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1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及脅迫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0日凌晨5 時許,進入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5號之「黃金城卡拉OK」店內( 起訴書誤載為「黃金城小吃部」),著手脅令斯時正欲打烊離開該店之店主丙○○交付現金,丙○○見狀立刻將其隨身皮包拋往店內櫃檯,同時將乙○○推往店外,2 人旋發生推擠拉扯,乙○○乃趁隙拿取該店門口旁之掃把1 支毆打丙○○之手部及腳部,並接續脅令丙○○交付現金,俟2 人推擠拉扯至店外,乙○○再接續以其優勢體力將丙○○壓倒在地面,並掐住丙○○頸部,同時接續脅令丙○○交付現金,而以此等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強令丙○○交付財物,至使丙○○受有左手臂、左手肘、左大腿、左膝、左腳鈍傷及左腳踝擦傷、右手第四手指撕裂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適丙○○急中生智,向乙○○佯稱欲進入店內拿取現金等語,乙○○誤以為真,乃鬆手任令丙○○起身步入店內,惟丙○○進入店內後,立刻將其店大門內側之鋁門關閉,再按啟遙控器開關放下其店外側之鐵門(起訴書略載為「將鐵門拉上」等語),並以電話報警處理,乙○○見狀遂憤而在該店大門外持續踢上開鐵門及叫囂,嗣即遭據報趕來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暨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主張: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仍無證據能力。經查: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既指陳此部分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其並無證據能力;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在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檢察官依法諭知具結義務並命具結,亦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其並無證據能力;㈢本案其餘相關卷證,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並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日因飲酒過多而酒醉,並不知悉伊究竟在何處或發生何事,亦無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強盜犯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至12頁),核與證人即斯時據報趕至現場逮捕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楊瑞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背景情況相符(參見本院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3 紙、亞東紀念醫院甲種斷證明書1 份、上開掃把之竹柄照片1 幀、告訴人傷勢照片3 幀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被告於行為時,尚具有自主意識能力,且得以向告訴人清楚表達其意見,嗣又得以精準拿取告訴人先前偶置於其店門口旁之掃把,進而持該掃把痛毆告訴人身體之諸多部位,繼之再遂行其壓制告訴人於地面上暨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等複雜舉措,最終更因理解告訴人所稱欲返回店內拿取現金等語句之意義,而鬆手任令告訴人由地面起身步入店內等情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此等過程在在顯示被告當時並無因酒醉而喪失意識之情形,其於行為時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至為明確,再揆諸現行刑法第19條第3 項業已明確規定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或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適用同條第1 、2 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益見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採,被告暨其指辯定辯護人提出此部分辯解暨聲請本院將被告送至相關醫療單位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如何實施精神鑑定,乃核無必要;又被告暨其指辯定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係因無法支付「黃金城卡拉OK」之消費款,始與該店人員發生爭執糾紛,被告尚自該店以室內電話撥打其妻丁○○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楊女求助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暨其指辯定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丁○○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參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至17頁),暨依被告暨其指辯定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被告之妻丁○○斯時所持用行動電門號於本案發生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見本院審理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再相互比對查核結果,發現被告暨其指辯定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情節,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事,且關於通聯部分,更與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不符,是本院自無從憑此遽認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有何發生動搖之情形;又證人楊瑞男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警方前往案發現場逮捕被告之際,被告已呈現語無倫次、步履顛倒之酒醉狀態,嗣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時,仍因被告持續叫囂、吵鬧而無法立即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然證人楊瑞男所證述之此部分情節,係被告於實施本案強盜行為之後,所表現出之外觀態樣,其是否得以證明被告於先前行為時係陷於泥醉之無意識狀態,殊有疑問,且被告於行為時確具有清楚之自主意識能力,已詳如上述,縱令斯時被告稍有酒醉情形,依現行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亦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更如上述,本院因認證人楊瑞男之證詞,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被告暨其指辯定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取本件「黃金城卡拉OK」店外之監視錄影帶或光碟片,以釐清本件案情,然上開「黃金城卡拉OK」店僅店內設有1 具攝影機,其攝影角度係向店內方向拍攝,並未攝得本案發生經過,而該店店外則未設有任何監視攝影機等節,業經本院函請移送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無訛,並有該局95年10月30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50034609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暨其指辯定辯護人所提出之此項聲請再為何等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其強暴方法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人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容有誤會;又本院衡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狀,認與既遂犯之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端進入被害人經營之商店強取財物,雖屬未遂,仍對被害人造成諸多傷害及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掃把1 支,雖係被告持以實施上揭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掃把並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該掃把之竹柄照片1 幀附卷可稽,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