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丁○○ 義務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總淨重叁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壹個、葡萄糖壹包、分裝鏟貳支及分裝袋壹包等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總淨重叁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壹個、葡萄糖壹包、分裝鏟貳支、分裝袋壹包等物,均沒收之。 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因其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時有購入安非他命.以備不時之需,竟為滿足友人戊○○施用毒品之需求,經戊○○或其夫王福順(綽號:阿順)以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基於有償轉讓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與板橋市○○○○道某處(近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二號海霸王餐廳),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有償轉讓以夾鏈袋包裝,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一包(約重○.二至○.三公克)予戊○○;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由王福順以上揭電話與丙○○聯絡,以二千元之價格,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二一巷五十六號住處附近,有償轉讓以夾鏈袋包裝,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一包(重量約同上)予戊○○及王福順;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大勇街口,以二千元之價格,有償轉讓以夾鏈袋包裝,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一包(重量同上)予戊○○。 ㈡丙○○因其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已如上述,有購入海洛因之需求,為能取得較便宜之價格,竟與甲○○(亦有施用毒品習性,無罪部分理由詳次項所述)集資十四萬元(丙○○出資十萬元、甲○○出資四萬),由丙○○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持往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半兩(十八公克)海洛因後,即持往丙○○上址土城市住處,以電子磅秤、鏟子等工具,依出資比例轉讓上揭購入之海洛因予甲○○。旋另萌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將屬其持有之海洛因,在上址臺北縣土城市住處,以分裝杓、電子磅秤等工具,加入糖粉稀釋後,置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再伺機出售。 ㈢丙○○之女友丁○○有腳痛之宿疾,丙○○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丁○○腳痛不忍,竟承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六號,在自己施用海洛因時,連續將其施用中內含海洛因之捲菸,交予丁○○吸用之方式,轉讓海洛因(轉讓之重量無法計算)予丁○○三次。㈣嗣丙○○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四號雪黎汽車旅館二○八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標有重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粉末十一包(驗餘總淨重三.九七公克)、葡萄糖一包、分裝鏟二支、分裝袋一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意圖營利而持有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除坦承曾與被告甲○○合資購入海洛因後轉讓予被告甲○○之行為及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葡萄糖一包、分裝鏟二支、分裝袋一包等物係其所有者外,對於事實欄所載有償轉讓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等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戊○○,亦未曾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彼,伊在施用海洛因時,女友丁○○是否有拿去施用伊不知情,而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號警察來找我,警察做筆錄之前半年左右我有跟被告黃拿過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有見過被告黃(崑彰)。」、「次數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確實有跟他拿過安非他命。」、「是用二、三千元向被告黃買的。」、「(問:00000000 00號電話除了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使用?)是我在 使用。」、「我本身是護理人員,被告黃知道我的聲音,我跟被告黃聯絡時我沒有特別來稱呼我自己。」、「阿順是我先生他叫王福順,他偶而會用這支電話一、二次。」、「(問:提示二通電話譯文都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是否對這二通通話內容是否還有印象?)(即提示補充理由書檢附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於十二 月二十七號十七時三十二分及十八時四分」)這二通電話應該是我在我三峽鎮住處打的,因為我平常開車去,但是當時我沒有車我才使用電話與『阿水』聯絡(電話為00000 00000號)確認他的地點。『阿水』就是被告丙○○。 」、「(問:上述二通電話譯文中,你說「二」是指什麼?)指安非他命要買二千元。」、「(問:在二通通聯裡面,你有問他是否好的還壞掉,對方回答說是讚的,是什麼意思?)因為我之前買過不好的安非他命用了之後還送急診,所以我先問他安非他命是好的還是壞的。」、「(問:所以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號下午五、六點,有跟被告黃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是的。」、「(問:當時被告黃在何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給你?)就在土城與板橋交界海霸王外環道道路上。」、「大部分都是我打給被告黃的,但是被告黃打來的話我先生就會跟他通到電話。」、「(問:依通聯紀錄來看,阿順有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丙○○聯絡買毒 品,你是否知情?)應該當時我人在旁邊。」、「(問:0 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十月二十九號十點二十 三分內容,有無印象?)這次我是跟我先生去拿毒品的。」、「在被告黃土城的家附近拿到的,有的時候會在被告黃家吉成商店前面,有的時候是在後面的一個涵洞裡面。」、「(問: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號下午四點半在三峽鎮用二千元向被告丙○○買零點三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最後一次應該就是這一次。」、「每次都是拿約二、三千元的安非他命,每次被告黃交給我的安非他命都是以夾鏈袋包裝的,他每次都是裝一包給我。」、「他跟我說二千元約買到零點二或是零點三公克,因為安非他命快要跟海洛因一樣貴。」等語明確,復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乙○榮秋聲監續字第○○一三四七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足資佐證。被告丙○○否認上揭犯行,證人戊○○雖指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二至三千元不等之價錢向被告丙○○購入安非他命等事實足堪認定,但無被告丙○○購入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以為比對,即無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是否確有營利,其營利意圖亦有未明,罪疑唯輕,不能證明被告丙○○售出安非他命有營利意圖,所犯應屬轉讓罪責。 ㈡被告丙○○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四號雪黎汽車旅館二○八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粉末十一包(驗餘總淨重三.九七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二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足稽,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扣案毒品海洛因係其出資十萬元、甲○○出資四萬集資,再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持往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半兩(十八公克)海洛因後,經與被告甲○○依出資比例分配後,並在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者等語,被告丙○○在偵查中供承:「我大約從九十五年六月底開始在土城市不一定處所販賣毒品。」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號卷第一七九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是賣給朋友的,我賣的數量不一定,我賣的朋友都是外面有施用毒品的朋友,我的朋友本名我不清楚。」、「我買的海洛因純度太高,所以我才稀釋然後施用,稀釋後的海洛因九十五年三月到六月間我有販賣給別人,就是賣給上面所說的阿明及阿林仔,我是看他們需要多少我就賣給他們,.,」等語,從上揭被告丙○○之供詞中,雖無法查證其已經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等事實,惟從被告丙○○所供各詞,其於購入毒品後確有販出意圖堪可認定,又被告丙○○於購入海洛因後均會以分裝杓、電子磅秤等工具,加入糖粉稀釋後,再置入夾鏈袋分裝成重量不等之小包裝,除上揭被告丙○○之自白外,並有卷附扣案毒品照片一幀(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及葡萄糖一包、分裝鏟二支、分裝袋一包等物可資證明,被告此舉顯非單純供自己施用所為,被告購入毒品後,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亦已經明確,被告丙○○辯稱:購入毒品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與上揭供詞及客觀事證有所出入,實無足取。 ㈢被告丙○○購入海洛因後即將購入之海洛因依出資比例轉讓予被告甲○○之犯行,業經被告丙○○自承不諱,復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丁○○之犯行,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被告丁○○脊椎歪了,腳會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伊土城家中伊會捲菸海洛因給被告丁○○施用,丁○○會拿伊施用之海洛因來施用約三至五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九頁),核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有的,她腳痛的時候,或是我施用的時候,她向我要我都會給她施用,這樣子的情形有很多次,正確的次數我忘記了。」等語相符,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問:施用之海洛因係何人提供?)是丙○○免費提供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偵查中再證稱:「偶而,我腳痛時,他會捲菸給我讓我用,他沒有向我收錢,我也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四頁),上揭證人丁○○於審判外之證詞,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證:「(問:被告丙○○是否曾經提供毒品妳?)沒有,那是我自己跑去跟朋友拿的」云云不符,其警詢之證詞此一部分係在案發初詢時所為供詞,內容與上揭偵查中所證相符,無機會思及如何狡飾言詞以脫免同案被告丙○○之罪責,虛偽成分較少,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所證,係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丁○○就轉讓海洛因之原因、方式等細節均陳述相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自無足取,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本件被告丙○○所犯罪行已經證明如上,公訴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之警員張貞勝、黃富銘以證明查獲丙○○交易毒品談話之內容及查獲之經過等事實即屬無此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綜上,本件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購入海洛因時,即係以營利為目的,應認僅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購入而持有毒品,在被告丙○○購入毒品後,則另行起以販售營利之意圖,惟又無證據足證已有著手於販售之情形,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將海洛因購入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甲○○及將施用中含海洛因之菸捲交予被告丁○○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將安非他命有償轉讓予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販入海洛因時及將安非他命售予戊○○時有營利之意圖或事實,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不合,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丙○○之本案多次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多次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併辦意旨認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已經起訴事實相同,本院業經判決如上;被告丙○○所犯轉讓安非他命予戊○○之行為,除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該次犯行外,餘均未載於起訴書上,惟事實欄一㈠所載其餘犯行,與已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依其與被告甲○○合資十四萬元,購入海洛因之比例,分配予被告甲○○而轉讓之重量計算雖已達五.一四二九公克(即十四分之四乘以十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令規定,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淨重達五公克始應加重其刑,惟本件丙○○扣案之毒品係在上揭轉讓後所查扣,已非原購入之數量(查扣毒品數量之淨重詳上事實欄所載),其轉讓時之海洛因「淨重」如何已無法考據,故尚難據此予以加重其刑。被告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丙○○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於第一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擬制累犯規定,刑法累犯之規定已有變更,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丙○○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又將海洛因、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流落市面,毒害社會大眾,其犯後又一再飾詞辯解,尚乏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丙○○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上揭時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總淨重三.九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一包、分裝鏟二支、分裝袋一包等物,均係被告犯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行動電話三支、現金新臺幣八萬八千元(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二支、現金六萬八千元(被告甲○○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雖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查扣甲○○所有之海洛因及分裝袋、鏟子、現金六萬八千元等物,均與本件犯罪無涉,亦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此部分業經本院變更法條判決如上)、甲○○(無罪部分詳次項所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半兩(十八公克)十四萬價格合資(丙○○出資十萬元、甲○○出資四萬),由被告丙○○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又被告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每公克二千五百元之價額,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於九十五年六月底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六號住處附近巷口,以不詳重量、價額,將購得安非他命販賣與不詳人士三次;被告丙○○承前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再將購得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稀釋濃度後,以分裝鏟、分裝袋分裝後,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至同年六月底起,連續在上址土城市○○路住處附近巷口,以每包不詳重量、價額販賣海洛因與不詳人士;並於海洛因塑膠袋包裝上貼上一千元或五百元價錢,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無罪部分詳次項)交付海洛因與不詳人士並收取金錢,將收得金錢交與被告丙○○。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被告丙○○固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辯稱:均未賺取差價等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丙○○上揭犯罪,或欠缺犯罪之相對人,或欠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已無從據起訴書所載事實,特定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故亦無從查證被告丙○○之犯罪,縱使被告丙○○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為:伊於九十五年三月至六月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阿明、林仔云云之自白,惟卷內並無被告丙○○交易毒品明確之對象、數量,自不能僅憑被告丙○○單一之自白即認定被告犯罪,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罪與本院上揭判決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丁○○等販賣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半兩(十八公克)十四萬價格合資(丙○○出資十萬元、甲○○出資四萬),由被告丙○○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被告甲○○將購得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稀釋後,以電子磅秤、鏟子為工具,分裝入分裝袋後,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六號,以不詳重量、價額販賣海洛因與不詳人士。被告丙○○承前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再將購得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稀釋濃度後,以分裝鏟、分裝袋分裝後,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至同年六月底起,連續在上址土城市○○路住處附近巷口,以每包不詳重量、價額販賣海洛因與不詳人士;並於海洛因塑膠袋包裝上貼上一千元或五百元價錢,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交付海洛因與不詳人士並收取金錢,將收得金錢交與被告丙○○。因認被告甲○○、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起訴書所載被告丙○○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除被告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輔助證據足資佐證已如上述,同案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未曾聽聞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亦未曾看過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復核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丙○○上揭販賣海洛因及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對象、數量或確實之時間、地點,又未舉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上揭犯行有營利意圖之證據,況依起訴書所載空洞之犯罪事實,亦無從查證被告丙○○、甲○○上揭犯行如何有營利之意圖。就被告丁○○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僅憑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伊在被告丙○○交易毒品時常幫被告丙○○送毒品,因伊與被告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並不知是與何人交易云云,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雖被告丁○○又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證:伊有看過被告甲○○將海洛因裝好拿給別人云云,惟此一證詞已經在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丁○○證述否認其為真實,況所指證內容就被告甲○○係以如何數量、交付方式、有償或無償及對象均未述明之證詞,對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亦不具證據證明力。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上揭販賣毒品之內容,欠缺犯罪要件,顯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就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而起訴書未載被告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部分犯行即均與業經起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被告丙○○是否曾經提供毒品妳?)沒有,那是我自己跑去跟朋友拿的」云云,係為圖脫免被告丙○○罪行所為,屬虛偽陳述,已詳論如前,此部分行為業涉及偽證罪責,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