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7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印有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拾伍錠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57 號「中華藥局」之負責人,明知「PFIZER」、「VIAGRA」、「威而鋼」商標及圖,業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以下簡稱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包裝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藥品,係未經輝瑞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且係未經核准,由不詳人士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偽藥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初起,以每錠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向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使用上開商標之「威而鋼」偽藥後,自上開期日起在該「中華藥局」內,以不詳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9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印有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十五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輝瑞公司之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王明廉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257號搜索票影本各一件。 ⒋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一件、藥品分析檢驗報告及中譯本各一份、被告之名片影本一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3 月21日藥檢壹字第0950003391號檢驗報告書一件。 ⒌扣案印有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十五錠。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處斷。查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所販賣之威而鋼偽藥亦有使用仿冒之「PFIZER」商標之情事,尚未有洽,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乃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其販賣偽藥更可能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印有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十五錠,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販賣之威而鋼偽藥,每瓶內均附印有上開註冊商標之說明書及標帖,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查,本件並未扣得「威而鋼」偽藥之包裝瓶,更無所謂「每瓶內均附印有上開註冊商標之說明書及標帖」之事證,況且,告訴人輝瑞公司之代理人劉騰遠律師亦從未指訴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