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巿信義西街六十二號一樓納稅義務人義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乙○○之母邱吳桂英,迄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始變更登記為乙○○),負有據實填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義宏公司並未向綺強有限公司(下稱綺強公司)、永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榕公司)進貨,竟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取得綺強公司及永榕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十六紙(銷售人、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均如附表所載),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同年八月間、同年十月間結算申報八十八年五月份及六月份、同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同年九月份及十月份營業稅時,分別將義宏公司有向綺強公司、永榕公司進貨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稅額等不實事項,填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義宏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止之營業稅額共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義宏公司確有以綺強公司及永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扺營業稅額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並非登記負責人,亦非實際負責人,報稅事項均由義宏公司另一股東甲○○處理,伊係從九十二年間始擔任義宏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義宏公司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登記設立起,即由被告之母邱吳桂英登記為負責人,登記股東併有被告、邱顯甲、張淑瑛、甲○○等四人,迄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原股東張淑瑛、甲○○則變更登記為邱義興、謝惠鳳,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均僅被告一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經中三字第0九五三0九九九七00號函附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顯見義宏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之登記負責人並非被告,乃係被告之母邱吳桂英。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係實際經營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股東,業務都是伊在處理,伊母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邱吳桂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義宏公司係被告開的,伊擔任負責人,起初伊有在公司工作、在展覽場幫忙拿東西,後來就沒有工作,已經幾十年沒做了,公司採購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則依被告及證人邱吳桂英所述,被告確有實際參與義宏公司業務營運,要屬無疑,其嗣辯稱:伊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義宏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綺強公司、永榕公司統一發票共十六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同年八月間、同年十月間,依各該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及稅額,據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以抵扣營業稅進項稅額共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復併同前開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九五00一八三0三號函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件及三重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九五一0四0九六七號函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份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三二頁及本院卷宗)。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跟永榕公司買鋁料,約九百多萬元,但未與綺強公司交易,伊應該是買同一家公司之鋁料,但發票則部分開永榕公司的,部分開綺強公司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然而,被告既自承業務部分均由渠負責,已如前述,併參酌義宏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綺強公司、永榕公司統一發票之銷售總額高達一千零五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則倘雙方確有實際交易往來,何以被告對於綺強公司及永榕公司與渠接洽之人員、雙方交易方式等細節,卻均諉為不知?甚且,均未提出任何有關雙方交易之訂單、憑證以供本院審究?是義宏公司是否曾向綺強公司、永榕公司進貨,實非無疑。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退伍時,伊父親丙○○用伊名義申請設立綺強公司及永榕公司,伊依父親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伊知道綺強公司是進口檀香粉,伊沒有看過鋁料等商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亦證述前開公司並未出售鋁料一節無訛,益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曾向永榕公司購買鋁料云云,自屬子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八十八年間未曾向綺強公司或永榕公司購買商品等語屬實,是義宏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向綺強公司、永榕公司進貨,卻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之營業稅,共計逃漏營業稅額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報稅事項均由義宏公司另名股東甲○○負責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發票都是永榕公司付款時,順便給伊的,伊沒注意發票開誰之名稱,發票金額有多開,伊也拿去報稅了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及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其已自承綺強公司及永榕公司統一發票確係伊取得並持以申報稅捐等情屬實。復參以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後,已非義宏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則其倘未受指示,豈有於八十八年間,猶逕行擅自收集不實之統一發票而為義宏公司申報扣扺進項稅額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甲○○拿假發票去報稅云云,顯係飾詞圖卸,要難採信,自以其於偵查中陳明綺強公司及永榕公司統一發票均係伊取得後持以申報稅捐等情,與事實相符。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復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雖非義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為實際從事該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已如前述,則納稅義務人義宏公司持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抵扣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即應轉嫁予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代罰。是被告迭以其非義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由圖卸其責,自不足憑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義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向綺強公司、永榕公司進貨,竟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綺強公司、永榕公司統一發票,並據以虛列為進項扣抵稅額而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八十八年五月份及六月份、同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同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之營業稅,共計逃漏營業稅額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自已足以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關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之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並限以判處徒刑者,始有其適用,因而該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前述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規定之修正,對於公司負責人被判處徒刑者,自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幫助他人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除經前述修正施行外,另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參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始得易科罰金之限制,自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其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以及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㈣且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現行刑法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則本案被告所犯如數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後之應執行刑倘逾六月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此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乃提高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現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義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義宏公司未向綺強公司、永榕公司進貨,卻據各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先後三次虛偽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將之列為進項稅額予以扣抵,復分別持該不實之申報書及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雙月份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藉此方式逃漏營業稅共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納稅義務人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三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則此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犯罪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本身並無犯意可言,是義宏公司先後三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而轉嫁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時,即無成立以基於概括犯意為要件之連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且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因義宏公司逃漏稅捐而代受徒刑之處罰,與其本身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即無何牽連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牽連犯規定論處,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義宏公司,固非虛設行號,卻為逃漏稅捐而取得他人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抵扣稅額,逃漏營業稅數額高達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併認被告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論以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然而,非但其犯罪事實欄內隻字未提被告將何等不實事項記入何種帳冊等犯罪情節,且其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中亦未關於被告或義宏公司所製作之任何帳冊,是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不實記載帳冊罪嫌,似有誤會。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乃認被告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取得綺強公司及永榕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十六紙充當進項憑證,似指被告係涉犯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然而,被告既非綺強公司、永榕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即非其業務上有權填製之會計憑證,是其自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人。此外,公訴人復未敘明並舉證證明被告與綺強公司、永榕公司等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被告自行虛偽製作,自無法僅以義宏公司曾持綺強公司、永榕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一節,即推論其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有共同填製前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銷 售 人│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 │營 業 稅 額 │ ├──┼────┼────┼──────┼──────┼──────┤ │ 一 │綺強有限│八十八年│VF二七九九│七十九萬五千│三萬九千七百│ │ │公司 │六月 │二三二九號 │八百四十元 │九十二元 │ ├──┼────┼────┼──────┼──────┼──────┤ │ 二 │同上 │同上 │VF二七九九│八十一萬五千│四萬零七百七│ │ │ │ │二三三0號 │五百二十元 │十六元 │ ├──┼────┼────┼──────┼──────┼──────┤ │ 三 │同上 │同上 │VF二七九九│八十二萬三千│四萬一千一百│ │ │ │ │二三三一號 │二百元 │六十元 │ ├──┼────┼────┼──────┼──────┼──────┤ │ 四 │同上 │八十八年│WD二四一四│六十一萬三千│三萬零六百八│ │ │ │七月 │0一五一號 │六百八十元 │十四元 │ ├──┼────┼────┼──────┼──────┼──────┤ │ 五 │同上 │同上 │WD二四一四│六十二萬六千│三萬一千三百│ │ │ │ │0一五三號 │六百四十元 │三十二元 │ ├──┼────┼────┼──────┼──────┼──────┤ │ 六 │同上 │同上 │WD二四一四│六十七萬零四│三萬三千五百│ │ │ │ │0一五七號 │百六十四元 │二十三元 │ ├──┼────┼────┼──────┼──────┼──────┤ │ 七 │永榕貿易│同上 │WD二四四七│八十七萬二千│四萬三千六百│ │ │有限公司│ │九九一五號 │五百元 │二十五元 │ ├──┼────┼────┼──────┼──────┼──────┤ │ 八 │同上 │同上 │WD二四四七│五十九萬元 │二萬九千五百│ │ │ │ │九九一六號 │ │元 │ ├──┼────┼────┼──────┼──────┼──────┤ │ 九 │同上 │同上 │WD二四四七│六十七萬一千│三萬三千五百│ │ │ │ │九九一七號 │二百五十元 │六十三元 │ ├──┼────┼────┼──────┼──────┼──────┤ │ 十 │同上 │同上 │WD二四四七│五十九萬四千│二萬九千七百│ │ │ │ │九九一八號 │元 │元 │ ├──┼────┼────┼──────┼──────┼──────┤ │十一│同上 │同上 │WD二四四七│六十二萬五千│三萬一千二百│ │ │ │ │九九一九號 │元 │五十元 │ ├──┼────┼────┼──────┼──────┼──────┤ │十二│同上 │八十八年│XB二三八0│四十六萬八千│二萬三千四百│ │ │ │九月 │六九五一號 │元 │元 │ ├──┼────┼────┼──────┼──────┼──────┤ │十三│同上 │同上 │XB二三八0│四十五萬五千│二萬二千七百│ │ │ │ │六九五三號 │元 │五十元 │ ├──┼────┼────┼──────┼──────┼──────┤ │十四│同上 │同上 │XB二三八0│四十八萬三千│二萬四千一百│ │ │ │ │六九五七號 │六百元 │八十元 │ │ │ │ │ │ │ │ ├──┼────┼────┼──────┼──────┼──────┤ │十五│同上 │同上 │XB二三八0│四十七萬八千│二萬三千九百│ │ │ │ │六九五八號 │四百元 │二十元 │ ├──┼────┼────┼──────┼──────┼──────┤ │十六│同上 │同上 │XB二三八0│四十六萬八千│二萬三千四百│ │ │ │ │六九五九號 │元 │元 │ ├──┴────┴────┴──────┼──────┼──────┤ │總 計│一千零五萬一│五十萬二千五│ │ │千零九十四元│百五十五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