○○、戊○○、甲○○如何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被破壞鐵門且被竊財物等情,亦經其等在警詢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204- 206頁、第221- 222頁、第212- 216頁、第333-334 頁)。復有卷附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被告子○○、寅○○、丑○○行竊地點之照片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209-210 頁、第355- 403頁)。 ㈢又告訴人亦已自警方處領回部分失竊之物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207 頁、第340 頁)。 ㈣再甲○○所有之駕駛執照1 紙,係於92年9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遭竊一節,業經證人甲○○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325 -326頁),並有照片欄已被換貼為被告丑○○之照片,惟係甲○○名義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327 頁)。 ㈤另被告寅○○曾與被告子○○或卯○○或乙○○在電話中談到如附件所示有關竊盜東西之話語,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66 6號偵查卷第98、101 、104 、105 、106 、107 、109 、118 頁)。 ㈥此外,復有被告子○○、寅○○、丑○○持以竊盜所用之工具-千斤頂一台,扣案足資佐證。 ㈦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寅○○與丑○○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寅○○、丑○○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乙、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多次幫助竊盜之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成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攔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㈥第51條第5款: 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就易刑處分之比較適用,不在論罪部分之整體比較適用範圍,可自行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4 號法律問題)。則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第38條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此僅係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規定。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規定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子○○、寅○○與丑○○前開事實欄一㈠⒈與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子○○前開事實欄一㈠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丑○○前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駕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就前開事實欄一㈠⒈與⒉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子○○、寅○○、丑○○、卯○○與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事實欄一㈠⒊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子○○、卯○○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三次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寅○○與丑○○先後二次之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加重竊盜之犯行與侵占遺失物罪暨變造駕照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子○○曾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84號、90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於9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子○○與丑○○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子○○、寅○○與丑○○均正值壯年,皆不思向上,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造成告訴人受有莫大之損失,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再被告子○○、寅○○與丑○○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丑○○甚至侵占遺失物與變造駕照,然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惟被告寅○○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丑○○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足徵被告寅○○與丑○○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子○○、寅○○與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千斤頂一台,顯係被告子○○、寅○○與丑○○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該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他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子○○、寅○○、丑○○、辛○○、辰○○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向丙○○(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出售予寅○○、子○○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寅○○亦與辛○○、壬○○、丑○○、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於94年8 月30日起,至95年5 月間止,分別向丙○○、辰○○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並得知有人欲向其購買前開毒品後,復交由辛○○、壬○○、丑○○、子○○協助運送予前開欲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士,以此方式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辰○○、子○○、寅○○、辛○○、丑○○、壬○○尚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子○○、寅○○、辛○○、丑○○尚共同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㈠被告子○○、丑○○、辰○○、寅○○、壬○○、辛○○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與毒品有關之證物。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譯文表」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辰○○、子○○、寅○○、辛○○、丑○○固均坦承互相認識,且其等平常均有施用安非他命,另被告子○○、寅○○平常亦有用海洛因,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均辯稱略以:「不曾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任何人」云云。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09 號判例參照)。被告子○○固於警詢時一度自白「同案共犯寅○○、壬○○、丑○○、辛○○及我,是負責幫忙運送毒品給購買之人,並當場向購買者收取現金帶返後交給寅○○。」(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毒品)是寅○○去買的,我跟壬○○、辛○○一起幫忙他賣,他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我們免費使用,偶而會給我們零用錢。」(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298 頁)。惟查警方在案發前即95年4 月2 日起至5 月1 日止,對被告子○○展開一個月的監聽,然細查其監聽譯文內容,率皆為被告子○○向丙○○、寅○○、「重光」、「哈囉」、「阿強」等人購入或拿取毒品之情形,無一係販賣毒品之對象,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47至67頁、第88至134 頁),適足以證明被告子○○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同案被告寅○○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案被告丑○○、辰○○、壬○○、辛○○亦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縱其等有不利之自白,所述內容一致,仍為共同被告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再丙○○不曾向被告子○○、丑○○、辰○○、寅○○、壬○○、辛○○等人買過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丙○○亦不曾販賣毒品予彼等或任何人過,但丙○○分別曾與被告子○○、寅○○合資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在電話中的對話,就是要一起去買,而寅○○打電話給丙○○,要丙○○先向買主詢問毒品價錢等情,業經證人丙○○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足徵卷附電話監聽譯文中雖有被告寅○○或子○○向丙○○詢問毒品價格之對話,或被告等人告知毒品價格之對話,惟觀諸證人丙○○之前開證詞,極有可能是丙○○與其他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況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向被告等人買受毒品的人是何人,在何時地以何價格購買何種毒品,亦未指出被告子○○等人究係運送何種毒品給予何人,致本院無從傳喚買主以查證,自難僅以電話譯文中有關於毒品價錢之對話,即得遽行推斷被告等人必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 ㈢又證人即被告子○○之女友己○○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曾於95年1 至3 月份(詳細日期不清楚)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向綽號『國昌』本名丙○○之人購得安非他命毒品,每次都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我又於95年4 、5 月(詳細日期不清楚)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79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向寅○○購 買過3 次安非他命毒品,每次都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192 頁)。然證人己○○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被告寅○○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又己○○自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其是否為了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致為上開不實之供述,究非無疑。況苟證人己○○在警詢中之上開陳述並非誣指,則其未何在在本院傳喚拘提其到庭作證時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以擔保其前開在警詢中之證詞確係屬實。足徵證人己○○在未簽下證人結文,在不需負擔偽證罪責之情況下,則其上開在警詢中之有關被告寅○○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彼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度,實令人不得不加以懷疑,自難僅憑己○○前開警詢中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㈣況警方自95年4 月2 日起至5 月1 日止,即對被告等人展開長達一個月的監聽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丁○○到庭結證稽詳(見本院96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苟被告等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甚至被告辛○○、壬○○、丑○○、子○○等人還秉承被告寅○○之命,協助運送毒品予欲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則警方在監聽到此等訊息後,大可在被告等人交付毒品予買主前埋伏,俟被告交付毒品予買主時,再加以逮捕而人贓俱獲,惟卷內並無此等人贓俱獲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到底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的人是何人,本院自無從傳喚「買主」到庭釐清到底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予彼等?自難僅憑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等人間或被告與他人間之對話有隱涉到毒品之事,即遽謂被告等人必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抑且,警方分別於95年5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79 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51 號房,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子○○及其女友己○○、辛○○、寅○○、林思明、詹文婷與與壬○○等七人,並在子○○褲子口袋內起出注射針筒七支,在上開房間內起出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5 公克)、剷管3 支、葡萄糖粉1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 個、門號00000000 00 號之sim 卡1 片、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5 包(共淨重3.8 公克)、筆記本1 本、小型分裝袋9 包、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 之 之sim 卡1 片等物;警方復於同日(95年5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00 巷4 弄1 號12樓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辰○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片暨在李興耀之房間內扣得安他命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等物;警方再於同日(95年5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子○○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32 號12樓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天秤、油壓剪、剪線器、乙炔組、萬能鑰匙與工具一批(內含千斤頂一台)及甲○○所有,經換貼相片之駕駛執照一張,暨子○○、寅○○、丑○○、卯○○等人竊盜所得之財物-東元液晶電視1 台、除濕機1 台、負離子電風扇1 台、金頂電池2 包等物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扣案與毒品有關之物品,並未見有一般販賣毒品嫌犯般的具有大量之毒品,且從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 公克)、安非他命5 包(共淨重3.8 公克)、剷管3 支、葡萄糖粉1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 個、門號00000000 00 號之sim 卡1 片、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觀之,僅得證明被告等人有施用毒品,但無法以此即遽謂被告等人必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㈥公訴人所提之前開事證,並無法使本院因此獲得被告等人亦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心證。被告辰○○、子○○、寅○○、辛○○、丑○○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辰○○、子○○、寅○○、辛○○、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辰○○、子○○、寅○○、辛○○、丑○○犯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本院就其等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㈦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上揭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既經諭知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注射針筒7 支、海洛因1 包(淨重0.5 公克)、剷管3 支、葡萄糖粉1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 個、門號00000000 00 號之sim 卡1 片、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5 包(共淨重3.8 公克)、筆記本1 本、小型分裝袋9 包、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之之sim 卡1 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片、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天秤等物,無從於本件決併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壬○○部分,俟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07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丑○○於94年11月17日凌晨1 時1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1之11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鐘奕翔現金10萬元與金飾等物,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丑○○所涉犯之上開竊盜罪嫌,與本件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告丑○○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併案審理。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25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丑○○於94年10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67 號前,開啟劉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為HB-6087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車內之前、後座椅、腳踏車1 台與直排輪1 組,得手後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丑○○所涉犯之上開竊盜罪嫌,與本件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告丑○○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併案審理。 ㈢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本件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丑○○之竊盜犯行係95年4 月22日與95年4 月26日,而併案意旨所載之被告竊盜時間係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17日,二者相距五、六月餘,時隔甚久,況被告丑○○自承其並非一開始就計劃要偷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與併辦意旨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足徵被告丑○○所為併案意旨與本件之竊盜犯行,應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難謂被告所為併案意旨與本件之竊盜犯行,有何連續犯之適用,而被告於94年10月27日與94年11月17日所犯之竊盜罪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337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