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六號七樓之一「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與戊○○係夫妻,擔任森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並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於告訴人泉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毅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並參與泉毅公司人機介面產品PWS-1711系列之專案工作,又被告戊○○、丙○○二人明知泉毅公司之人機介面產品PWS1711 -CTN、PWS17111-STN之「基本輸出入系統」(Basic Input/Output System ,下稱BIOS程式)程式及該人機介面產品安裝說明,係泉毅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著作及語文著作,未經泉毅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詎其等仍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連絡,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二號六樓住處,及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一號八樓之六「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將泉毅公司之人機介面產品PWS-1711 -CTN 、PWS-17111-STN 之BIOS程式,重製於森騰公司所研發生產之GD-17-CST 、GD-17-BST 人機介面LCD 液晶觸控屏產品中,並使用與PWS1711-CTN 、PWS-17111-STN 相同之安裝說明,再以之對外販售,致生損害於泉毅公司。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持搜索票前往森騰公司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GD-17-CST1台、GD-17-BST1台、GD-17-CST 主機板一塊、GD-17-BST 主機板一塊、電源供應器一臺、GD17安裝說明手冊一本、GD-17DM 十四張等物品,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謝宗穎律師、王文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鑑定人甲○○之說明、被告丙○○於泉毅公司之新進員工資料表、泉毅公司之PWS-1711系列產品規劃書及專案成員組織表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二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從九十二年才開始擔任森騰科技公司負責人,只負責財務部分,業務部分另由專人負責,伊對於程式語言並不瞭解;伊沒有在新眾電腦公司販賣本案LCD 液晶觸控屏產品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去抄襲告訴人的程式,而是依據自己經驗去研發,如果只是抄襲就不會新增一些功能;鑑定報告提到涉及抄襲的副程式都是一些必要且公開的程式,在網路上都可以查到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㈠被告戊○○部分:有關GD-17 產品之開發、BIOS程式及操作手冊之撰寫,均係被告丙○○負責,被告戊○○並未參與等語。㈡被告丙○○部分:⒈森騰公司研發生產之GD-17-CST 、GD-17-BST 人機介面LCD 液晶觸控屏產品之BI-OS程式,係被告丙○○累積長期研究經驗而提出產品功能及規格,分別委託己○○、周贛、柏瑞等人撰寫、完成,並非仿製告訴人泉毅公司產品之程式;⒉告訴人自行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人未接觸到原產品,逕以告訴人提供之資料進行鑑定,甚至於鑑定前,未確認待鑑定物是否與原著作相同,被告至今仍不知道鑑定人甲○○鑑定之標的為何,則該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鑑定人甲○○之鑑定意見,亦不足採;⒊關於操作手冊部分,依證人即前泉毅公司研發副總經理庚○○之證詞,撰寫產品操作手冊並非被告丙○○基於職務上所為,因此泉毅公司應沒有著作權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告訴人代理人謝宗穎律師、王文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二份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代理人謝宗穎律師、王文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等及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告訴人代理人謝宗穎律師、王文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二份,係由告訴人自行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等及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二份,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於泉毅公司之新進員工資料表、泉毅公司之PWS-1711系列產品規劃書及專案成員組織表有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泉毅公司之新進員工資料表、泉毅公司之PWS- 1711 系列產品規劃書及專案成員組織表,均未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BIOS程式部分: ⑴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說明:本件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小組是針對委託人(即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就BIOS程式之目的、功能、順序等進行鑑定,認為待鑑定物與委託人(即告訴人)提出並主張有著作權的著作物,已經構成相似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然觀諸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件BIOS程式之文字資料、比對資料均由委託人(即告訴人)提供,鑑定小組沒有接觸到原產品,也沒有以原產品進行還原工程;鑑定小組係就委託人(即告訴人)提出並主張有著作權的著作物來進行比對、鑑定,並未通知待鑑定物所有人來說明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足見本件鑑定人甲○○所屬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小組,完全係以告訴人單方面所提供之文字資料進行鑑定,並不曾接觸到原產品,亦未就告訴人提供之待鑑定物是否確係森騰公司生產之GD-17- CST、GD-17-BST 人機介面LCD 液晶觸控屏產品進行確認,也未聽取森騰公司之意見,則鑑定人甲○○所屬鑑定小組所鑑定之標的,是否確為森騰公司生產之GD-17-CS T、GD-17- BST 人 機介面LCD 液晶觸控屏產品之BIOS程式,即非無疑,從而,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待鑑定物與告訴人提出並主張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構成相似等語,即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丙○○於泉毅公司之新進員工資料表、泉毅公司之PWS- 1711 系列產品規劃書及專案成員組織表,僅足證明被告丙○○曾任職於泉毅公司,及參與PWS-1711系列產品開發之提案,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重製泉毅公司上開產品BIOS程式之行為。 ⑵又證人即泉毅公司研發部副理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負責將森騰公司生產之GD-17-CST 、GD-17-BST 人機介面LCD 液晶觸控屏產品之BIOS程式讀取存檔後交給許總經理比對,森騰公司產品之BIOS程式與泉毅公司產品之BIOS程式有很多都是相同的,例如觸控面板的偵測程式、LCD 明暗度的調整程式、FLASHROM燒錄及清除程式是相同的,因為所有的程序是一樣的,讀取的硬體位置也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七頁)。惟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沒有就泉毅公司1711產品與森騰公司GD17產品兩者之硬體架構進行測試,亦沒有將上開產品之BIOS程式完整列印出來,但伊判斷兩者是相同的;當時是由泉毅公司總經理送給外面的專業機構去比對,總經理再將比對過的資料交給伊看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足見證人乙○○認為泉毅公司與森騰公司上開產品之BIOS程式相同,係根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而來,其並未親自進行詳細之比對分析,惟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證人乙○○之證詞,自亦不足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⒉關於安裝說明書部分: ⑴按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採創作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著作人即享有著作權,此觀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按著作權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曾修正部分條文,惟本條未修正)。 ⑵查關於本案安裝說明書之著作權,參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印象中本件泉毅公司BIOS程式之安裝說明書是由被告丙○○製作,泉毅公司在被告丙○○到職之後,適用本案BIOS程式的產品才有安裝說明書,在被告丙○○到職之前,泉毅公司所有產品的使用手冊都由森騰光電公司提供;被告丙○○製作安裝說明書是希望能將產品順利銷售出去,但泉毅公司並未要求被告丙○○製作安裝說明書,當時撰寫安裝說明書不是屬於被告丙○○負責的業務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五頁)。由此可知,本案泉毅公司BIOS程式之安裝說明書,係被告丙○○為使產品順利銷售而自行撰寫完成,並非因受僱於告訴人泉毅公司基於職務之要求所完成之著作,是被告丙○○自享有該安裝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從而,被告二人經營之森騰公司使用上開安裝說明,自無侵害泉毅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戊○○、丙○○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