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25 之2 號「興樺利企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樺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興樺利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聲請書誤載為「89年7 月中旬起至9 月初」),並無向臺中市○區○○街393 號「光大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吳光,所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買受貨物交易之事實,竟意圖為興樺利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先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以不詳之代價,向光大企業社取得登載不實之買受貨物交易發票13張,其中89年9 月至10月發票7 張,交易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53萬7150元,89年11月至12月發票6 張,交易金額合計為866 萬7500元,據以記入帳冊,其後即分別於89年11月間15日以後某日、90年1 月間15日以後某日,持上開各申報期間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分別申報興樺利公司89年9 至10月間及同年11至12月間之二期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分別逃漏上開各期營業稅額67萬6858元(1353萬7150元X 稅率0.05)、43萬3375元(866 萬7500元X 稅率0.05),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甲○○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惟核諸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偵查中現存證據是否足認其犯罪,尚有疑義,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係經由其他遊民介紹,以每月3 萬元,被人請去當興樺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方是誰伊不認識,對方有帶伊去興樺利公司二、三次,之後搬走伊也不知道,伊並無在興樺利公司做事云云。然查,被告於89年6 月19日具名出資申請設立興樺利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其後並於90年2 月7 日具名申請登記解散興樺利公司等事實,有卷附興樺利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可稽,而其上開所辯云云,均僅係其片面空泛之詞,既無具體人事資料可考,亦無任何證據可查,顯難採信。再其於上述時地,連續以光大企業社虛偽交易發票,登記帳冊,持以據報逃漏各期營業稅等犯罪事實,亦有偵查卷附之光大企業社與買方興樺利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3年7 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31019241號函(核計興樺利公司可扣抵稅額、逃漏稅額)等影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4 號被告吳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刑事判決等可證。是綜上所述核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衡諸稅捐機關因此而對興樺利公司上開各期營業稅捐之稽徵有誤,足見被告所為對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有損害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將原罰金刑度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以下(原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 年1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再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又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包括二次申報行為)。其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二次申報營業稅逃漏稅捐之各次犯行間,依上揭首開所述說明,被告於逃漏稅捐部分僅係代罰性質,故其上開所犯三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書意旨認被告與吳光有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犯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然依上述所認事實,被告係價購不實發票記入帳冊,以此據報營業稅捐,核其所為應係犯同條款之明知不實記入帳冊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等犯行間,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縱其後據以持以申報稅捐,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依上述理由,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行之刑,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