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七號、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辛○○印章壹枚及偽造「董事會決議錄」上蓋用偽造辛○○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辛○○印章壹枚及偽造「董事會決議錄」上蓋用偽造辛○○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六六之八號十樓之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乃為優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因優訊公司財務吃緊,且USB部門之研發不順利,公司股東又不願意繼續出資,戊○○竟邀請不知情之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出資成立與優訊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相同之奇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八號五樓之三、四),由甲○○擔任董事長,戊○○則擔任實際負責人,奇旺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設立辦公室由員工進駐辦公,迄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正式經核准設立登記。 (一)戊○○明知優訊公司並未同意另行成立奇旺公司繼續研發優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U610B晶片,亦未將該晶片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奇旺公司,竟向優訊公司USBIC晶片研發團隊之研發副總經理乙○○、員工丙○○、李孟佳、胡維羲、庚○○、陳智偉、鄭智文、鍾建眾、楊士賢、朱毅麟等人假稱其已與優訊公司談妥,將優訊公司USB研發部門分割出來另行成立奇旺公司,繼續研發優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U610B晶片,再給付權利金予優訊公司,使不知情之乙○○等人陸續自優訊公司離職,轉至奇旺公司任職。戊○○為能達到繼續研發AU610B晶片,進而得以量產銷售牟利之目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庚○○、胡維羲,將優訊公司所有之電腦伺服器一台,搬至奇旺公司使用,而竊取該電腦伺服器一台得手。並提供優訊公司電腦伺服器之帳號、密碼予不知情之乙○○、癸○○(優訊公司之外聘顧問),供乙○○、癸○○二人從優訊公司伺服器上取得優訊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AU610B晶片原始碼,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指示癸○○將該晶片改名為GO2010,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優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再指示癸○○以GO2010晶片為基礎,修改設計出GO2012晶片,並指示癸○○將GO2010晶片之設計資料以FTP傳送至奇旺公司之伺服器網站,供不知情之丙○○等人研究開發產品之用。並將委由中芯半導體公司、奇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重製生產之GO2010晶片出售予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進行測試,連續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優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違背其擔任優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優訊公司所享有AU610B晶片之著作權及該晶片如研發成功後可以量產之利益。 (二)另戊○○於九十年間曾委託丁○○為優訊公司架設伺服器、建置電腦、軟體等工作,並約定給付八萬股優訊公司股票作為報酬,又因丁○○長年旅居美國,不方便返回臺灣開設銀行帳戶,戊○○便以要求丁○○開立銀行帳戶以利將八萬股優訊公司股票匯入為由,丁○○不疑有他,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出具授權書,授權戊○○代為在臺灣開設銀行帳戶,戊○○取得授權後,即代為刻製丁○○之印章一枚,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丁○○在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 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向丁○○謊稱開戶並未成功,並指示優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以薪資轉帳名義將款項匯入丁○○上開帳戶,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為優訊公司員工,優訊公司須每月支付薪資,而連續多次按月匯款至丁○○之上開帳戶,直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五百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向優訊公司詐得上開款項,並利用丁○○不知該帳戶已申辦成功之狀況下,將丁○○之上開帳戶供作個人使用,並提領其向優訊公司詐得之上開款項供己花用。戊○○為掩飾其前開犯行,復未經丁○○之同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申報所得稅期間,擅自以丁○○名義填寫所得稅申報書,並蓋用其代為刻製之丁○○印章於所得稅申報書上,偽造丁○○之所得稅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稅額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復連續將偽造完成之丁○○所得稅申報書寄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行使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稅額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三)又戊○○明知未經優訊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其以優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為製造優訊公司與銀行間之交易信用紀錄,竟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決議錄,內容為優訊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證明優訊公司董事會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且通過授權負責人得以向世華銀行開戶、簽發票據、借款等決議,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優訊公司董事辛○○之印章一枚,蓋用於上開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決議錄上,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審核是否同意貸款之正確性及優訊公司、辛○○,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該偽造董事會決議錄持向世華銀行行使,向世華銀行辦理短期貸款三百萬元,貸款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個月,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優訊公司及辛○○。嗣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優訊公司則依約如期返還該筆貸款。 二、案經優訊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癸○○於警詢之證述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新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乃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之五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癸○○、丁○○、丙○○、甲○○、胡維羲、庚○○、壬○○、辛○○、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另行成立奇旺公司,繼續研發優訊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AU610B,並請員工胡維羲、庚○○將優訊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伺服器一台,搬至奇旺公司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背信或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當時優訊公司已面臨財務危機,伊只能請股東繼續出錢或是將公司關起來,後來決定要自己出來做,再將獲利回饋給公司,伊是為了公司好,又上開電腦伺服器原來是伊所有,後來搬到優訊公司供公司員工使用,因為該電腦只有USB研發部門會使用到,所以才會搬到奇旺公司繼續使用,伊就該部電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GO2010與AU610B有很大的不同,並非只有更名而已,伊並無竊盜、背信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戊○○於上開時間邀請不知情之甲○○成立奇旺公司,從事與優訊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之業務,並向由任職優訊公司USB IC晶片研發團隊之研發副總經理乙○○、員工丙○○、李孟佳、胡維羲、庚○○、陳智偉、鄭智文、鍾建眾、楊士賢、朱毅麟等人告稱將優訊公司USB研發部門分割出來另行成立奇旺公司,繼續研發優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U610B晶片,將來再給付權利金予優訊公司,乙○○等人即陸續自優訊公司離職,轉至奇旺公司任職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李孟佳、陳智偉、鄭智文、鍾建眾、楊士賢、朱毅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丙○○、胡維羲、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奇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優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人事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會到奇旺公司工作?)因為戊○○告訴我們優訊公司已經沒有錢繼續研發的工作,所以就去奇旺」、「在優訊公司的時候被告曾經跟我提過權利金是二邊拆帳一人一半」、「(問:除了被告戊○○之外公司還有沒有其他人跟你提過權利金的事情?)是戊○○直接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後來是否到奇旺公司工作?)有,因為當初優訊那裡不再投資USB部門的研發,所以戊○○決定找資金出來成立新公司」、「(問:你們在奇旺公司使用AU610優訊公司的產品戊○○有無說跟優訊公司處理?)戊○○說用授權金的方式」、「利潤的百分之五十,這是戊○○告訴我們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八月十三日我要回美國之前,要去機場之前,戊○○告訴我董事會對於這一年USB這個團隊表現不滿意,戊○○決定找資金把這個團隊獨立出去,成立一個新的子公司,有關智慧財產權已經在優訊公司的部分怎麼辦,戊○○說他會去跟董事會討論如何把這些智慧財產權給新的子公司,由新的子公司賺錢之後回饋給優訊」、「(問:你是否曾經告訴優訊下面的員工丙○○說回饋金的事情?)我就是把戊○○告訴我的事情告訴丙○○」、「(問:權利金戊○○說要回饋多少?)沒有講,他說還要跟董事會協調」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惟觀諸證人庚○○、丙○○、乙○○之上開證言,其等均係由被告戊○○處得知優訊公司欲成立奇旺公司之子公司,且由奇旺公司繼續研發優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U610晶片,奇旺公司再以給付權利金之方式回饋優訊公司等情,尚不得以證人庚○○、丙○○、乙○○之上開證言遽以推論優訊公司確有另成立子公司奇旺公司之決議,抑或是優訊公司與奇旺公司確有權利金之約定。 (三)其次,證人辛○○(優訊公司董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關AU610有沒有研發成功?)編號我不記得,本案有關的晶片有無研發成功我也不知道。」、「(問:有關AU610有沒有提到董事會去要求增加研發經費?)我完全沒有印象。」、「(問:九十三年下半年優訊公司後來有沒有其他的轉投資計畫?)沒有聽說。」、「(問:你有聽說過奇旺公司?)沒有。」、「(問:董事會裡面有討論過出售資產及專利權以技術入股其他新公司?)沒有。」、「(問:在你擔任優訊公司董事的期間你參與董事會的董事有哪一些?)己○○、戊○○,大概就我們三個人。」、「(問:優訊公司實際上在經營是誰在負責?)總經理戊○○。」、「(問:優訊公司的董事會有規範什麼事情要經過董事會,什麼事情由總經理自行決定?)沒有具體規範,就是規定公司法的規定。」、「(問:戊○○有沒有跟你提過要把優訊公司的IC智慧財產權移轉給其他公司使用?)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戊○○是否曾經在董事會要求要增資?)我們董事會裡面是沒有,九十二年才增資,九十三年還有三、四千萬元,在董事會裡面被告沒有提過這樣的議案。」、「(問:被告有無跟你或辛○○提過要增資的事情?)私底下被告有提過當時有幾家創投有興趣要投資,要做查核公司的動作。」、「(問:戊○○有沒有要求你們這些董事再來增資?)董事會裡面沒有,私底下有。我個人有跟他說你如果要去找創投,我自己是不願意再拿錢。」、「(問:關於AU六一0的晶片戊○○有沒有跟你們董事會說明說要如何處理?)沒有。」、「(問:被告有沒有跟你提過AU六一0晶片的智慧財產權和其他公司授權或其他收取權利金的方式運作?)沒有,不管是在董事會或是私底下的場合都沒有,是本件案發之後,甲○○有透過管道跟我和辛○○談詢問是否可以讓奇旺公司繼續運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依據證人辛○○、己○○上開證言,被告戊○○從未在董事會或私下場合向董事辛○○、己○○提及欲將優訊公司USB部分另行獨立成立奇旺公司為子公司,並就AU610晶片之著作權授權予奇旺公司一事,此部分乃被告戊○○之個人決定,亦堪認定。 (四)成立子公司,經營與母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相同之業務,並使用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繼續研發等作為,影響母公司之權益甚鉅,被告戊○○從未與優訊公司其他董事商議,即遽為上開決定,且子公司如何使用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權利金或授權金如何計算?均茲事體大,奇旺公司竟然在與優訊公司之間未存有任何書面約定之情形下,其擅加使用優訊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加以重製,可見被告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成立奇旺公司,其辯稱:係為了優訊公司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庚○○、胡維羲將優訊公司所有之電腦伺服器搬至奇旺公司使用等事實,業經證人庚○○、胡維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部電腦伺服器有財產編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七號案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顯見該部電腦伺服器確屬優訊公司所有之財產無誤,而被告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成立奇旺公司已如前述,其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優訊公司之電腦伺服器搬至奇旺公司使用,其對於該部電腦伺服器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部電腦原來是伊所有,後來搬到優訊公司供公司員工使用,因為該電腦只有USB研發部門會使用到,所以才會搬到奇旺公司繼續使用,伊就該部電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查,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GO2010、GO2012及AU610B、AU610是否均由你負責佈局?)是」、「(問:何人說將AU610B改成GO2010?)是乙○○,戊○○也有跟我談過」、「戊○○跟乙○○請我將AU610B做完後改成GO2010,將資料傳送到奇旺的伺服器。」、「AU610是AU610B的前身,GO2010就是AU610B」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六號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奇旺公司的GO2010及2012是何人研發的?)設計是由我主導的工程部門負責,繞線佈局由癸○○負責」、「(問:GO2010及AU610B是否為同一設計?)完全是一樣只是名字不同」、「的確是戊○○要求我將AU610B改成GO2010」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GO2010和AU610或AU610B有何關聯?)AU610B就是GO2010,AU610B是AU610的改版」、「因為AU610B和GO2010送去繞線佈局是一樣的,事實上是因為戊○○說要改用另外一家的名字,所以只有把名字改掉,但是東西都是一樣。」、「我們放在公司的伺服器上面由癸○○下載的東西是一樣的」、「庚○○所講的是從AU610到AU610B有經過一些修改,但是AU610B和GO2010是二個一樣的東西,所以和我所講的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AU610B佈局圖、原始碼及GO2010佈局圖、「GO2010-USB2. 0HDD-FLASH CARD CONTROLLER」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以下、第一九三頁及第五十八頁以下),顯見被告戊○○確係指示不知情之癸○○等人就優訊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AU610B晶片非法進行重製為GO2010,其辯稱:GO2010與AU610B有很大的不同,並非只有更名而已云云,亦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奇旺所研發的GO2010跟優訊的AU610有所不同,在硬體和軟體的架構都有滿大的變動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GO2010和AU610是不一樣的,當時有做一些修改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惟證人乙○○已證稱:從AU610到AU610B有經過一些修改,但是AU610B和GO2010是二個一樣的東西等語,已如前述,是縱使證人庚○○、丙○○二人前開證述:AU610和GO2010有經過修改等語,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並無竊盜、背信或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貳、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代理丁○○開設前揭世華銀行帳戶,且優訊公司按月匯入上開款項至丁○○帳戶內,匯入款項均由被告戊○○提領運用,以及於上開時間填製丁○○所得稅申報書加以申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丁○○約定第一年報酬為八萬股(即八十張)優訊公司股票,之後三、四年間丁○○可共計取得約三、四百張優訊公司股票,伊有告知丁○○世華銀行帳戶有開立成功,也有向丁○○說明該帳戶用途,伊以股價攤算為丁○○每月薪資,按月匯入丁○○上開帳戶,因為伊已先墊付八萬股優訊公司股票之價款,所以優訊公司給付給丁○○之薪資即應攤還伊所墊付之股票價款,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另伊要申報丁○○九十年度所得稅時,有跟丁○○告知,之後幾年伊不確定有無告知丁○○,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戊○○代理丁○○開設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且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優訊公司以薪資轉帳名義共計匯款五百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至該帳戶,又丁○○名下自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均領有優訊公司之薪資所得並據以申報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等事實,有丁○○出具之授權書、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六號案卷第三O九頁至第三一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在優訊及奇旺公司上班,我只是幫戊○○架伺服器,當初是約定給我優訊八萬股的股票,但還沒有拿到」、「九十年九月戊○○以轉讓股票為由,要求我在國泰世華開立帳戶,我將資料交給他,後來戊○○騙我沒有開戶成功」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二九二頁至第三O八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為何你都沒有問當時他要給你的八萬五千股的股票?)我有問過,戊○○說公司要集中保管,所以不能撥到我名下。」、「(問:你何時知道被告幫你在國泰世華開立銀行帳戶?)二○○五年的時候,在本案發生之後才知道。」、「(問:後來被告跟你說沒有開戶成功你有沒有跟他追授權書的事情?)沒有。因為授權書有期限。」、「(問:報酬如何算出?)就是當初答應給我八萬五千股,都是口頭上說的沒有書面的。」、「(問:你們當初是約定八萬股還是八萬五千股?)應該是今日所說八萬五千股才對,偵查中可能說錯了。」、「(問:從頭到尾戊○○有沒有向你提過按月給你多少報酬的事情?)沒有。」、「(問:這張授權書用途?)是在臺灣開設銀行帳戶,是要放置股票,被告告訴我臺灣銀行帳戶可以存股票,我當時還有向他提出疑問。」、「(問:當時開戶以後你有沒有查證你所謂的股票有沒有存入你的帳戶?)我根本不知道銀行帳戶有沒有開成,因為被告跟我說帳戶沒有開成。」、「(問:你何時知道你有優訊公司的股票?)我到目前為止都不知道,因為在美國持有股票要有一定的文件。」、「(問:戊○○有沒有跟你提到你在臺灣有報稅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 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戊○○辯稱:伊有向丁○○告知世華銀行之帳戶有開立成功,且有告知該帳戶之用途,以及曾告知丁○○其代為申報九十年度所得稅云云,自難採信為真實。況且證人丁○○復證稱:「(問:後來為何你要在中國信託大葉高島屋開戶?)戊○○告訴我沒有開成,要本人開戶,剛好我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我工作的公司倒閉,我就可以回臺灣,正好我太太拿到綠卡沒有多久,他五年多沒有回臺灣,我陪太太回臺灣,順便開戶」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此有證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業簡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七號案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該帳戶之開戶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且該帳戶自開戶後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均未曾使用,證人丁○○自無理由大費周章自美國返台開立一個人不需使用之銀行帳戶,由此更可見證人丁○○證稱被告戊○○向其告稱銀行帳戶未開立成功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三)再查,證人丁○○名下有優訊公司八萬股股票一節,固有優訊公司股東名冊一件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惟被告戊○○亦坦承證人丁○○名下僅有公司剛成立時過戶之八萬股優訊公司股票,此外並無其他優訊公司股票在證人丁○○名下,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一股十五元左右計算股票的價錢,以八萬股計算,約為一百二十萬元,縱如被告戊○○所言,僅一百二十萬元屬於優訊公司支付折算為八萬股股票之金額,被告戊○○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共計匯款五百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至丁○○帳戶內供給週轉使用,被告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自無足採。又證人丁○○始終證稱被告戊○○除了約定給付八萬股(或八萬五千股)優訊公司為報酬之外,並無約定給付其他報酬,而被告戊○○對於究竟與丁○○約定多久期間、給付多少報酬?如何給付?均無法做出明確之供述,更難認其此部分辯詞與事實相符。況且,優訊公司如欲給付八萬股股票作為丁○○報酬,亦可以技術入股之方式,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中加以記載表明,何須以如此迂迴方式,先由被告戊○○代墊股票價款後,以薪資分月攤還匯入丁○○帳戶內,再由被告戊○○提領花用?由上可知,被告戊○○僅係以給付丁○○八萬股優訊公司股票為掩飾,實際上乃遂行其詐取優訊公司五百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之犯行。 (四)末者,被告戊○○未經證人丁○○同意,擅以其名義填寫所得稅申報書加以申報一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且綜合上開分析,被告戊○○乃為掩飾其向優訊公司詐領名為丁○○薪資款項之犯行,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事實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優訊公司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世華銀行辦理短期貸款三百萬元,貸款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個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優訊公司財務透支,在股東的要求下,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伊並未偽造董事會的決議,亦未偽造辛○○之印文,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優訊公司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世華銀行辦理三百萬元之一個月短期貸款之事實,有世華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保證書、增補契約等文件(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O頁至第一二四頁)及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函覆本院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八六頁),且其上有優訊公司之用印及被告戊○○之簽名用印,是戊○○確實有以優訊公司名義向世華銀行借貸三百萬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優訊公司於上開借貸案中向世華銀行提出之資料中,其中「董事會決議錄」上有辛○○之印文二枚(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六五頁),經提示證人辛○○閱覽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該辛○○印文係伊之印章所蓋印,而其於偵查中經提示同上董事會決議錄後,其亦具結證稱:該印章並不是伊所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擔任優訊公司董事的期間,所參與董事會的董事主要是己○○、戊○○,大概就伊等三個人。伊參加過的董事會中,並沒有討論過要向世華銀行借貸一事,伊也未授權優訊公司或其他人使用伊之印章蓋印,是上開董事會決議錄係未經證人辛○○同意或授權而製作之不實私文書一節,洵堪認定。再者,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董事間並未提過要跟銀行作短期借款以培養信用一事,開會時也沒有聽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O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上開董事會決議錄所指之董事會並沒有召開,且在董事會上被告戊○○並未提過增資之議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戊○○辯稱:因股東要求而向銀行辦理短期借貸云云,應非事實。本件貸款乃被告戊○○為擴充優訊公司之信用而自行決定辦理一節,應堪認定。 (三)上開貸款一事被告戊○○並未與優訊公司其他董事進行討論或經正式董事會中決議,業經證人辛○○、己○○證述無誤,而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包含上開偽造「董事會決議錄」均有被告戊○○本人之簽名,顯見該貸款案件確係被告戊○○主導辦理,堪認該「董事會決議錄」係被告戊○○以不詳方式偽造辛○○印章後加以蓋印使用。雖被告戊○○辯稱:該董事會決議錄並非伊製作,且其上有優訊公司大小章,該大小章均非伊保管云云,然縱使優訊公司之大小章確非被告戊○○所保管,惟其乃優訊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自有權限決定優訊公司大小章之使用,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人必會遵照被告戊○○之指示加以蓋用,尚難以被告戊○○並未保管優訊公司大小章一事,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辯詞亦難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肆、適用法條 一、刑法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癸○○等人為上開重製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非法重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查,「所謂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維生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恃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上開GO2010晶片尚在測試階段,仍有瑕疵待解決,尚未能進行量產銷售一節,業經證人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又卷內所附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奇旺公司購買GO2010晶片之發票金額僅為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有發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是被告戊○○辯稱奇旺公司係提供樣品予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支付樣品費用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戊○○係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非法重製著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爰予以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連續犯。 三、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丁○○授權其刻製僅限於用在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不詳方式偽造辛○○之印章並蓋用在前揭「董事會決議錄」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私印文罪,尚有誤會。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戊○○雖如期償還優訊公司向世華銀行借貸之三百萬元,仍無解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上開偽造「董事會決議錄」並非優訊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乃應世華銀行貸款業務所需文件之要求而提出,內容為優訊公司向世華銀行證明優訊公司董事會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且通過授權負責人得以向世華銀行開戶、簽發票據、借款等決議,其性質為私文書,尚難認係被告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戊○○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素行尚佳,惟為優訊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思謀求公司之最大利益,為貪圖個人私利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所為如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其盜用丁○○授權其刻製僅限於用在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印章,進而偽造丁○○之所得稅申報書,惟該等偽造之所得稅申報書已由被告戊○○提交稅捐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上盜用之丁○○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戊○○所為如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其偽造辛○○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董事會決議錄」一件已由被告戊○○提交世華銀行使用,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蓋用偽造辛○○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