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第92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分別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1 號3 樓之1 「威民有限公司」(下稱威民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威民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0年3 月至91年4 月間,連續以威民公司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10 紙,交付予「三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泓佶企業有限公司」、「逢億工業有限公司」、「珈暉汽車有限公司」、「商明企業社」、「珈群汽車有限公司」、「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上鶴股份有限公司」、「合立鋼鐵有限公司」、「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旺恒有限公司」、「允啟企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使上開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共計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71,641,7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甲○○、乙○並於取得虛設行號「長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荃捷企業有限公司」、「偉名工程行」、「龍晨實業有限公司」、「誠豐鋁業工程行」、「臺灣鑽石有限公司」、「竣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冠銘國際有限公司」、「連和興業有限公司」、「欣佳寶有限公司」、「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棟企業有限公司」、「王龍企業國際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40 紙,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90 年 度、91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白不諱,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等在卷為佐。綜上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提供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及㈡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填製不實營業稅申報書)。而被告等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固亦屬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惟因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應逕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至於被告等填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則因威民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本無課徵營業稅之可言,故此部分無須另論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僅論以高度之行使階段為足。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二部分,可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幫助逃漏稅捐之手段;又因為威民公司製作不實之進項憑證,則必須再取得不實銷項憑證以避免課徵營業稅,從而其等所犯之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三罪間,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事實上雖為數罪,惟裁判上從一重之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結果,被告之犯行,則因依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依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再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從一重之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等犯後能如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所生危害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修正,惟因被告等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業經擇最重要之罪數問題比較後,選擇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則就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從割裂比較,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酌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1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