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戊○○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以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戊○○、丙○○、乙○○、丁○○等人均明知「 Play Station」、「PS設計圖」、「Koei」及「XBOX」商標及圖,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期間內,未得該等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又明知「Play Station」、「PlayStation 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軟體,分別係經光榮公司、微軟公司及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光榮公司、微軟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且明知新力公司產製之「PlayStation 」系統「ス-パ口」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分別呈現前揭「PS設計圖」、「PlayStation 」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詎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違法重製著作之光碟、擅自販售使用上述註冊商標之盜版光碟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四巷二十九號五樓,先由蔡金郎(另案通緝)以不詳代價,在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購買含有未經光榮公司、微軟公司及新力公司授權之遊戲軟體等電腦程式之盜版遊戲光碟後,再逕由大陸寄送至臺灣,由甲○○收取,並由甲○○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僱用戊○○擔任倉管,負責管理盜版光碟,並分別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丁○○於上址負責盜版光碟目錄之製作、丙○○及乙○○負責送貨,由蔡金郎提供客戶名單與甲○○,甲○○以每片七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並由丙○○及乙○○二人運送至客戶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並恃以為生,而侵害光榮公司、微軟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真三國無雙四猛將傳」等一千九百三十三片遊戲光碟、附表二所示之「式神之城Ⅱ」等一千九百六十片、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盜版PS2遊戲光碟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九片、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盜版PS2遊戲光碟六千七百十一片、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盜版PS遊戲光碟八千九百六十八片(起訴書原記載為八千九百六十七片,經加總計算應為八千九百六十八片,應予更正)、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盜版PSP 遊戲光碟二百二十三片、附表四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一批、桌上型電腦二臺、筆記型電腦一臺、印表機二臺、液晶螢幕一臺、CRT 螢幕一臺、隨身碟一個、PS2 測試用主機一台、空白光碟一批、光碟封面包裝紙一批、包裝塑膠套一批、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四支、出貨單及帳冊各一批、客戶帳單存寄盒一批及販賣盜版光碟所得現金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 二、案經被害人光榮公司、微軟公司及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乙○○、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光榮公司、微軟公司及新力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光榮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光榮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出具之鑑視證明文件、新力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影本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遊戲光碟照片、公司制度表附卷足參,此外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附表四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一批、桌上型電腦二臺、筆記型電腦一臺、印表機二臺、液晶螢幕一臺、CRT 螢幕一臺、隨身碟一個、PS2 測試用主機一台、空白光碟一批、光碟封面包裝紙一批、包裝塑膠套一批、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四支、出貨單及帳冊各一批、客戶帳單存寄盒一批及販賣盜版光碟所得現金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本院認①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②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修正而刪除,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常業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重利罪起訴,經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已刪除常業、連續犯規定,應將被告所犯上開多次犯行,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較輕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戊○○、丙○○、乙○○、丁○○五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常業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為常業之罪。被告甲○○等五人以一行為觸犯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常業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及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之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公訴人就上開犯行,再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五人與蔡金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散布盜版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散布之數量頗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緩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故本案雖相關法律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指明。查被告戊○○、丙○○、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謀職而觸法,於本案被查獲後另行謀職,已有正當工作,有卡特夏普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尚美服裝行在職證明書、開元食品有限公司營業證明書各一紙、照片七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深知悔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五、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係販賣盜版光碟之所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 ├──┼────────────┼───────┼───┤ │ 一 │盜版遊戲光碟目錄 │甲○○ │一批 │ ├──┼────────────┼───────┼───┤ │ 二 │桌上型電腦 │甲○○ │二台 │ ├──┼────────────┼───────┼───┤ │ 三 │筆記型電腦 │甲○○ │一台 │ ├──┼────────────┼───────┼───┤ │ 四 │印表機 │甲○○ │二台 │ ├──┼────────────┼───────┼───┤ │ 五 │液晶螢幕 │甲○○ │一台 │ ├──┼────────────┼───────┼───┤ │ 六 │CRT 螢幕 │甲○○ │一台 │ ├──┼────────────┼───────┼───┤ │ 七 │隨身碟 │甲○○ │一個 │ ├──┼────────────┼───────┼───┤ │ 八 │PS2 測試用主機 │甲○○ │一台 │ ├──┼────────────┼───────┼───┤ │ 九 │空白光碟 │甲○○ │一批 │ ├──┼────────────┼───────┼───┤ │ 十 │光碟封面包裝紙 │甲○○ │一批 │ ├──┼────────────┼───────┼───┤ │十一│包裝塑膠套 │甲○○ │一批 │ ├──┼────────────┼───────┼───┤ │十二│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 │甲○○ │四支 │ ├──┼────────────┼───────┼───┤ │十三│出貨單 │甲○○ │一批 │ ├──┼────────────┼───────┼───┤ │十四│帳冊 │甲○○ │一批 │ ├──┼────────────┼───────┼───┤ │十五│客戶帳單存寄盒 │甲○○ │一批 │ ├──┼────────────┼───────┼───┤ │十六│販賣盜版光碟所得現金 │甲○○ │ │ │ │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