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原為股票上櫃公司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上櫃股票交易代號:6294)之董事長,被告乙○○則為智基公司之董事,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款所列之內部人。緣智基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30 日 下午2 時54分,依據該公司召開之第3 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發布「公告本公司93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訊息,表示因92年第4 季全球數位相機市場銷售不如預期,市場價格滑落,毛利降低及新產品推出時程延後等因素,智基公司原93年財務預測基本假設發生重大變動,導致營收獲利低於預測,原預測93年營業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 億2841萬元,稅前淨利3 億7097萬6000元,更新後預測數營業利益降為9683萬9 千元,稅前淨利更大幅降為745 萬元。上開消息公布當日智基公司股價即以跌停價19.2元收盤,其後三日亦以跌停價作收,再與當時大盤及同類股比較,智基公司股票股價因上開消息之發布有明顯下跌之情形,是上開智基公司公告調降財務預測係屬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詎被告戊○○、乙○○於事前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竟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即於集中市場出售智基公司之股票: ⒈被告戊○○部分: 智基公司於93年4 月初完成該公司93年度第1 季自結報表,經簽證會計師己○○審閱後,認該公司第1 季營收未達全年度財務預測4 分之1 ,乃要求智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庚○○辦理更新財務預測,庚○○於93年4 月14日向當時智基公司之董事長戊○○報告後,即於同日指示該公司資訊部門,於當日15時開放該公司主機伺服器之「預算系統」,供各部門更新財務預測資訊。詎被告戊○○於知悉上開智基公司即將調降財務預測之重大消息後,竟仍指示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甲○○,自93年4 月14日起迄上開重大消息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54分智基公司正式對外發布止,自甲○○之寶來證券板橋分公司0000000 號帳戶賣出其所持有之智基公司股票100 張。 ⒉乙○○部分: 上開智基公司即將更新財務預測(即調降財測)之計畫,於庚○○向被告戊○○報告後,被告戊○○即指示其特別助理丁○○,將上開調整財務預測案納入該公司93年4 月30日該公司第3 屆第16次董事會議程,並由丁○○於93年4 月23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該公司所有董監事。被告乙○○原即為智基公司之董事,且該公司自93年1 月至同年3 月22日之董事會,乙○○均有參與或派代表與會,原本即知悉智基公司93年第1 季營運不佳,自93年1 月30日起即指示員工丙○○使用張女之母施滿之統一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151034號帳戶,小量賣出其所有寄放於該帳戶之智基公司股票;至93年4 月14日智基公司開始進行財務更新作業後,被告乙○○利用前開帳戶賣出智基公司股票之幅度即開始加大,迄93年4 月23日乙○○知悉上開93年4 月30日之董事會議程後,仍指示丙○○持續自上開帳戶賣出智基股票,至上開重大消息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54分智基公司正式對外發布止,乙○○計自上開帳戶賣出智基公司股票424 張。 ㈢、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戊○○、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庚○○並未於93年4 月14日向我報告將辦理更新財務預測之事宜,亦未於93年4 月26日公司預算系統結果出來後告訴我將調降財務預測。我是93年4 月23日秘書丁○○將文件拿給我看時才知道同年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將討論財務預測調整案,但沒有附件,無從判斷財務預測將調昇或調降。我早於93年1 月14日即全權委託甲○○處理華晶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所有之300 張智基公司股票,出售之張數、價格均由甲○○決定,我也從未告知93年4 月30日即將調降財測事實,並非利用甲○○之帳戶出賣智基公司股票等語;被告乙○○則以:㈠智基公司於93年4 月30日下午2 時54分發布「公告本公司93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消息,非屬「重大影響其股價之消息」;㈡其至93年4 月30日董事會開會討論時,始知悉智基公司93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訊息等語置辯。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凡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insider) 、消息竊用人(misappropriator)或 消息受領人(tipee)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據上開規定可知,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包括:㈠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㈡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㈢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茲一一檢驗被告戊○○、乙○○所為是否該當上開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 ㈠、被告戊○○、乙○○於93年4 月間分別為智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內部人;智基公司93年4 月初完成之第1 季自結報表顯示第1 季營運情形與原本財務預測落差超過百分之20,該公司總經理庚○○進而於93年4 月14日指示公司資訊部門於電腦主機伺服器上將「ERP 作業系統」中的預算系統開放,指示各部門主管將自行更新後的預估營收、成本、費用等資料上傳,經財務部彙總、查核後,由電腦主機自動編製更新後的損益表及相關營收數據,確實與原本財務預測有落差;又智基公司於93年4 月30日上午10時召開第3 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智基公司93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嗣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公告上開訊息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智基公司93年度原財務預測、93年4 月30日下午2 時54分智基公司發布之「公告本公司93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訊息、智基公司93年4 月30日第3 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無訛。 ㈡、財務預測變動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衡諸財務預測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其財務資訊,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是財務預測雖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但在證券市場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狀況,乃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且對其投資意願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揆諸上揭法文規定,財務預測變動自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㈢、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成形」?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文義上並未限制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合先指明。 ⒉被告二人雖主張上開「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訊息,須俟93年4 月30日智基公司第3 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93年度財務預測調整案」時始成立或發生,在此之前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既尚不存在,自無內線交易之問題云云,惟按任何重大消息均有其形成過程,若固守僵硬的標準,認凡程序尚未完成,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怕過於僵化,甚至導致有人故意遲延消息成立時點,為內線交易的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參照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8 月初版3 刷),而為本院所不採。 ⒊然而,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往往並非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至何階段應認內部人等受規範人未揭露重大消息而於公開市場交易股票之行為係違法之內線交易犯行,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內部人等受規範人在揭露前不得買賣股票,則衡諸任何企業活動未來均不無發展成重大消息之可能性(如有訂單磋商中,未來可能發展成調升財務預測之重大消息),內部人等受規範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之空間,而不切實際;然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立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等受規範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恐亦將形同具文。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禁止罪之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在解釋上開法條時,應思考內部人等受規範人於公開市場進行股票交易時,是否已憑藉其特殊地位取得資訊優勢,且其對同樣在公開市場交易股票之一般投資大眾所施加之風險已達於可受刑事非難之程度;具體言之,本院認應綜合斟酌未揭露消息之重大性、具體性及發生可能性,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成形」(非「成立」或「確定」)之時點進行較務實及彈性之認定,始較為適當。 ⒋查證人即案發時之智基公司總經理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3年間時我是智基公司之總經理,戊○○則擔任董事長。93年4 月初時,因會計師表示我們93年第1 季的營運表現與原先的財務預測落差超過百分之20,須重新評估,我即於93年4 月14日指示開放公司預算系統供各部門更新財務預測資訊。當時我們和HP有1 個案子已經簽約且機種開發完成,另1 個案子則在洽談中,如果順利量產營收可破百億,這些都沒有納入原先的財務預測,所以我個人認為縱然第1 季有落差,但整年度還是看好,重新評估一下也無妨。當時我請所有同仁針對費用及營收重新做財務預測評估,並交代董事長特助在董事會開會通知載明「調整財務預測」議案,之所以使用「調整」2 字,是因為當時重新評估結果還沒出來,很難說要調升或調降,但若欲調整財務預測,必須經過董事會決議,而董事會將於同年月30日召開,23日之前必須寄達開會通知,所以將財務預測調整案納為議程之一以備不時之需。公司預算系統之開放至93年4 月26日止,截止後出來的財務預測與原來的有落差,當時我很掙扎是否要將HP的案子放進去,因為會計師說通常公司財務預測調整都是一次調整,後來考量我們HP新機種的情況、數位相機產業的環境及研發的進度,思考1 、2 天後才決定調降財務預測。在公司預算系統結果於93年4 月26日出來之前,我對結果會上升還是下降沒有預期,因為我不知道業務部門在重新評估時會將上述HP的案子估多少等語(本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4-18頁)。根據上開證言,前述智基公司公告「93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訊息「成形」可能時點有6 :①93年4 月初智基公司完成93年第1 季自結報表時;②93年4 月14日前某日會計師提請智基公司重新評估93年度財務預測時;③93年4 月14日智基公司總經理庚○○指示開放公司預算系統供各部門更新財務預測資訊時;④93年4 月26日智基公司預算系統關閉時;⑤93年4 月28日左右庚○○決定調降財務預測時;⑥93年4 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財務預測調整案時。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應以93年4 月26日智基公司預算系統關閉時為前述重大消息之「成形」時點: ①按所謂公司財務預測,係指公司在營運狀況未具體實現以前,依現有之種種客觀要件(如:預估之接單量、營業費用、產能利用率、該產業1 年內遠景及1 年內整體經濟狀況)來做預測,上開客觀假設隨時有變動之可能,是財務預測之內容,本即具有不確定性及不穩定性,此為投資大眾所知。是就重大性而言,尚不得與併購等難以預期且影響層面廣大之情形相較。 ②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應公告並申報第1 季、第3 季、半年、全年財務報告及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智基公司93年第1 季營業收入不如預期及相關數字,已於93年4 月上旬見諸報章媒體,此有相關報導影本在卷可稽(95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卷第36-37 頁),投資大眾非無預期智基公司也許有調整財務預測之可能性,是如以93年4 月14日智基公司開放預算系統供各部門更新財務預測為前開重大消息「成形」之時點,彼時智基公司內部人士亦僅知悉因公司第1 季營運狀況與預期有落差,將重新評估而不排除調整財務預測之可能,與一般投資大眾相較並未掌握明顯之資訊優勢。 ③公訴人雖謂依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18條「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台幣3 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之規定,智基公司93年度第1 季自結報表顯示營運情形與原本財務預測落差超過百分之20時,智基公司即必須調降財務預測,故此時點後至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消息公開前被告二人賣出智基公司股票之行為均屬內線交易。惟依證人庚○○上開證詞可知,當時除智基公司93年度第1 季營運表現與原本預測落差達百分之20以上之基本假設發生變動外,與HP已簽約及洽談中之大訂單因當初未納入財務預測而亦同有變動,是兩者抵銷後是否仍會達到前開法條所定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當時尚未確定,是公訴人上開所論,尚有誤會。 ⑤末依前述證人庚○○之證詞可知,智基公司預算系統自93年4 月14日起開放至93年4 月26日止,截止後出來的財務預測確定與原來的有落差;雖最後是否確定調整財務預測,尚待證人庚○○定奪、提案及董事會決議通過,惟本院認93年4 月26日更新後之財務預測結果出爐時,「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消息已達十分具體且有高度發生可能性之程度,揆諸本院前揭所論認定重大消息「成形」時點之見解,應認上開重大消息已於93年4 月26日「成形」。 四、前述重大消息於93年4 月26日「成形」後,被告二人何時知悉: ㈠被告戊○○部分: 證人庚○○於本院上揭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公司預算系統開放截止結果出來後,我思考1 、2 天,決定調降財務預測;印象中我有告知戊○○此一決定,時間應該在93年4 月26日後1 、2 天而在30日之前,因為這麼重大的事情,不可能在開董事會當天才告知等語(本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雖被告戊○○否認上情,惟證人庚○○與被告戊○○因經營智基公司之理念不合,甚至後來有爭奪經營權之情事,此為被告戊○○及證人庚○○所是認,是彼二人雖非無嫌隙,惟觀諸前揭證人庚○○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尚稱中立、實在,並無刻意欲入被告戊○○於罪之傾向;且衡諸被告戊○○為智基公司之董事長,其就智基公司將調降財務預測之情實無可能毫無所悉,是證人庚○○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戊○○遲至93年4 月28日應已知悉智基公司將調降財務預測。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否認在93年4 月30日召開董事會之前知悉智基公司將調降財務預測。經查,證人庚○○在本院上開審判期日中結證稱:我決定要調降財務預測之後,沒有向各董事報告,在93年4 月30日召開董事會之前我均無向乙○○作過任何報告等語(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14 頁);復衡諸乙○○固於93年間擔任智基公司董事,惟其對於智基公司僅係單純投資,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其當時為倫飛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且同時兼任多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法人董事代表等職務,此有各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戊○○亦陳稱:乙○○是智基公司之董事,他是開董事會時才會來智基公司等語(96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綜上以觀,被告乙○○所稱係於93年4 月30日召開董事會時始知悉智基公司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乙節,應堪採信。 ㈢小結:被告戊○○、乙○○身為智基公司之內部人,既分別於93年4 月28日、同年月30日知悉智基公司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揭露或棄絕」原則(disclose or abstain rule),其等自知悉上開消息後至該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即不得在公開市場買賣智基公司之股票。 五、被告二人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是否有在公開市場交易股票之行為: ㈠被告戊○○部分: 公訴人主張被告戊○○係利用甲○○所有之寶來證券板橋分公司0000000 號帳戶賣出智基公司股票等語,而該帳戶於被告戊○○在93年4 月28日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至該消息於93年4 月30日下午2 時54分公開後12小時(即93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4分)之間,曾於93年4 月29日賣出智基公司股票20張乙節,有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調查局卷第136 頁);被告戊○○則辯稱:我是華晶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董事長,智基公司上櫃前,華晶公司身為智基公司之大股東,必須提出部分持股強制集保不得賣出,是華晶公司為將來資金調度方便免於強制集保,故早於93年1 月14日即將華晶公司所有之3 百張智基股票過戶到甲○○名下,全權委託甲○○處理,所有交易均是甲○○自己決定交易價格、時間及數量,我並未利用甲○○之帳戶買賣智基公司股票,亦從未告知甲○○智基公司將於93年4 月30日調降財測等語。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在甲○○所有之上開證券帳戶是否為被告戊○○之「人頭帳戶」,致該帳戶中之交易應視為被告戊○○本人之交易行為。經查,證人甲○○在偵審中均證稱:我是晶訊公司之財務經理,並在華晶公司擔任主管。戊○○將華晶公司所有之智基公司股票3 百張全權授權給我處理,我則將之存放在寶來證券板橋分公司0000 000號帳戶,視公司資金運用需要陸續處分,處分後所得資金在我授權範圍內作為華晶公司或相關企業之運用。戊○○是全權委託我處理智基公司之股票,至於具體的處分行為是由我決定,當時我並不知道智基公司將調降財務預測的消息等語(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9 頁),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事實並非如證人甲○○及被告戊○○所述,是據上以觀,證人甲○○既係為華晶公司處理股票,且為該帳戶內各筆股票交易之真正決定者,自難將被告戊○○視為該帳戶內交易之真正行為人,而認其於93年4 月29日有賣出智基公司股票20張之行為。此外,被告戊○○及證人甲○○亦均否認被告戊○○於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有告知證人甲○○之情事,是亦不能認證人甲○○與被告戊○○分別具消息受領人(tipee) 及消息傳達人(tipper)之身分而共犯內線交易罪行。 ㈡被告乙○○部分: 公訴人主張被告乙○○透過丙○○利用施滿所有之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151034號帳戶賣出智基公司股票,而該帳戶於被告乙○○在93年4 月30日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至該消息於93年4 月30日下午2 時54分公開後12小時(即93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4分)之間,並無賣出智基公司股票之紀錄,此有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調查局卷第142-144 頁),是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內線交易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93年4 月30日下午2 時54分智基公司公告之「93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訊息,係於93年4 月26日智基公司預算系統開放截止財測重估結果出爐時「成形」,被告戊○○、乙○○分別於93年4 月28日及93年4 月30日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惟彼等知悉後至93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4許上開消息公開12小時內,並無交易智基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自無何內線交易之犯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