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一八九號八樓行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下稱行建公司)負責人,為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行建公司未有向臺北市○○街○段一一0號五樓之三光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號,下稱光紀公司)、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一八九號八樓振培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號)等二十六家公司進貨之事實,不得開立統一發票, 竟夥同許應時(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一百十九紙,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光紀公司等二十六家公司逃漏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嗣被告上開統一發票之進項額一億七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並未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旋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擅自歇業,致生損害稅捐機關對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被告與許應時、游美玉、沈瑞西、金昌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並基於幫助許應時逃漏稅捐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擔任聖虎工程有限公司及行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游美玉帶同被告或由被告自行前往臺北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許應時便支付每本支票帳戶三萬元之代價,被告於取得支票帳戶後,均將之交給游美玉,再由游美玉將被告所領取之支票,交由報紙小廣告中不知名之人代為培養信用實績,並將已建立信用之支票交還許應時,由許應時將支票自行販售,或交由沈瑞西、陳明華、黃朝宗等人販售牟利,許應時另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辦理聖虎工程有限公司及行建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後,領取發票,隨即將領得之發票互開提高營業實績後,便自行販售與不詳姓名之人,或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三.五之價格賣給黃朝宗、楊玉樹、闕仲明,再由黃朝宗以百分之五.五之價格轉賣給不特定人,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下稱前案),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繫屬本院(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0號),有前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許應時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臺北縣土城巿延壽路跟伊說渠信用不好,不能申請支票,要伊申請支票借渠使用,伊申請了三重農會及彰化銀行之個人票給渠使用,但因為伊在板信銀行之信用貸款還款有問題,所以許應時要伊申請公司票,便叫會計師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渠將伊證件拿去也不還伊,後來伊把渠拿走之證件騙回來等語;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許應時說渠信用不好,要用伊名義申請支票,但伊個人信用不好,沒有辦法申請個人名義之支票,後來許應時說伊可以申請公司名義之支票,所以伊就擔任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一家在臺北巿,一家在臺北縣土城巿,渠答應申請一本支票要給伊三萬元,後來渠也不還伊身分證,統一發票是會計師去申請的等語,顯見被告乃應許應時之要求而提供其身分證件辦理行建企業有限公司及聖虎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以及配合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使用,且許應時嗣請領行建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虛偽開立後交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稅捐,自係在其利用人頭公司相互交易以培養支票信用及提高營業額後販售人頭公司之支票及統一發票予不特定人牟利之同一犯罪計劃內。是被告出於幫助許應時開設人頭公司之犯意,而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許應時辦理公司登記以及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嗣許應時虛偽開立該統一發票予其他人頭公司以相互提高營業額或出售予他人牟利,被告因之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及逃漏稅捐罪嫌等部分,自與其前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常業詐欺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屬裁判上一罪。則本案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乙○博張九十二偵字第一一三五0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為憑,已在前案繫屬本院審理之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