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七號),本院審理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金全」之成年男子,借用其名義擔任商業負責人,並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報酬,可能係為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用,惟因急於取得收入,仍與自稱「黃金全」之成年男子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供其名義予「黃金全」虛設「喜來發傢俱行」(址設在臺北市○○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一樓),並擔任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由該自稱「黃金全」之成年男子擔任實際負責人,該自稱「黃金全」之成年男子,隨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五十紙,金額共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與龍峰保企業有限公司、瑋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健斯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上開三家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三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六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元;甲○○與該自稱「黃金全」之成年男子,為規避上述開立不實發票予上開三家公司而幫助逃漏稅之事實,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初止,明知「喜來發傢俱行」與「光大企業社」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復基於同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並與「光大企業社」負責人吳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吳光連續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紙,金額共二百六十萬元,交予該自稱「黃金泉」之成年男子,作為「喜來發傢俱行」之進項憑證,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喜來發傢俱行」之八十九年度營業稅使用。案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犯吳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喜來發傢俱行之設立登記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光大企業社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五號卷第三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同上卷第五、六頁)、查核清單(同上卷第二十頁)、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各一份。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二)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是核諸前揭第三十五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3.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4.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吳光、「黃金全」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吳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犯行部分,及被告與黃金全二人就製填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予龍峰保企業有限公司、瑋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健斯工程有限公司而幫助逃漏稅之犯行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多次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前揭被告製填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予龍峰保企業有限公司、瑋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健斯工程有限公司之犯行部分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因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至本件起訴意旨(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記載)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節,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縱其後據以持以申報稅捐,亦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上開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述,尚有未洽;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以上述理由及喜來發傢俱行係虛設行號等為由,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末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嗣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