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 段83巷13號4 樓之10被害人甲○○之住處, 向其佯稱有許多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及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捷公司)之股票,可於增值後拋售獲利,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即於91年2 月17日向其母親乙○○借貸新台幣(下同)40萬元,連同其所有之30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被告,而委託被告以每股6元 之價格,購買51張(每張1000股)高鐵公司之股票,另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買10張(每張1000股)鈦捷公司之股票,惟被告僅幫甲○○購買20張高鐵公司之股票及2 張鈦捷公司之股票,為掩飾前開行為,被告遂於不詳時地,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前開以被害人甲○○名義購得之89-ND-00000000號之高鐵公司股票影印51張、另將前開以被害人甲○○名義購得之90-ND-00000000號之鈦捷公司股票影印10張後交付被害人甲○○,使不知情之被害人甲○○收受之,並將上開彩色影印之假股票存放於陽信商銀士林分行之保險箱內;另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甲○○同意,竟基於盜蓋印章之犯意,於91年7 月31日某時許,以上開代為保管之被害人甲○○印章,盜蓋於被害人甲○○所購買之20張高鐵公司股票讓與人欄上,以每股6 元至6.5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謝慧玲,而未將所賣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害人甲○○收受;嗣於95年5 月2 日,被害人甲○○之不知情之友人陳國華(另案不起訴處分)因急需用錢,乃向被害人甲○○商借上開高鐵公司之股票,被害人甲○○允諾借予51張高鐵公司股票,並陪同陳國華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135 號黃昆炎之住處交付該 51 張 經彩色影印之高鐵公司股票,質押予黃昆炎,並由黃昆炎由陽信商銀泰山分行,匯款50萬元至陳國華胞姐陳明珠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嗣因黃昆炎取得上開股票後,發現均係彩色影印之假股票,乃報警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甲○○之印章一枚及彩色影印之鈦捷公司股票10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833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等判例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89年間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在上開被害人甲○○之住處,邀約其投資購買高鐵公司及鈦捷公司之股票,被害人甲○○乃於89年7 月間向其母親乙○○借款40萬元,經乙○○於同年月27日自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提款40萬元(乙○○以甲○○名義存款於國泰世華帳戶中)交付被害人甲○○,被害人甲○○約於一星期內交付被告,嗣後並陸續在台北市士林區不詳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總計交付約70萬元,而委託被告以每股6 元之價格,購買51張(每張1000股)高鐵公司之股票,另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買10張(每張1000股)鈦捷公司之股票,惟被告遲至90年8 月9 日才以被害人甲○○名義購買2 張鈦捷公司股票,另於91年2 月22日以被害人甲○○名義購買20張高鐵公司股票,其後於不詳時地,將前開以甲○○名義購得之89-ND-00000000號之高鐵公司股票彩色影印51 張 ;另將前開以甲○○名義購得之90-ND-00000000號之鈦捷公司股票彩色影印10張後交付被害人甲○○;嗣後因被告告知被害人甲○○其所購買之高鐵公司股票價格上漲,被害人甲○○乃同意被告代為出售,並交付印章予被告由其代為蓋於讓與人欄上,被告遂於91年7 月31日,以每股6 元至6.5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謝慧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8至65頁),並經證人甲○○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台灣高鐵89-ND-00000000號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高鐵公司06高法發字第01560 號函、股票號碼89-ND-00000000號股票歷年過戶情形及股東甲○○之分戶卡查詢資料各1 份(95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卷第51、52、91至97頁)在卷可佐,堪信其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自89年7 月間某日起連續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 (二) 公訴人雖認被告詐騙被害人甲○○之時間為91年2 月17 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並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論據,證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約於91年間,被告稱 其有台灣高鐵股票問要不要購買,問伊要不要買,伊陸 續交付被告金錢,共購買了約70幾萬元等語(95年度偵 字第12 007號卷第82、112 、143 頁),另被告乙○○ 則於警詢中證稱:91年2 月17日伊曾領款40萬元借予甲 ○○,由其交付予被告購買鈦捷公司股票等語(95年度 偵字第14928 號卷第11頁),然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僅泛稱於91年間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而未說 明其交付款項之確切時間、地點、金額,且其當時均係 以被告之身分為上開供述,就被告涉案部分並未具結, 而屬共同被告之供述,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況被害人甲 ○○、證人乙○○雖為上開證述,然均未據提出相關領 款或付款紀錄以實其說,其等上開證詞真實性尚非無疑 ,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突然發生事情 ,很緊張,且因時間已久,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無法確 切記憶交付款項予被告購買股票之時間,另外伊之母親 平日均係以其名義開戶,其於89年7 月27日領款40萬元 借予伊後,伊約於1 星期內就交付給被告購買股票等語 (本院卷二第59、64頁),並提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 林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堪信 其確曾於89年7 月27日提款40萬元交付被告,顯見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亦即本案被告詐 欺被害人甲○○之時間應自89年7 月間某日起。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蓋印文之犯行,然僅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有授權被告蓋印之證詞為主要論證,然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僅為共同被告之供述,已如前述,尚難遽信,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告後來有告知伊所購買之高鐵公司股票價格上漲,伊就同意由被告出售,並將伊之印章交付被告使用,伊有同意被告代為蓋在讓與人欄上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勘信被告將被害人甲○○之印章蓋於讓與人欄上係經其之同意而為,自難認其有何盜蓋印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人認其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故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自89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連續向被害人王禮儀佯稱可代為購買台灣高鐵股票,至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98萬零2 百元,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2 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前揭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被告自89年7 月間某日起詐欺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二者犯罪時間甚為緊接,且欺詐他人財物之手段方式亦相近,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下所為,本案起訴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具有連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