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70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8 月間,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明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0年8 月22日,備妥相關證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以甲○○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延峰街)32號3 樓「久忠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8 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甲○○即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甲○○於同年8 月28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並取得統一發票使用後,明知久忠企業社於90年8 月底起至91年2 月間止,並未與冠凱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316 號4 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伍迪惠;下稱冠凱公司)、大春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203 號,登記負責人為武春洪;下稱大春公司)、金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316 號5 樓,登記負責人為伍迪惠;下稱金典公司)、羽笙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羽生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649 巷9 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伍迪華;下稱羽笙公司)等4 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於該段期間內,與「林明輝」2 人共同在久忠企業社前址處所內,連續將久忠企業社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冠凱公司、大春公司、金典公司、羽笙公司等不實之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久忠企業社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37 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9,771,844 元(起訴書誤載為279,819,463 元;上開統一發票多數為「林明輝」所開立,其餘為甲○○所開立),其中開立予冠凱公司之不實發票計23紙,總金額為114,471,740 元,開立予大春公司之不實發票計111 紙,總金額為162,967,654 元,開立予金典公司之不實發票計1 紙,金額為2,109,500 元,開立予羽笙公司之不實發票計2 紙,總金額為222,950 元,甲○○、「林明輝」2 人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冠凱公司、大春公司、金典公司、羽笙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銷項稅額,冠凱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額5,723,587 元、大春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額8,148,382 元、金典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額105,475 元、羽笙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額11,148元;甲○○、「林明輝」2 人共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合計逃漏之稅額達13,988,592元,「林明輝」則每月交付甲○○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款項,以為報酬;又甲○○、「林明輝」為避免上開行徑遭稅捐機關察覺,乃於同一時期,陸續自同屬虛設行號之志雄企業社、金根地工程行、盈碖企業有限公司等商號,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25 紙,金額合計為280,347,324 元(其中志雄企業社發票計77紙,合計金額191, 009,327元;金根地工程行發票計15紙,合計金額74,943,260元;盈碖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計33紙,合計金額14,394,755元),作為久忠企業社之進項憑證,渠2 人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久忠企業社申報90年8 月至91年2 月間之各期營業稅時,連續委由不知情而為久忠企業社辦理報稅事務之會計人員,在甲○○業務上所製作之久忠企業社各期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久忠企業社銷、進貨(或服務)金額等不實之事項,並均由該會計人員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久忠企業社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發覺久忠企業社進項發票之來源均屬虛設行號,進項金額異常,經調取久忠企業社進、銷項稅額申報資料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冠凱公司、金典公司負責人伍迪惠、證人即羽笙公司負責人伍迪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久忠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單、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列印表等各1 件、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表3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並對於不具特定身分關係而仍以共同正犯論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與「林明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詳後述),渠2 人並均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且被告本身即屬具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特定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規定。 三、按被告為獨資商號久忠企業社之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開立虛偽不實之久忠企業社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冠凱公司、大春公司、金典公司、羽笙公司,供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公司營業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久忠企業社各期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不實之進、銷貨(或服務)金額等事項,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久忠企業社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與「林明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圖謀小利,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惟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林明輝」而言,尚屬較次要之地位,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