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間,擔任址設於臺北縣新店市之智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普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其於九十年五月間,明知智普公司並無向通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鼎公司)進貨之事實,智普公司亦無出貨與力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中公司)之事實,竟仍自通鼎公司取得五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智普公司之商業會計帳冊上,提出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復開立五紙金額共八百五十萬元之不實發票,將此等會計憑證交予力中公司,以此方式幫助力中公司逃漏稅捐四十二萬五千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智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智普公司變更登記表、智普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致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通鼎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智普公司之發票五張、智普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力中公司之發票五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由受命法官獨任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