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有賭博前科,其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號「金銘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甲○○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至該當舖典當車牌號碼為7119-KE 號之自小客車時,係採取免留車之方式,並未實際將該車交由金銘當舖占有,而仍繼續使用該車,詎其竟因甲○○嗣後未遵期繳款,即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4年5 月10日具名遞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於當日典當該車後,即於次日(即94年3 月25日)佯稱需要用車而向該當舖借用該車,並告知二日後歸還,詎甲○○並未依約歸還該車,亦未繳納款項,認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案件偵辦後查悉上情,並就甲○○涉嫌詐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自處理證人甲○○典當前揭車輛事宜,嗣後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甲○○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證人甲○○確實有來貸款,也有將該車借走,伊僅係將日期記錯,並無誣告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所經營之金銘當舖典當前揭自小客車而貸得新臺幣十六萬元,該車並由證人甲○○繼續使用,證人甲○○於當日晚間7 時25分許,即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逮捕,旋即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至同年5 月2 日方執行完畢出所,嗣被告於94年5 月10日具狀向上開檢察署對證人甲○○提出詐欺告訴,主張證人甲○○係於94年3 月25日再至該當舖佯稱需要用車而將該自小客車借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聲明同意書、切結書、當票、刑事告訴狀、證人甲○○之在監所資料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證人甲○○所涉94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施用毒品案件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其先前即曾帶伊弟弟至金銘當舖當機車,當時即詢問過當舖人員可以免留車方式典當車輛,嗣後伊至該當舖典當前揭自小客車時,一進門即主動告知要採取免留車方式,對方即告知免留車可貸款之額度,該自小客車自始均未留在當舖過,且本件所有文件均係當日典當時所簽立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 至5 頁)。被告亦當庭自承:「當天是證人(指甲○○)一進來就說要不留車,我就問他說不留車有什麼證明之類的話…。」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亦即證人甲○○確實因採取不留車之方式典當,而自始未將該自小客車交由金銘當舖占有,仍繼續使用該車,並非因對當鋪人員施以詐術而再取得該車甚明。詎被告竟於告訴狀中偽稱證人甲○○於交付該車後,再於次日以需要用車為由而向金銘當舖詐得該車,其於該案偵查中復向承辦警員謊稱:「(問:你公司規定典當時是否可以原車使用?)不可以,但是他本人(指甲○○)至本公司有告知我急需用車,向我借一天時間即歸還該車,所以我才借給他。」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4081號偵查卷第10頁),嗣更向檢察官謊稱:「甲○○在94年3 月24日到當舖典當,在3 月25日想借車來載他老婆、小孩出門…」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顯見此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日期記錯之問題,被告明知當時證人甲○○係以免留車方式典當,竟屢次捏造證人甲○○係於交付車輛予當舖後,再以「急需用車」、「要載老婆、小孩出門」之事由而向伊施以詐術等不實內容,可徵被告確有誣告證人甲○○而使其受到刑事訴追之犯意及意圖,方一再捏造前開不實之事項,並以此提出刑事告訴,至為灼然。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意圖使證人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件其雖因放款予證人甲○○而受有損失,然其既採取免留車之方式放款事先已可預見部分借款人有可能未依約償還借款,且將典當之車輛遷移不明致其無從以該車取償,竟仍以此方式招攬生意賺取利潤,自應承擔此部分之風險,不能於借款人未遵期還款時,即遽爾羅織罪名誣指他人涉有詐欺罪,而浪費司法資源替其尋找行蹤不明之借款人,及採取「以刑逼民」之方式迫使借款人籌款償還債務,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害人之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所涉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刑法雖自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修正前後之刑法此部分之規定均屬相同),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