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9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內偽造之「張玉梅」署名貳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匯豐銀行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張玉梅名義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共柒張,均沒收。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因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為友人張玉梅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存簿影本之機會,在台北縣某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張玉梅名義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金卡/普通卡申請表之私文書(其上有偽造張玉梅之署名二枚)後,連同前開取得之張玉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玉梅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申辦及審核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致匯豐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與甲○○,並將信用卡寄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一號與甲○○收執,甲○○詐得前開信用卡後,旋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未經張玉梅同意,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張玉梅」署名一枚並開卡使用,而偽造足以表明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即連續多次冒用張玉梅名義,持該信用卡至位於台北縣市等地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每次消費時,均將上開偽簽張玉梅簽名之信用卡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再於各該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三聯簽帳單上偽簽「張玉梅」署名(因該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係採複寫方法,故一次偽簽即產生三枚偽造之「張玉梅」署名),以表示張玉梅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分別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甲○○即為張玉梅,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甲○○(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且使匯豐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玉梅、各該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嗣因甲○○積欠卡費未繳,張玉梅接獲匯豐銀行寄發之欠費繳納通知後,向匯豐銀行承辦人員表明未曾申辦上開信用卡,經匯豐銀行承辦人員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梅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與告訴人張玉梅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中旬,甲○○表示可以幫我辦信用卡而且免年費,所以我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局存摺內存款證明及帳號交給甲○○,當時好像填了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等二、三家信用卡申請書,後來收到匯豐銀行催繳通知,才知道甲○○用我的名義辦了匯豐銀行的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申請書是甲○○寫的,我從來沒使用過匯豐銀行信用卡,因為連信用卡都沒收到過,甲○○應該是將信用卡寄到她在樹林市○○街的公司處所,不是寄到我板橋龍興街九五巷十六號二樓住處等語屬實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此外,並有被告書立之說明書、匯豐銀行九四年十一月四日(九四)港匯銀卡字第○五四三一號函所附偽造之張玉梅信用卡申請表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冒用張玉梅名義在信用卡申請表上填寫張玉梅相關年籍資料,偽簽「張玉梅」署名,持以向匯豐銀行遞件申辦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偽造信用卡申請表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並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前開卡號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須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被告於詐得匯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隨即於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張玉梅」簽名,再持該偽簽「張玉梅」署名之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張玉梅」署名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詐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所核發之信用卡背面、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玉梅」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值年輕體壯,卻不思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惡性匪淺,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一份已由被告遞交匯豐銀行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內偽簽之「張玉梅」署名二枚,係偽造之署名,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簽之「張玉梅」署名一枚,因所附著之信用卡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共七張,係被告冒名刷卡消費時偽簽「張玉梅」署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後,由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交回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簽之「張玉梅」簽名共計七枚,因所附著之信用卡簽帳單已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聯」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有匯豐銀行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五)港匯銀卡字第○六○八一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該等「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聯」上偽造之張玉梅署名既已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 │ 一 │匯豐銀行信用卡金卡/普通卡申│壹份│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 │ │請表(內有偽簽「張玉梅」之署│ │號偵查卷第二一頁 │ │ │名二)枚 │ │ │ ├──┼──────────────┼──┼──────────────┤ │ 二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5439-4│壹張│未扣案 │ │ │000-0000-0000 號,其背面持卡│ │ │ │ │人簽名欄上有偽造「張玉梅」之│ │ │ │ │署名一枚)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詐得金額 ║ 商店名稱 ║ ║ ║ ║ (新臺幣) ║ ║ ╠══╬══════╬══════╬═════════╣ ║ 1 ║85年11月9日 ║ 30,975元 ║磐璧企業工程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2 ║85年11月19日║ 32,400元 ║力霸百貨─衡陽店 ║ ╠══╬══════╬══════╬═════════╣ ║ 3 ║85年11月20日║ 7,575元 ║萬東洋行有限公司 ║ ╠══╬══════╬══════╬═════════╣ ║ 4 ║85年11月27日║ 990元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 ║ ║ ║ ║公司新莊分公司 ║ ╠══╬══════╬══════╬═════════╣ ║ 5 ║85年12月1日 ║ 1,847元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 ║ 6 ║85年12月12日║ 2,000元 ║京嘟寢具行 ║ ╠══╬══════╬══════╬═════════╣ ║ 7 ║86年5月12日 ║ 23,230元 ║諾緹雅國際美容股份║ ║ ║ ║ ║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