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原 告 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一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甲○○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一日,以建軍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電荷耦合元件(CCD),金額分為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元、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並均如期給付貨款,俟於取得原告公司代表之信任後,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向原告公司大量訂貨,金額共計七百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並交付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及 建軍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建軍公司,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支票號碼為CF000 0000號)予原告公司給付部分貨款,致原告公司陷於錯 誤,依約交付貨物予建軍公司,嗣經到期提示前揭支票二紙,惟均不獲兌現,經向被告甲○○催討貨款均不獲置理,嗣經原告公司查訪得知該批貨物遭甲○○、丁○○二人藏匿於中辰公司始知受騙,原告公司因此受有七百一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為本件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爰用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丁○○被訴詐欺乙案,其中被訴詐欺康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有罪在案,而同時被訴詐欺原告即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經本院於同判決中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論科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告資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由附麗之刑事部分,既已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張 宏 節法 官 楊 博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