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戊○○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三號、第一七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煙毒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六日;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再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該次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二、緣戊○○、壬○○(未據起訴)共同投資「全國不動產」樹林加盟店、三峽加盟店(「全國不動產」各加盟店均為獨立公司,渠二人之加盟店實際登記名義為「上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樹林加盟店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七號,三峽加盟店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七一號一樓),戊○○為樹林店店長、壬○○為三峽店店長,辛○○為樹林店副店長,而戊○○之弟丁○○則亦為樹林店之業務,茲因上瑞公司所投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六號十二樓,登記在壬○○之妻李月愛名下之房地,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購入後遲遲未能轉售獲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由丁○○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甫出獄之乙○○、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告知其二人若願意擔任房屋買賣之人頭,可從中賺取回扣之訊息,並引介其二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餐廳,與戊○○、辛○○見面洽談細節,其後戊○○即提出以渠二人個人名義購買一間房屋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辦理期間每月並支付二萬七、八千元之零用金,及提供汽車為代步工具等報酬為條件,乙○○因之允諾,即與渠四人基於前開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接受辛○○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六六之八號「振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業公司),對不知情之經紀營業員陳惠貞佯稱欲購買屋齡二年之房屋,經介紹後,表明要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六號十二樓之房屋(即前開上瑞公司所投資而登記在李月愛名下之房地),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在振業公司,與上瑞公司所指派擔任李月愛代理人之丁○○,虛偽簽立價金為六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掩人耳目,除由辛○○交付現金四十五萬元予乙○○,以轉交予丁○○外,其餘尾款五百八十五萬元則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甲○○辦理貸款事宜,並由不知情之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持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前開房地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在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將所有權人由李月愛變更為乙○○之不實事項為登載,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為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請乙○○提出扣繳憑單,辛○○即將渠等所偽造乙○○在「羊三寶有限公司」任職及佯作連帶保證人之庚○○在「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乙○○,以轉交予不知情之甲○○,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八號二樓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申辦房屋貸款五百八十萬元及小額信用貸款五十萬元而行使之,致板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貸予六百三十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撥入乙○○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除將其中五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再匯至李月愛在華南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原貸款債務,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振業公司將現金十六萬元支付予不知情之振業公司作為服務費用外,其餘款項均由戊○○等人取得(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將現金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及委請板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以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受款人為李月愛、票號GM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轉交予丁○○佯作買賣價金,嗣該紙支票由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提示兌現;另乙○○上開帳戶內餘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辛○○帶同乙○○自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分行,應予更正)提領二十八萬五千元後,因乙○○不願擔任另案保證人,僅交付乙○○現金二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羊三寶有限公司、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又乙○○在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戊○○、辛○○、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在「全國不動產」擔任負責人,李月愛的前開房屋是他們自己買的,伊弟弟丁○○介紹說有人要買房子,找伊過去餐廳介紹客戶給伊認識,伊才認識乙○○,李月愛的房子有委託「全國不動產」,也有委託「振業不動產」,受款人為李月愛面額五十萬元的支票是伊跟李月愛的先生壬○○借的,伊沒有提供房子給乙○○住,伊不知道乙○○有拿偽造的扣繳憑單去貸款,李月愛房子出售全國不動產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是擔任「全國不動產」樹林店的副店長,店長是戊○○,乙○○純粹來跟伊買房子,他只是來店裡看DM上的房子,沒有跟我們買房子,台北縣三峽鎮○○路四六號十二樓的房子,是我們同事壬○○買來要自己賣的,這間房子是我們和振業公司一起賣,乙○○來公司是拿扣繳憑單來問我說銀行會問哪些問題,伊大概陳述後,就寫在扣繳憑單上的空白處,伊只是順手把他回答的內容寫下來,那兩張扣繳憑單不是伊製作的,也不是伊交付給乙○○的,伊也沒有叫乙○○佯裝買主去購買李月愛的房子,也沒有交付乙○○二十五萬元,乙○○帳戶內的款項伊也沒有拿,伊是有帶他去銀行提款,是乙○○來公司找伊,叫伊帶他領錢,伊只有帶他去板信商銀一次,交給戊○○那張支票也不是伊交付的,伊不知道是誰交付的,乙○○所住金門街的那間房子是之前跟我們買房子的人所有,他出租給乙○○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因朋友介紹乙○○要買房子,才認識乙○○,伊沒有在「全國不動產」擔任任何職務,伊和戊○○是姊弟,伊就介紹乙○○給戊○○認識,我們沒有介紹任何的房子讓乙○○買,關於乙○○購買李月愛那間房子的事伊不知道,伊是到簽約時才知道的,伊會代理李月愛是因為伊和李月愛熟識,李月愛委託伊去簽約,貸款部分伊沒有參與,李月愛也沒有給伊報酬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庚○○的兒子張君榮介紹認識被告丁○○等人,伊於九十四年九月會購買三峽鎮○○路四六號十二樓之房屋,係因為丁○○對伊說,伊一生都沒買房子,政府有優惠措施,他說買一間房子以伊名義申貸完成的話,要給伊五十萬元,且和戊○○等人在餐廳第一次見面時有給伊二萬元,還有說在板橋市○○街有一間房子要給伊和庚○○、張君榮住,並讓張君榮去他們公司上班,說有什麼事情,他會來聯絡我們,叫我們要配合他,並說一個月會先給我們兩萬元作零用,八月、九月他們都有各付二萬元給伊和庚○○,還說會弄一部車讓我們開,作為交通工具,後來只有弄來一台摩托車,還花了好幾百元來修理,那車主是丁○○的母親,因為伊想說伊借名義給他們買房屋,他們會自己繳貸款,伊認為沒有什麼,且剛出獄沒有經濟來源,就接受他們的提議。後來辛○○叫伊到振業房屋找陳惠貞,告訴伊門牌號碼,叫伊假裝要去看某大樓的房子,就是後來買的這間房屋的門牌號碼,陳惠貞有帶伊去看過一次,表示伊喜歡就和他議價,伊忘記最初是出價多少,辛○○教伊說要用六百三十萬元買,如果成交的話,就說要全額貸款,那時候陳惠貞有開一個價錢,但是伊忘記了。每次到振業公司,都是辛○○開車載我和庚○○去,而且教伊進去後要怎麼講,辛○○就躲在振業公司員工看不到的地方等伊,後來伊簽約時所交簽約金四十五萬元的現金,也是辛○○交給伊的,而振業房屋有給伊什麼資料,伊出來之後,就馬上交給辛○○,而伊從未在羊三寶公司任職,該張扣繳憑單係何人偽造的伊不知道,是辛○○於九十四年九月在全國不動產樹林店的門外走廊交給伊的,扣繳憑單上空白處會記載「冷凍食品大夜班底薪」等內容,是辛○○寫在上面,要伊照著這樣唸,要伊記住,等到銀行跟伊對保時,要伊這樣說,他還跟伊說買房屋這個沒有關係,只是要買房屋貸款的時候比較好辦。另貸款六百三十萬元下來後,甲○○把存摺、印章和權狀放在一個袋子交給伊,存摺內尚存二十七萬多元,在伊出來坐上辛○○的車子時,伊就把整個袋子都交給辛○○,因為買這間房子就是他們借伊的名義既然借伊的名義,他們會付伊錢,存摺、印章當然交給他們,後來辛○○帶伊去板信銀行樹林分行提領現金出來,再返回全國不動產樹林店,他拿其中二十五萬元給伊,庚○○還跟伊抽五萬元,說是他兒子介紹給伊的,後來辛○○又把存摺、印章、房屋權狀交給伊,伊當時覺得奇怪,伊只是借名義給他們,房子還是他們的,為什麼要拿權狀給伊,加上買方代表是丁○○,伊覺得很奇怪,且伊看到的扣繳憑單是假的,最後錢下來也只有給伊一半二十五萬元,伊覺得他們的誠信有問題,伊就和庚○○商量這樣不行,我們兩人以後可能會有詐欺的問題,所以後來庚○○買的那間房子貸款辦了一半他就不辦了,戊○○就對伊說,如果我們不續辦理貸款的話,他就不繳伊名下那間房屋的貸款,印象中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伊必須要繳第一次貸款,銀行也來催,伊打去銀行問,銀行說也沒有人來繳錢,伊就覺得事態嚴重,就向板檢自首,並向國稅局檢舉說伊扣繳憑單是假的等語。而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房屋要貸款六百三十萬元係乙○○之意思,是陳惠貞跟伊說買方需求是貸款六百三十萬元,振業房屋通知伊過去拿乙○○和保證人庚○○之扣繳憑單,而簽約、交約時買賣雙方即丁○○、乙○○都在場等語,觀諸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甫出獄,且其多年來均在監服刑並無正當工作,於同年八、九月間,其何來意願與資力購買房屋,若非係因被告戊○○等人誘之以利,並依渠等之指令行動,怎可能自行去振業公司看屋、購屋,又如何能交付購屋之頭期款四十五萬元。再參以被告戊○○、辛○○、丁○○既均供稱係因被告乙○○欲購買房屋才認識乙○○,然被告乙○○事後竟係前往振業公司看屋,所看中之房屋竟洽巧為「上瑞公司」所投資之房屋,然被告戊○○等人當初何以未詢問被告乙○○所欲購買之房屋需求為何,直接由「全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乙○○即可,何以需讓振業公司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且由被告辛○○供稱:其尚陪同乙○○去提款,乙○○並拿扣繳憑單來問他銀行會詢問之事項等語,且被告戊○○亦不否認被告乙○○與庚○○所住位於板橋市○○街房屋是由其所提供等語,則雙方關係既係如此密切,被告辛○○本身亦係在「全國不動產」任職,被告乙○○又何需去振業公司看屋,是被告戊○○、辛○○、丁○○前開所為均顯有悖常理,渠等之前開辯詞委不足採,況被告辛○○亦不否認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乙○○之存摺類取款憑證上之提款金額係由其所填寫,而被告乙○○並非不識字,何以提款需由其陪同,且提款單需由其填寫,亦有悖常情。至證人庚○○事後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在偵查中之證稱,改稱:戊○○、辛○○並沒有跟伊提到五十萬元之事云云,惟查,被告乙○○及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均甫自監獄出監,渠二人何有資力購屋或擔任保證人,且證人庚○○既稱:伊是基於朋友立場才幫乙○○作保,伊不知道他怎麼會有錢,當時作保時沒有想到還錢的事。又戊○○、丁○○因為伊沒錢,所以幫伊找工作,他們找不到,伊也沒辦法,因伊沒有錢買房子,所以沒有去看房子,伊曾住在板橋市○○街三六九巷六七弄一號五樓的房子,這房子是全國房屋仲介暫時給伊住的,這房子本來要登記到伊名下,後來沒有,都是辛○○跟伊聯絡,跟伊說的,伊不知道後來實際上有無過戶云云,而證人庚○○之證述要與常情相違,顯見其事後翻異之詞,要屬迴護被告辛○○、戊○○、丁○○之詞,委不足採。 ㈡再者,證人李月愛在偵查中證稱:上開房地是「全國不動產」的投資案,因當時伊先生壬○○任職於「全國不動產」,所以以伊名義買下該房地,伊實際上並沒有出資,後來該房地都是透過丁○○在處理,並有向板信商銀貸款五百多萬元,戊○○是「全國不動產」的負責人,丁○○是「全國不動產」的員工,辛○○是「全國不動產」的經紀人等語;證人即上瑞公司樹林店店秘書己○○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於九十四年全年都是樹林店之業務等語;證人陳惠貞在偵查中證稱:本案係跟丁○○接洽的,他有說這是上瑞公司的投資案,過程中伊都是跟丁○○回報,當時乙○○出價六百萬元,丁○○出價六百三十萬元,其中有三十萬元之差距,後來乙○○獨自到伊公司簽協議書,說他有現金四、五十萬元,其餘需貸款,要伊幫他辦貸款,而扣繳憑單即係由乙○○提出的等語,是堪認本件系爭房地確係上瑞公司之投資案。至證人壬○○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系爭房地係伊和戊○○一起投資的,以五百零七萬元買進,自備款二十萬元伊出的,並向華南銀行貸款五百多萬元,戊○○沒有拿出現金,但貸款部分伊和戊○○一起繳,每次的繳款都是戊○○在處理,伊不清楚每月要繳多少貸款息,又該屋裝潢七十二萬元,伊出三十二萬元,戊○○出四十萬元,因為伊和戊○○名下都有房子,且都有貸款,故登記在伊太太李月愛名下,伊原本要搬過去住,才想要買,但後來沒住,所以要賣出,該屋出售事宜,伊公司有在賣,另伊有委託丁○○找同行幫忙賣,後來戊○○告訴伊該屋以六百三十萬元售出,第一筆簽約金四十多萬元,是丁○○拿現金給伊,其餘款項是交屋時一起付,還清貸款後,尚有現金二十多萬元及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丁○○交給伊後,伊再將支票交給戊○○,而現金部分伊不確定交給戊○○多少,伊賣這間房子獲利約四十萬元,伊和戊○○每人拿二十萬元,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由戊○○之帳戶兌現後,兌現後戊○○拿給伊三十萬元,另外,伊付十八萬九千元房屋仲費用給丁○○,在交屋時直接扣款給振業房屋云云,然證人壬○○對於其與被告戊○○間就上開房地各自之出資額竟無法明確陳述,且對於出售後與被告戊○○間利潤要如何分配,說法亦前後歧異,另對於為何交付予被告戊○○前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亦與被告戊○○之供詞迥異,且渠等均在仲介業服務,而被告戊○○等人又認識所謂之買主被告乙○○,則自己公司之投資案,何以需委由振業公司出售,而讓振業公司賺取如證人壬○○所稱高達十八萬九千元之仲介服務費,另復自被告乙○○處賺取十二萬六千元之服務費,顯有悖於常理。又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該屋前一次之貸款也是伊辦理的,壬○○是直接跟建設公司買三間房子,三間合計是一千多萬元,一間是登記在李月愛名下,另二間伊忘記登記在何人名下,仲介公司吃下建設公司之餘屋是很正常的等語,而證人壬○○復證稱:這三間房屋伊一間登記在李月愛名下,另二間登記在友人周慶雲名下,一間是要自住,另二間是要投資,已賣掉了,但何時賣掉,獲利多少伊都忘記了,伊購買上開三間房屋時,尚需繳付二間房屋之貸款,總計每月要繳十三、四萬元之貸款息,而伊每月薪資六萬多元,領獎金後約八萬多元,伊太太李月愛家管並無工作等語,則以證人壬○○之資力,應無法每月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且證人壬○○在購買本件系爭房屋時,與其妻李月愛名下均有房地,益足認本件系爭房地原即係上瑞公司之投資案,證人壬○○對整件交易過程亦知之甚詳,且被告丁○○亦在上瑞公司任職,亦堪以認定。 ㈢又卷附乙○○在「羊三寶有限公司」任職及庚○○在「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偽造,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函覆稱:「經依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羊三寶有限公司』及『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核對財稅資料中心財稅資訊平台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查無該兩筆薪資給付資料,顯有偽造之嫌。」,有該室九十五年一年十六日北區國稅政字第950040號函暨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參,復有協程工程行有限公司所檢附同製單編號之真正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又乙○○及其保證人庚○○分別持「羊三寶有限公司」及「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薪資證明資料,以供板信商業銀行作為審核之用,亦有板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函文在卷可按,而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協程工程行之扣繳憑單是辛○○拿給伊的,伊不曉得為何他要給伊等語。則上開扣繳憑單若非係被告辛○○所提供,被告乙○○關於其自身之扣繳憑單何以需詢問被告辛○○該回答銀行哪些事項,被告辛○○又如何得知被告乙○○任職公司之工作性質、薪資等事項,其又何以需在扣繳憑單空白處加註「冷凍食品、大夜班、底薪六萬五仟,有獎金制,留手機及金門街市內線」等字樣,以提醒被告乙○○應回答銀行承辦人員之工作內容及所應留存之電話號碼,而上開事項若依被告辛○○所述係由被告乙○○告知後,因乙○○說他會忘記,方記載下來云云,然被告乙○○既會告知被告辛○○,又怎可能會忘記此等事項,是被告辛○○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乙○○板信商業銀行之前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證四紙、由被告戊○○之帳戶提示兌現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文暨原始貸款資料、徵信資料及匯款相關傳票、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文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振業不動產服務費用證明、振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戊○○、丁○○前開辯解,均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㈢就累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因本案被告乙○○之犯行係故意犯,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㈣又就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被告較為有利;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㈥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查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四人與壬○○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甲○○持不實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不實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於本件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乙○○之自白書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板信商業銀行之債權及對地政機關在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暨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戊○○、辛○○、丁○○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壬○○與本案其餘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