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三號之「媚登琪理髮廳」前,向執行查處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之警察丙○○,兜攬介紹性交易行為,並以其向戊○○轉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一號三樓之一號房間,作為容留成年女子乙○○與人性交易之處所,嗣甲○○即將丙○○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三號二樓,丙○○詢問「消費怎麼算」,甲○○答稱「你等一下跟小姐談」等語,並立即通知其所僱用、在上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一號三樓內等候性交易之乙○○前來帶同丙○○至該房屋一號房間後,乙○○在上開房間內向丙○○表示:「這裡比較安全」、「作全套(指性交至射精)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等語,而上開約定之性交易所得,如性交易完畢經男客交付後,甲○○可從中分得一千六百元,其餘歸乙○○取得,甲○○藉此從中獲取前開比例之利益,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乙○○與丙○○在上開房間尚未進行性交易之際,警察丙○○即表明其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六個(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警察機關函請本院板橋簡易庭裁處)。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訂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警察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乙○○警詢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陳明「沒意見」等語,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丙○○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就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經營「媚登琪理髮廳」並僱用乙○○從事服務小姐之事實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經營的理髮廳是做臉部按摩的,並沒有做色情,而服務小姐乙○○是在其自己承租之板橋市○○路○段三五一號三樓房間與客人為性交行為,是乙○○個人的行為,伊並不知道案發時乙○○與男客要去隔壁棟房屋進行性交易,且伊當時也沒有招攬丙○○,是丙○○自己進來店內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警察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海山分局查緝色情業務之承辦人,平時以穿著便衣至民眾檢舉之色情場所查察,因板橋市○○路○段處約有三、四家色情場所,所以本件案發當天晚上七、八點,伊前往00路查察,到該店(指媚登琪理髮廳)門口時,被告問伊「先生,要不要找小姐」,並問伊「有無來過」,伊對被告說「沒有(來過)」被告就把伊帶到店裡二樓的房間,伊問被告「怎麼算」,被告要伊自己跟小姐談,被告就撥電話給小姐,過一會,乙○○就把伊帶到三五一號三樓房間,伊問乙○○為何帶伊到這裡,乙○○說這裡比較安全,伊問曾女消費方式,曾女說「全套二千六(百元),做到好」,接著伊就表明身分;而伊表明身分後,看到床旁邊有餅乾盒,伊問曾女餅乾盒裡是何物,曾女對伊說裡面是餅乾,其打開餅乾盒時,可能因為緊張,而打翻餅乾盒,裡面的保險套也掉出來而被發現;板橋市○○路○段三五三號一樓是櫃檯,二樓隔了好幾個房間,伊進去的那個房間只有一張可以躺下的按摩椅,而00路0段三五一號是一棟公寓,每棟二戶,伊當時從三五一號三樓進入屋內,內部還隔成六個房間,每個房間都有編號,當天曾女將伊帶到編號一的房間,房間內有一張床、床頭櫃、小的五斗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經過00路0段三五三號一樓那個理髮廳前面時,被告主動過來問伊要不要找小姐、有無來過,伊回答沒有,被告就帶伊進去店裡二樓,伊問被告消費如何計算,被告說等一下自己跟小姐說,後來被告就打電話,沒多久就有一個小姐(指乙○○)到二樓,帶伊從二樓一個門出去到公共樓梯,再由公共樓梯到三五一號三樓,曾女開門就進去房間,該三樓也是隔成一間一間,曾女帶伊到第一個房間,房間裡面就是一張床、一個床頭櫃,曾女問伊要在這邊還是伊睡覺的地方,並說那邊有冷氣比較涼,還有電視,且說三樓比較安全,伊就問曾女消費如何算,曾女說全套二千六百元,並說可以算二千五百元,這時伊的手機響了,同事打電話問伊情況,曾女看伊講電話就開始慌張,當時天花板的電燈突然全亮,曾女就走出房外,到三樓大門進門處旁之櫃子上看監視器並說有人來了,伊就說是伊同事,並亮證件給曾女看等語明確。綜觀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即受雇被告從事性交易之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於上揭時地,經被告之介紹聯絡與證人丙○○在板橋市○○路○段三五一號三樓一號房間內談及「全套」性交易過程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張、現場位置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媚登琪理髮廳」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六個扣案可資佐證。另據證人即板橋市○○路○段三五一號三樓房屋之所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九千元租金,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戊○○等語,與其當庭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正本所載情形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契約書內容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板橋市○○路○段三五一號三樓房屋是伊向戊○○承租的等語,堪認該板橋市○○路○段三五一號三樓房屋,係被告向案外人戊○○轉承租。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伊以每月九千元租金,將上開房屋出租給乙○○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口頭方式向戊○○承租板橋市○○路○段三五一號三樓房屋中的一間房間,租金三千元,因乙○○來應徵工作沒有地方住,所以伊向戊○○承租上開房間給乙○○住,但沒有跟乙○○講到要租多少錢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如果伊要住板橋市○○路○段三五一號三樓房屋,就要付租金,且如果伊不養貓,則租金算五千元,如要繼續養貓的話,租金要算九千元,所以伊答應租金九千元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乙○○就上開房屋房間承租內容之供證情節,其二人所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則被告辯稱上開房屋係證人乙○○個人承租使用,與伊及媚登琪理髮廳無涉一節,實難採信。復參以證人丙○○證述其經被告兜纜介紹,並經證人乙○○帶至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一號三樓房屋一號房間內談論性交易事宜等情,足認被告係以其向戊○○轉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一號三樓之一號房間,作為容留成年女子乙○○與人性交易之處所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丙○○明確證述被告向其媒介性交易,並聯絡所僱用之服務小姐即證人乙○○帶其前去上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則被告所辯乙○○在上開房間內性交易屬其個人行為,伊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九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甲○○居間媒介、容留證人丙○○與乙○○為性交易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揆諸上開說明,不以嗣後喬裝男客之警察丙○○與乙○○確實為性交易之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執行紀錄,於九十一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為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欠缺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生活狀況(見被告所提「工作在職證明」、名片),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六個,係證人乙○○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證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