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向不詳之五 金行購得六釐米鋼珠乙瓶,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並藏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號六樓,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持上開空氣長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五號六樓陽台打靶時,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空氣長槍乙枝及鋼珠乙瓶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係指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持有之槍砲需具有殺傷力,始得以非法持有槍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持有空氣槍之自白、扣案空氣長槍乙枝、鋼珠乙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一一六七號槍彈鑑驗書,與證人及查獲本案之員警洪文霖於偵查中有關查獲情形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直承持有扣案空氣槍而持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罪,辯以該空氣槍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南雅夜市攤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購得把玩,不知具有殺傷力,當時所附之彈丸係塑膠材質,購得後亦未曾改裝,僅嗣後另至五金行購買鋼珠使用,槍枝均放置在其任職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號六樓安碩科技有限公司,並未刻意藏匿,平日亦僅在公司陽臺走廊射擊紙靶而已,不知已有觸法等語。 四、經查: 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空氣長槍乙枝(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嗣並向不詳之五金行購得六釐米鋼珠乙瓶,而持有上開空氣槍,並置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號六樓,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持上開空氣長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五號六樓陽台打靶時,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乙枝及鋼珠乙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文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查獲過程一致,並有扣案上開空氣長槍乙枝(含激光瞄具、狙擊鏡、二氧化碳鋼瓶)、黑色槍袋(含狙擊鏡護罩乙組、石彈乙包、腳架乙組及零配件乙組)與鋼珠乙瓶可為佐據,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又扣案空氣長槍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該空氣長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該局實際試射三次,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一百五十八、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十點九八、十一點一二、十一點四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三十八點八五、三十九點三四、四十點三四焦耳,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一一六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佐。而該局雖未作成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論,惟於鑑定書內記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如下:「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點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以本件被告是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其關鍵端在其持有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如認具有殺傷力,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亦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等,而為本件審認之重點。 ⒉按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非法持有槍砲罪雖以該槍砲具殺傷力為構成要件,然對於殺傷力之定義則無任何規範,自應依具體客觀情狀及個案差異而為認定。又空氣槍係以高壓氣體作為動力,據以推動槍內彈丸而射出,此與一般槍枝使用具有底火之子彈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結構迥異。就一般槍枝而言,由於射擊之動能來自子彈之底火,因而槍枝本身只需結構完整,材質適當,機械功能正常,即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可認具有殺傷力;然空氣槍因所使用之彈丸並無底火,而需藉由外來高壓氣體之推動,則其彈丸射擊之射速高低,除受槍枝本身推進結構之影響外,尚與所使用之彈丸材質有關,則在有無殺傷力之認定上顯無法單就槍枝本之結構而為確定,而應進一步就所使用之各種材質彈丸之射擊結果而為各別認定。本件扣案空氣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扣案鋼珠實際試射六發,測得發射彈丸均速為每秒一百五十四點五公尺,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三十六點三焦耳,超出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然再以扣案槍袋內所附之石彈(強化石材球形彈丸)實際試射十二發測量發射彈丸速度,經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結果,其中三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二十點四五四、二十三點二八五及二十點七七七焦耳),餘九發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則均未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六○○二五五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顯見扣案空氣槍射擊時之發射動能,會因所使用之彈丸材質而有所異,並非一以該槍枝本身之結構、性能而定,此與使用子彈(以底火擊發)之槍枝情形迥異,則在法無明定「殺傷力」明確標準之情形下,得否以該槍使用特定材質之彈丸射擊會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遽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容非無疑。 ⒊再者,扣案槍枝經併同合法玩具槍製造商「華山玩具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販賣之「茅瑟長槍」囑託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除槍管外形及其長度有所差異(扣案空氣槍槍管長度為六十公分,比對之玩具槍槍管為五十二公分,另扣案空氣槍槍管組件尾端經削除部分以供氣瓶室縮靠),及扣案空氣槍之二氧化碳槍機導氣管較短外,其於部分如外形、排放結構、機械性能在外形、尺寸、切削部位、槍托底板圖記等均為近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另經華山玩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范進財當庭檢視扣案空氣槍後,亦確認該槍枝係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玩具槍,僅外管及接線有所更換,另槍機後段亦被截斷而接上氣瓶,然此等變更並不足以影響射擊之動能,此經證人范進財當庭證述明確,本院審酌證人范進財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其他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之虛偽證述,是其上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堪信係據實以陳,而堪採信。則扣案槍枝既係合法產製而可公開販售之玩具槍,且其外形上之變更亦不影響原射擊動能,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亦足認其內部組件並無更換,尤難認係具「殺傷力」而為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此玩具槍之本質亦不因被告係直接向華山玩具公司或其批售之零售商購得,抑或他人向華山玩具公司或其批售之零售商購得後再行轉售被告,或被告購得時有無完整包裝等,而有所異。 ⒋又本件扣案長槍係由被告在公開場所之夜市偶然購得,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丙○○到庭證述一致,堪信屬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苟扣案槍枝確係應受該條例管制之槍砲,其持有或販售者應無在公開場合設攤出售之可能,否則豈非自招為警查緝之不利益?則被告既係在公開場所購得,就社會通常之人之一般認識,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情狀而信賴該槍枝並非違法之物,故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殺傷力或違禁物之認識等語,衡情並非毫無可採。而被告所學為工商管理,現係安碩科技有限公司之副廠長,負責公司廠內之製程安排,對於機械方面並無認識,平日均將該槍枝放置於所服務之安碩科技有限公司儀器室內,外圍均為透明隔間,公司員工均能得見,此分經被告及證人丙○○、證人即該公司人員甲○○均證述明確;是被告既無機械知識背景,顯難自行改造槍枝,且苟被告主觀上認該扣案槍知係法所不許之違禁物品,按理自應予以嚴密收藏而不使外人得知,以免徒增為警查獲之機會而使自身罹於嚴刑峻罰,焉有任意放置而使不特定人均能得見之可能?此徵諸常理亦有所違,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固屬客觀事實,然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而屬管制違禁物之認識,綜上各情相互以參,尚難得其確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扣案槍枝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乙節,審酌空氣槍之特性及現行法律並未明確定義「殺傷力」標準之情形,尚未能得其確定;且該槍既係由合法玩具槍公司產製之玩具槍變更部分外形而成,在不因此影響其射擊動能之情形下,自亦不致喪失其合法本質,而難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縱使認該空氣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然按現今同以高壓空氣為動力之合法玩具空氣槍並非鮮見,如各模型店販賣之玩具槍或目前風行之「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漆彈槍、BB彈槍等均為是例,被告既係購自公共場所,顯無得悉該空氣槍所能產生動能數據之可能,能否徒由外觀判斷該槍與其他合法玩具空氣槍之異同,容非無疑。而被告既無改造之能力,扣案空氣槍外形上之變更堪認非其購入後自行所為,購入當時亦難得悉業經外形上之改造。而被告購得場合與購入後置放保管等客觀情狀,顯亦與一般持有非法槍枝行為人迥異,而難確認其主觀上對該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持有該空氣槍之行為,確係在基於認識該槍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下,而仍決意為之,則依現存事證,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既屬合法玩具槍,自無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之餘地;且縱認該槍係具殺傷力而應受管制之空氣槍,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之故意,於法律上尚難得其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此項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存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